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鑫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鑫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中能建西北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425民初457号
原告:四川鑫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鞋都南一路********。
法定代表人:王小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娟,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明,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能建西北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唐延南路都市之门****12010、12011。
法定代表人:冯坤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朋国,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育锋,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成都艺术职业大学,,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青神县竹编产业园区竹艺大道(青神校区)
负责人:余天翔,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阳军,男,该校工作人员。
原告四川鑫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丽公司)与被告中能建西北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建公司)、成都艺术职业大学(以下简称成艺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娟、杨德明、被告中能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朋国、王育锋、被告成艺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阳军在2021年7月15日上午的庭审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鑫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娟、被告中能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朋国、王育锋在2021年7月15日下午的庭审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艺大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27500元及逾期退还保证金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1275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4月27日为20247元;从2021年4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保证金返还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1259元等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为: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49263元及逾期退还保证金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149263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4月27日为11866元;从2021年4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保证金返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中能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中能建公司将成都职业艺术学院青神校区项目餐厅、宿舍楼、创业基地、教学楼及后续综合楼及室外总体施工蓝图和工程量清单中消防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相应工程,并于2015年10月将工程交付给了被告中能建公司,被告成艺大学作为业主方也于2015年占有该建设项目并使用至今。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被告中能建公司保留结算总价的3%作为工程质保金。原告与被告中能建公司经结算,相应项目的价款为4416759.84元,被告中能建公司仅支付了440万元。因结算时,被告中能建公司多扣减了原告方16号楼的水电费8400元以及税金169663元。因案涉项目早已交付使用,且消防工程于2017年5月验收合格,现质保期已届满,故原告遂主张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中能建公司返还工程质保金149263元(4975450元×3%)。被告成艺大学作为业主方,应当共同承担返还质保金的责任。
被告中能建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中能建公司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是事实。但原告提交的合同与被告中能建公司提交的合同不一致,原告提交的分包合同中被告中能建公司的印章是虚假的。其次,原告承揽的案涉消防工程早已完工交付。原告与被告中能建公司已对项目价款进行结算,结算价格为4416759.84元,而被告中能建公司已支付了440万元。被告中能建公司已超付了款项,在最后结算时,中能建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保留质保金。第三,根据分包合同约定,竣工结算审减额超过5%,审核竣工结算造价核减部分咨询服务费由原告负担。因原告上报业主方结算价为7168705元,业主方审定价格为4975450元,故超过5%部分的咨询服务费应由原告负担。被告成艺大学作为业主方,已向被告中能建公司发出通知,要求中能建公司负担审核竣工结算价格超过业主方审定价格5%的部分的咨询服务费,相应费用亦系按5%的标准计收。故原告应当向被告中能建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97224元[(7168705元—4975450×1.05)×5%]。综上,被告中能建公司并不欠付原告款项,抵销相应部分咨询服务费后,反而原告尚欠被告中能建公司咨询服务费,被告中能建公司已超付80464.16元。再次,原告主张支付质保金也未达到合同约定支付条件,被告成艺大学尚未返还被告中能建公司的质保金。案涉工程于2015年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质保期限早已届满,原告现请求返还质保金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中能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成艺大学辩称,原告与被告中能建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告成艺大学均不清楚。被告成艺大学的青神校区早已交付使用,成艺大学也付清了相应的工程款。故成艺大学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能建公司原名称为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成艺大学原名称为成都艺术职业学院。2014年8月29日,被告中能建公司与被告成艺大学签订了《成都艺术职业学院青神校区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成艺大学将成都艺术职业学院青神校区项目餐厅、宿舍楼(两栋)、创业基地、教学楼(两栋)、教师公寓及后续综合楼、多功能演艺中心施工蓝图和工程量清单中除强电(箱变以前部分)、弱电智能化系统及本项目外接驳水、电、气外的全部施工内容发包给被告中能建公司,合同价暂定1.8亿元,并约定竣工结算审减额超过5%,审核竣工结算造价核减部分咨询服务费由承包人全额承担。原告系具有消防工程施工资质的企业。原告与被告中能建公司于2015年签订了《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专业分包合同范本》,合同约定:被告中能建公司(甲方)将成都职业艺术学院青神校区一期消防工程专业工程分包给原告(乙方)承揽施工;工程地点在四川省青神县,施工承包范围为:成都艺术职业学院青神校区项目餐厅、宿舍楼(两栋)、创业基地、教学楼(两栋)共六栋及后续综合楼、多功能演艺中心及室外总体施工蓝图和工程量清单中消防工程(业主指定项目、防火门除外),以上合同范围内容以甲方解释为准,并通过消防验收;合同价款暂定为500万元(最终以结算为准);施工日期为乙方必须在2015年7月15日前完成全部工作内容,现场所有人员、机具退场。而专业分包合同条款中约定:一、合同价款,1.1为承包总价计价原则:甲方在乙方施工范围与业主结算价(下浮前)的基础上收取乙方11.5%的管理费;乙方给甲方开具建筑业发票(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出具),如果乙方不能给甲方开具发票,则甲方结算时按相应税率扣除;六、工程付款和竣工结算,6.2为2017年9月底前按本工程结算价支付至100%;6.3为乙方在业主使用后45天内向业主提交一式三份合格的全套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在乙方提交结算报告及资料合格且齐备的情况下,在业主委托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审核,在60天内出具审核意见;竣工结算审减额超过5%,审核竣工结算造价核减部分咨询服务费由乙方全额承担;七、保修,7.2为工程整体经业主方竣工验收合格签字之日起开始计算保修时间,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承包总价的5%;工程保修期限届满后,在业主支付质量保证金后,甲方支付质量保证金余额,质量保修金不计取利息;质量保修金不足以赔偿因工程质量问题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的,由乙方给甲方补足。7.3为工程保修期限(以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合格之日起)。该合同中还约定了原告与被告中能建公司的其他权利义务。2015年7月27日,被告中能建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在签订的成都消防工程分包合同的基础上,甲方委托乙方施工室外总体消防工程,具体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即阀门井、消火栓环网管道及消防喷淋环网管道等内容);合同总价暂定270万元,最终以实际结算价为准;付款方式为本工程完工后(甲方组织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进行内部验收)十日内甲方支付工程结算价60%,2016年9月底前按本工程结算价支付至90%,2017年9月底前按本工程结算价支付至100%;其余有关质量、安全、工期、结算计价原则等合同条款全部按已签订的成都消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执行。原告与被告中能建公司达成协议后,按约完成了相应的施工内容,并将成果交付给了被告中能建公司。2015年2月10日至同年12月29日,被告中能建公司分六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0万元。成都艺术职业学院青神校区于2015年9月竣工,被告成艺大学亦于2015年开始占有使用该项目。2016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中能建公司进行结算,原告制作了《消防工程造价汇总表》,并加盖了原告公章,该表载明:一、与业主结算价4975450.45元(备注上报业主结算价7168705元);二、扣除费用明细3230元;三、扣除管理费10%即497545元(备注合同约定11.5%管理费,在此基础上对业主优惠1.5%,故收取10%管理费);四、扣除水电费0.6%即29853元;五、扣除税金3.41%即169663元(备注如果乙方不提供税票,则税金全额扣除);六、扣除16#楼水电费8400元(备注16#楼造价暂按140万元);七、增加预埋管道费用150000元;一至七项合计4416759.84元(备注不含16#楼消防)。被告中能建公司对结算金额4416759.84元予以认可。案涉项目的消防工程于2017年5月验收合格。原告主张被告中能建公司尚保留了质保金,遂起诉要求二被告退还。
另查明:1.原告主张《消防工程造价汇总表》中的扣除税金一项为暂扣项,因按交易习惯,一般为先票后款,原告实际已向被告中能建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发票,被告中能建公司才相应付款,故税金部分不应予以扣除;此外,原告未承揽16#楼的消防工程,故相应的水电费亦不应当扣除。原告主张其向被告中能建公司交付了发票仅有其陈述,而被告中能建公司予以否认。被告中能建公司亦认可16#楼消防工程并非原告承揽,但结算时原告与被告中能建公司均同意在原告的工程款中扣减。
2.被告中能建公司提交了被告成艺大学于2017年1月12日向被告中能建公司发送的《关于工程结算及付款的通知函》复印件,该函件中被告成艺大学通知被告中能建公司,在其承建的一期建设工程结束后,经过四川开元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其所报工程结算费用(243269577.08元)进行审计,并经双方友好协商,最终确认审计金额为178981033.58元;按照其与成艺大学签订的工程承包总合同及相关协议规定,审减金额超过5%,审计费用由其负责,同时按5%的费率计收,由甲方代扣代付,具体支付费用及明细为:......3.代扣审计结算费用(2432695577.08—178981033.58×1.05)×5%为2766974.59元......还需支付10315955.63元。
3.被告中能建公司陈述称被告成艺大学尚有质保金等费用未向中能建公司支付。
4.原告当庭提交了2015年1月3日,原告与相对方名称为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与《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专业分包合同范本》的约定基本一致,但合同价款、质保金比例等内容均不一致。被告中能建公司亦主张该份合同中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系虚假,编号与被告中能建公司在其与成艺大学的施工总承包合同中及被告中能建公司提供的分包合同中的印章编号均不一致。原告认可与被告中能建公司实际履行的系《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专业分包合同范本》。
5.被告中能建公司主张因原告上报业主的结算金额与业主审核的金额有差异,按分包合同约定,竣工结算审减额超过5%,审核竣工结算造价核减部分咨询服务费应由原告负担,被告中能建公司按成艺大学作出的按5%的费率标准,在2017年1月20日向原告发出了《关于工程结算及审计费用的通知函》,通知原告负担咨询服务费97224元[(7168705元—4975450元×1.05)×5%];被告中能建公司亦主张其将该通知函通过电子邮箱发给了原告的项目负责人员。原告否认曾收到要求支付咨询服务费的通知,且主张分包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咨询服务费的计算标准。此外,被告中能建公司现主张该费用已超过诉讼时效。
6.原告为保证生效裁判的执行,向本院申请对被告中能建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其负担了财产保全申请费125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专业分包合同范本、公告图片截图、四川省成都市地方税务通用机打发票第三联存根联原件11张、第二联记账联复印件11张、第一联发票联复印件8张、银行流水信息、消防验收凭证,被告提交的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专业分包合同范本、工程结算审核单、水电安装工程造价汇总、银行付款回单、转账凭证截图、关于工程结算审计费用的通知函及送达情况截图、成都艺术职业学院青神校区施工总承包合同、成都艺术职业学院关于工程结算及审计费用的通知函的复印件、竣工验收报告扫描件及原告、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可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中能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完成施工任务,被告中能建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中能建公司是否保留了质保金尚未退还原告?若保留,原告现请求被告中能建公司退还质保金并赔偿利息损失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若被告中能建公司应承担退还质保金的责任,被告成艺大学是否欠付被告中能建公司工程款,其是否应承担退还质保金的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原告自行制作的《消防工程造价汇总表》载明原告与被告中能建公司对工程款结算价格为4416759.84元。原告与被告中能建公司对该结算价格均予以认可。但原告主张16#楼的水电费系误扣,且原告已提供了相应发票,则不应当扣减税金。原告与被告中能建公司于2016年12月进行结算,结算后,原告若发现误扣减该两部分费用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该结算协议或提出异议,要求重新结算。其次,该《消防工程造价汇总表》系原告自行制作,即原告对该汇总表中的扣减金额系其自行确认的,被告中能建公司复核后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误扣、暂扣与日常生活经验亦不相符。第三,原告主张其已向被告中能建公司开具并交付了发票,但仅有其陈述,被告中能建公司亦予以否认。根据原告与被告中能建公司的分包合同约定,如果原告不能给被告中能建公司开具符合合同约定的发票,则中能建公司结算时按相应税率扣除税金。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开具了符合合同约定的发票。而在其自行制作的汇总表中也将该部分税金予以扣减,故原告主张水电费、税金系误扣、暂扣,本院均不予采信。
被告中能建公司至今已支付了原告工程款440万元,按双方结算价格,被告中能建公司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按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应当负担竣工结算审减额超过5%的审核竣工结算造价核减部分咨询服务费。原告自行制作的汇总表中已载明其上报业主结算价格和业主审定价格,相应价格差额已超过5%,按合同约定原告方应当负担相应的咨询服务费。而分包合同中,未对咨询服务费的计费标准及支付时间做出明确约定。而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若仍不能确定的,价款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原告与被告中能建公司对于咨询服务费的计费标准未明确约定时,被告中能建公司参照成艺大学向其收取的咨询服务费标准向原告收取并无不当。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建设厅关于《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川价发〔2008〕141号)中规定,审核竣工结算时,所有基本审核费由委托单位负担;另按审减或审增额度可加收3%-5%审核费用(具体幅度由双方在造价咨询合同中约定),审增减率在5%以内(含5%),由委托单位负担审核费用;审减率在5%以上的,5%以内(含5%)的审核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超过部分由编制单位承担;审增部分审核费用由编制单位承担。按四川省相应政府部门发布的计收咨询服务费的标准,被告中能建公司主张的5%的费率符合政府指导价的标准。按5%计算咨询服务费为97224元(7168705元—4975450×1.05)×5%。现被告中能建公司尚未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6759.84元。原告与被告中能建公司未明确约定支付该咨询服务费的时间,被告中能建公司应当及时通知原告,要求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原告否认其收到被告中能建公司的通知,现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中能建公司通知原告应负担该笔费用且以剩余未付工程款抵销相应部分咨询服务费,被告中能建公司主张原告应负担咨询服务费尚未超过诉讼时效。而按被告中能建公司主张在2017年已通知原告,但被告中能建公司并未将剩余未付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即以其占有行为一直主张原告需负担咨询服务费。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中能建公司尚未保留原告的质保金,原告要求被告中能建公司返还质保金,并支付利息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中能建公司保留了质保金未返还,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不再评述。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成艺大学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中能建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亦非转包、违法分包以及借用资质的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并非实际施工人。此外,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中能建公司保留其质保金未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成艺大学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申请费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鑫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23元,减半收取计1761元,由原告四川鑫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清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琪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周建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