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0121民初1515号
原告: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鞋都南一路9号3栋9层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渠江镇***1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量,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原告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奕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代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