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06民终12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城市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城市振兴路212号雅新佳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何朝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修锋,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
原审被告:***,男,198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
上诉人宜城市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602民初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一审法院应对襄阳市泓丰教育装备有限公司与宜城市天和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宜城市天和建筑有限公司尹集项目部与武汉宏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包合同及宜城市天和建筑有限公司向武汉宏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核实,以查清宜城市天和建筑有限公司是否承包了本案诉争的建筑工程。二、若宜城市天和建筑有限公司承包本案诉争的建筑工程属实,一审法院还应查清***、***与宜城市天和建筑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进而确定宜城市天和建筑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承担何种民事责任。三、***、***向***、宜城市天和建筑有限公司主*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系基于宜城市天和建筑有限公司尹集项目部与武汉宏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包合同所形成的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应对双方签订的***包合同进行全面审查后,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对***、***支付工人工资的诉求依法作出裁判。四、本案诉争的***包合同系宜城市天和建筑有限公司尹集项目部与武汉宏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能否依据该合同以其个人名义向宜城市天和建筑有限公司及***主*权利,其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一审法院应当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602民初84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宜城市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88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乾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