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中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24民初5530号
原告:***,男,197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凡俊俊,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15号1楼。
法定代表人:侯舒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波,男,196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宏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郫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郫筒镇南大街247号。
负责人:张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斌,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中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迪电力公司)、四川宏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郫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宏业电力公司)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谢晓军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凡俊俊、被告四川中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波,被告四川宏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郫都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迪电力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79218元;2、判令被告宏业电力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68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被告宏业电力公司(当时名:成都金宇电力有限公司郫县分公司)作为发包方,将郫都区“2010-2012年智能电表安装”、“2011年公变合表用户一户一表改造项目”、“2011年智能电表推广及应用项目(线材及补装表箱部分)”、“2011年智能电表推广及应用增补项目”、“2012年公变合表用户一户一表改造项目”、“2012年智能电表推广轮换及配套建设低压集抄系统”、“2012年智能电表推广轮换及配套建设低压集抄系统(增补2.1万只)”、“2012年智能电表推广轮换及配套建设低压集抄系统(第三批增补)”等项目发包给中迪电力公司,后中迪电力公司将前述项目的部分内容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因案涉电表安装工程属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中规定的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具有施工性质,故原告与被告中迪电力公司之间建立的是建设工程分包关系。现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中迪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经统计,原告施工的工程款共计8168098元,被告中迪电力公司已支付3688880元,尚欠4479218元未支付。而宏业电力公司作为发包人,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做出公正的裁决。
被告中迪电力公司辩称:1、中迪电力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没有付款责任。科华电力公司是案涉项目的承包方,中迪电力公司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原告实为科华电力公司施工一队的队长。因科华电力公司人员和业务变动,中迪电力公司承担与发包方宏业电力公司结算和催款业务,并按照宏业电力公司的要求与其签订合同收取工程款。中迪电力公司让原告与宏业电力公司就工程量进行核对,并发放给原告及科华电力公司另一施工队。经中迪电力公司统计,已超额支付原告工程款一百多万元;2、原告起诉的工程价款没有依据,中迪电力公司没有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提供的中迪电力公司王惠媛签字确认的智能电表人工费用结算清单没有中迪电力公司公章及法人签字,中迪电力公司也没有授权王惠媛签字,并且王惠媛也只是对数量进行确认。故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是虚假的。
被告宏业电力公司辩称:原告的主体不适格,被告宏业电力公司的主体也不适格。原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但其不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实际施工人是以合同无效为前提,故原告身份不适格。宏业电力公司没有与中迪电力公司和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仅与科华电力公司签订合同,且合法有效,不存在违法转包或分包情形,被告宏业电力公司的身份也不适格。另外,原告起诉金额仅为自己统计,没有进行最终结算,因此缺乏事实依据。故应驳回原告对宏业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宏业电力公司(原名:成都金宇电力有限公司郫县分公司)作为发包方,将郫都区《2010-2012年智能电表安装》、《2011年公变合表用户一户一表改造项目》、《2011年智能电表推广及应用项目(线材及补装表箱部分)》、《2011年智能电表推广及应用增补项目》、《2012年公变合表用户一户一表改造项目》、《2012年智能电表推广轮换及配套建设低压集抄系统》、《2012年智能电表推广轮换及配套建设低压集抄系统(增补2.1万只)》、《2012年智能电表推广轮换及配套建设低压集抄系统(第三批增补)》等项目发包给被告中迪电力公司进行施工,后中迪电力公司将上述项目的部分内容以内部承包的形式交由原告施工队进行施工。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后经宏业电力公司工程负责人“杨靖、郑家俊”对(包括原告施工队在内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2018年2月11日由中迪电力公司项目总监王惠媛对上述项目中由原告所完成部分出具《智能电表人工费用清单》,载明原告上报数据除表11项待核定外,其余未超过上报金宇公司量,该表合计金额为8168098元。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对其施工的劳务工程总价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四川新元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总价进行司法鉴定。四川新元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8日作出工程总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除扣除《智能电表人工费用清单》中第11项外,因该表中第1项与第3项存在重复计算,且认为该部分缺少中间过程确认资料,故出具两种鉴定意见,1、含16322户的表计为8119576元,2、不含16322户的表计为7400099元。原告质证认为该16322户是为了要抢工期在表箱未到的情况下进行了第一次换表,后表箱到现场后又重新进行了安装,故该16322户实际存在两次换表行为,故工程量不存在重叠。但原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进行两次安装系与被告达成一致或经被告认可应重复计算工程量的证据,故本院按其实际安装数量予以确认,采用鉴定意见2确认为:7400099元。
另查明,至起诉之日,被告中迪电力公司通过其公司帐户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8888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宏业电力公司工程量确认单、中迪电力公司智能电表人工费用清单、废旧物资拆除计划表、申请表、废旧物资回收移交清单、智能电表销户拆迁签证单、中迪电力公司工牌、名片、银行转账记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中迪电力公司建立的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因原告不具备电力安装资质,违反了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但根据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处理原则,对原告参照合同约定及鉴定结论折价返还原告工程款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对被告中迪电力公司辩称的未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与中迪电力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宏业电力公司工程量确认单(载明承包单位为中迪电力公司)及由中迪电力公司公司员工签字确认的智能电表人工费用清单及施工过程中被告的其他签证单等证据,结合中迪电力公司已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已具备证据高度盖然性和优势,能够证明原告与中迪电力公司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务承包合同关系,故中迪电力公司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实际完成的劳务工程造价,本院依照鉴定意见书确认的金额及当事人提供证据情况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宏业电力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因宏业电力公司与中迪电力公司间建立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同时原告作为代表施工队与中迪电力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的内部承包人,其并非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转分包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与其建立承包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即中迪电力公司主张劳务工程款权利,故其该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中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3711219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四川宏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郫都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63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7634元,由原告***承担7939元,被告四川中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9695元。本案鉴定费245042.94元,由原告***承担40840.49元,被告四川中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420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谢晓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王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