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9民终13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楷,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先进,成都市郫都区蜀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中市欣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回风路**北宸天骄**楼。
法定代表人:曾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军,四川律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继烈,女,196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div>
法定代表人:候舒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波,男,196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系公司法务部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巴中市欣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立房产公司)、四川中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迪电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20)川1902民初3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0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组织当事人进行询问,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楷,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先进,被上诉人欣立房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阳继烈、董海军,被上诉人中迪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波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欣立房产公司、中迪电力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适用法律错误。关于原审认定33万元未届清偿期,***主张该费用不予支持。本案因***没有按照约定履行第一笔40万元的付款义务,***才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未支付第一笔到期债权的行为已经构成预期违约,债权人有权要求就全部债务进行清偿,因此原审仅仅支持到期债权,而没有支持同一笔债权中的未到期债权的判决不仅违反法律规定,而且也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同时也浪费了司法资源。二、原审认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责任是一种补充责任,并非连带责任,从而驳回了***要求欣立房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对于上述认定原审法院不仅违反法律规定,也属于程序违法。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责任是一种补充责任,***在提起本案诉讼时请求判令发包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与发包人承担的补充责任相比,补充责任轻于连带偿还责任,故发包人承担补充责任并未超出***的请求范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86号民事判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只是要求***明确发包人承担责任的方式,并未就承担责任进行释明,属于程序违法。三、关于赔偿金。原审***主张了赔偿金,原审法院认为***主张赔偿金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与***签订的《民工工资支付协议》约定了逾期利息,即使***主张违约金适用法律错误,但也应当按照法定或约定的方式要求***赔偿***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因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迪电力公司与欣立房产公司建立建设施工合同,且该建设施工合同中涵盖了各项工程款项包括劳务款项,由于欣立房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中迪电力公司也无法向工人支付相应款项,所以欣立房产公司与中迪电力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同时,***在本案中属于中迪电力公司的项目经理,其行为代表中迪电力公司,包括所签订的合同,所以不能以个人名义承担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
欣立房产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认为履行期未到的33万元也应当支持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支付协议明确约定33万元是在10月15日支付,而***起诉的时候33万元属于未到期债权,同时协议中并没有约定第一笔未支付债权人可就下余债权全部主张权利,***认为第一笔未支付第二笔就一定不支付属于逻辑错误,不存在预期违约。2.一审判决驳回***要求欣立房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正确,欣立房产公司与***、***均无任何合同关系,不管中迪电力公司是否违法转包或分包,欣立房产公司与中迪电力公司的施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同时,补充责任与连带责任是不同的责任形式,不存在孰轻孰重的问题,所以***要求欣立房产公司连带支付劳务费没有法律依据。3.***一审中主张的是赔偿金,并没有主张逾期支付的资金利息,上诉状中表述的是赔偿金涵盖了资金利息显然是***对自身主张的赔偿金的曲解,法院在审理的时候应该是按照***的诉请进行审理和判决。***主张的是赔偿金法院不可能判逾期利息,一审法院判决正确。
中迪电力公司辩称,对***的诉讼请求部分,中迪电力公司无异议。因为***在一审时对所主张的款项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而欣立房产公司不是支付工资协议的相对人,无权对该费用进行任何抗辩,该案欣立房产公司拖欠中迪电力公司工程款,造成中迪电力公司无法支付民工工资,欣立房产公司应当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原判在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方面错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支付民工工资730000元和加付逾期不支付100%的赔偿金400000元,并由欣立房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受理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欣立房产公司(甲方)与中迪电力公司(乙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巴中北宸天骄建设项目供配电安装工程”承包给中迪电力公司。合同总价为1660万元(含税包干价),付款方式为,合同订立后7日内支付30%,设备及主要材料进场并经甲方和监理单位验收确认后7日支付30%,工程全面完工并通过甲方、监理单位、供电部门共同进行竣工验收达到合格标准后7日内支付30%,工程移交甲方管理并提供全部竣工验收资料、甲、乙双方办理结算后支付7%,剩余3%为质保金,2年期满后支付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以中迪电力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将劳务分包给***,***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与***未订立劳务分包合同。2019年3月16日,***向***出具《电力安装人工报价》一份,载明具体人工费计价清单。2020年5月11日,***与***签订《民工工资支付协议》一份,载明,***应欠***民工工资73万元,在2020年7月15日前支付40万元,10月15日前支付33万元;若逾期未付,自愿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违约金,2019年8月20日,中迪电力公司与欣立房产公司签订一份《工程安装合同争议的处理协议》,欣立房产公司同意补偿中迪电力公司漏计材料部分合计182.175万元(含税)。中迪电力公司需保证在9月20日前完成合同全部内容,并达到验收合格通电,逾期未完成,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和法律责任。
审理查明,中迪电力公司与欣立房产公司确认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于2019年12月9日完成验收手续,并交付使用。案涉工程,中迪电力公司与欣立房产公司至今未办理结算。中迪电力公司辩称已经收到欣立房产公司付款938.175万元,欣立房产公司辩称已经支付1070万元,双方均未提供付款依据。***与中迪电力公司辩称双方系挂靠关系,中迪电力公司并未实际投资建设,由***实际投资建设完成案涉工程。***与***结算前,***曾支付40万元劳务费,但该款不在支付协议范围内。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双方陈述和所订立的计价单和民工工资支付协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诉称与***并非分包关系,***是施工班组的成员之一,并未获取利益。一审法院认为,***并未举出具体的施工人名单和工资明细,***是单独与***办理结算,其施工工人受***分配管理,不接受***直接管理和支付报酬,因此***与***之间构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系自然人,不具备建筑劳务承包企业资质,其与***之间形成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已实际履行了劳务分包合同义务,***与其办理结算,足以证明***履行的合同取得***的确认。***有权主张***支付工程价款。中迪电力公司与***之间系挂靠关系,***是以个人名义与***发生合同关系,故中迪电力公司未与***建立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与***所签订《民工工资支付协议》,约定了73万元分批次支付,现40万元到期未清偿,***主张该费用依法予以支持。剩余33万元未届清偿期,***主张该笔费用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并非普通劳动者,属于劳务承包人,故***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张逾期不支付的100%的赔偿金,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欣立房产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欣立房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中迪电力公司虽然未与欣立房产公司办理结算,但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均明确案涉工程实施固定单价,同时根据中迪电力公司和欣立房产公司取得已付款金额,虽然双方未最终确认,但能够证明欠付工程款属实,且金额明显大于***主张的劳务费金额。欣立房产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但发包人承担责任应当属于补充给付责任,并非连带责任,***主张发包人欣立房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40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970元,由***负担7300元,***负担7670元。
二审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制作的有民工签字的工资表两份,证明:所欠的款项为农民工工资。欣立房产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欣立房产公司、中迪电力公司不是工资表上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假如***提供的工资表真实也与欣立房产公司无关,只能证明***或***或中迪电力公司欠付工人工资,欣立房产公司与工人没有任何关系。中迪电力公司质证称对工资表三性无异议。李林泽质证称对工资表三性无异议,欣立房产公司与中迪电力公司签订合同后一直由中迪电力公司施工,所有工作人员均系中迪电力公司的项目经理安排到工程施工的人员,一直到目前为止欣立房产公司也尚欠中迪电力公司工程款。
***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民事诉状和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的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截止目前欣立房产公司尚欠中迪电力公司的工程款包括劳务费,经法院受理。***质证称对证据三性无异议。欣立房产公司质证称:1.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该证据恰好说明***与***、中迪电力公司是串通,试图以欠民工工资名义向欣立房产公司索要款项,中迪电力公司的诉状及案件受理通知书按理应当是中迪电力公司持有,而不是***持有。3.该案尚未审理判决,欣立房产公司是否欠付中迪电力公司工程款处于待定状态。4.欣立房产公司即使欠付中迪电力公司工程款也并不必然导致***欠付***的工程款。欣立房产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左右,中迪电力公司应将收到的款项优先支付民工工资,欠付的工程款就是欠付民工工资的理由,从逻辑推理上是错误的。5.欣立房产公司与中迪电力公司的合同关系,中迪电力公司与***、***的合同关系是不同的关系,不能混为一谈。中迪电力公司质证称对三性无异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签订的《民工工资支付协议》,虽名为民工工资,但根据一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之间应当属于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根据《民工工资支付协议》约定,***应在2020年7月15日前支付第一笔款项400000元,在2020年10月15日前支付第二笔款项330000元,现该两笔款项均已届满清偿期限,***应当按照该支付协议的约定按时足额向***履行支付责任。关于***上诉所称的赔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因***在案涉工程未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因此***主张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赔偿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上诉时,***提出一审法院认为***主张赔偿金适用法律不当,但《民工工资支付协议》约定了逾期利息,应当按照法定或约定方式要求***赔偿***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因其在一审诉讼请求中并未要求***支付资金利息损失,因此,根据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人民法院只能在当事人起诉的诉讼请求范围内进行审理,因此***上诉要求支付资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欣立房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因***起诉要求欣立房产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属于***对其诉讼权利的选择,其也未在一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责任形式,现***上诉要求欣立公司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20)川1902民初3961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款730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97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97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强
审 判 员 黎明
审 判 员 朱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毛粒
书 记 员 向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