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4民终5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7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黎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2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2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北京市华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四川中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楼。

法定代表人:候舒冰,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喻波,男,1961年1月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新津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四川安合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北湖路**罗曼威森****。

法定代表人:谭立峰,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中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迪公司”)、原审第三人四川安合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合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8)川3401民初1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2.请求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本案一审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认定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一般个人合伙关系错误。首先,上诉人**系挂靠第三人中迪电力工程公司与西昌电力工程公司签订了《西昌市2013农网改造升级10KV及以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在上诉人承接了该项目后,以班组施工项目内部分包的形式将该工程项下的各个施工段分包给不同的人施工。本案的被上诉人**、***合伙以内部承包的形式承接了本案所涉该工程项下的三合村、双龙村两个施工点的电力施工劳务部分。其次,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就本案所涉项目进行合伙施工。在2013年11月13日上诉人书写的承诺书中能够明确反映。再者,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分多次在上诉人处以借支的形式借支工程款并且承诺在结算时处理。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约定系对工程拆分施工范围,工程计价结算进行了明晰的约定符合工程转包的特性。而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一个管理的规范即《项目部考核办法》。这也能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施工是被管理的一方,双方并非是平等的合伙合作关系。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系2017年2月上诉人书写而成,并不是在实际施工之初书写。一审法院以此认定在工程建设之初存在合伙的合意的裁判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二在于对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借支款项的性质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借支的是工程款,是对其承接范围内的工程款的提前预支,而并非是上诉人对该项目的合伙出资。而且在本案所涉项目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实际出资,而是被上诉人进场施工后在上诉人借支工程款,在结算时扣减的方式进行。本案中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共同出资的情形。第二,从查明事实来看,被上诉人在承接项目施工后遂即将工程进行转包。第三,如果为合伙关系,各合伙人在合伙事务中的经营权为平等的。但是在法院认定中又认定上诉人所掌握的信息充分表明经营权并非是平等的。二、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款总额事实不清。本案所涉项目系上诉人**挂靠第三人四川中迪电力工程公司与西昌电力工程公司所签订的《西昌市2013年农网改造升级10KV及以下工程项目施工工程分包合同》项下的两个施工点。上诉人认为该工程应当在该合同范围内进行审理。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将第三人四川中迪电力工程公司与西昌电力工程签订的《西昌电力公司2013年无电地区电力建设10KV及以下增补工程的工程分包合同》以及第三人四川安合劳务与西昌电力工程公司所签订的《西昌市2013年农网改造升级10KV及以下工程项目外勤劳务分包合同》纳入案件审理。本案审理的一个合同关系,而一审法院以“莫须有”的理由将两名第三人与西昌电力工程公司所签订的其他合同款项纳入本案讼争的合同中来进行评判缺乏客观性。上诉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实案涉工程的收款情况(甲乙双方的施工合同、结算书、第三人中迪电力工程公司就本案所涉合同的收款凭证、开具的税务发票等)。一审法院荒唐的认为按此结算,项目会出现严重亏损为由随意扩大合同范围。本案被上诉人是承接的西昌电力公司转包劳务给中迪公司的西昌市2013年农网改造升级10KV及以下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结算双方应当是以西昌电力工程公司与四川中迪电力工程公司的结算金额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结算基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完全不尊重事实,在无任何证据显示案外合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情况下错误认定无关联证据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另外,上诉人已支付的工程款69万余元(已提交了全部施工期间的领款或借款单据)应当以提交的领款原始凭据为准,而一审法院不以付款的原始凭据为准,而用上诉人自书的材料作为定案依据错误。

被上诉人**、***共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中迪公司庭审陈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第三人无关。

安和公司未到庭,未进行庭审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中迪电力立即支付原告的结算款407626.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完结算款之日止结算款的损失,损失以欠款407626.00元为基数,以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挂靠中迪电力、安合劳务从案外人西昌电力工程公司处分包数个电力建设劳务项目。2013年11月11日,***与原告**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书面约定共同施工建设**挂靠中迪电力分包的工程项目。2013年11月13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承诺2013年11月份……让叁分之壹工程量给***施工,结算按***施工部分最终以工程公司结算的百分之七十为准……”2017年2月2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本人**与***合伙在西昌电力公司做农网改造项目,***在本人处还有贰拾伍万伍仟元的保证金未退,最终等西昌电力公司工程结算……”。2017年4月7日,**手写《西昌市2013年农网改造审计后付工程公司款项》,其中载明***在三合村和双龙村的施工金额合计1345180.03元、结算现金款计53.5万元。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原、被告双方就结算事项及结算款金额发生争议。

另查明,**在具体负责施工过程中,**多次提供资金和施工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确定引起债权的基础法律关系,即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事项是否系合伙纠纷;如果**尚欠二原告结算款,则所欠具体金额是多少;中迪电力、安合劳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如果应当承担责任则如何承担责任。

一、原告**、***与被告**争议事项系个人合伙结算纠纷还是建设工程结算纠纷

本案中,二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合伙,被告**认为系工程转包。纵观本案案情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案的审理重点及难点之一是如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现双方均未提供可以证明双方法律关系的直接证据,即双方均未提供完整的书面合伙协议或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应当对原、被告双方的法律关系进行实质性审查,即案涉劳务项目是由二原告**、***施工,还是由三人(即**、***与**)合伙完工,进而认定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经全面审查全案证据,一审法院基于以下三点意见认定被告**与二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个人合伙:1.双方具有合伙的意思表示;2.**实际参与了案涉劳务项目;3.**已认可**入伙。关于前述第1点意见,一审法院未发现完整的书面合伙协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该份书证由**于2017年2月2日书写)可证实案涉工程建设之初,**与***具有合伙的意思表示,《承诺书》(该份书证由**于2013年11月13日书写)可证实**与***对合伙事项及其结算进行了约定;前述《证明》、《承诺书》具有书面合伙协议的属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前述第2点意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并参考案外人唐荣成的陈述(案外人唐荣成实际参与了案涉劳务项目施工,其在一审法院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领取材料都是从西昌电力公司的库房、**的库房”、黄水乡双龙村的工程“由我负责完成”、三合村(的工程)“由**带队在施工、整改也是**在负责”;案外人唐荣成与本案当事人也存在纠纷,具体纠纷详见一审法院正在审理的(2018)川3401民初2155号案),以及**代理人在(2018)川3401民初2155号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唐荣成领取的工资款均是代**、***在**处领取”,根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与**、***合伙参与了案渉工程建设,主要体现在资金投入(多次提供资金支持)、提供材料以及管理等方面。前述资金投入问题,部分名为**向二原告的出借款项(部分以**以出具领款条方式向**领取现金),但该款项最终在双方结算时予以核算,不符合民间借贷关系中资金特征,本院认定为**对合伙事务的资金投入;根据案外人唐荣成的陈述,其建设案涉工程时,实际使用了**的库房,**支付了人工费;**提供了施工材料;另,**作为中迪电力和安合劳务名义和实际上的项目负责人,项目资金的实际支配人,其对案涉劳务项目进行管理也应是合伙中分工事务之一。关于前述第3点意见,现有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曾明确表示同意**的入伙,但一审法院根据全案案情,即根据**负责案涉工程具体施工、**向**提供施工材料、**出具的大量借条及领款条的签字收款人员是**、**是名义上和实际上的项目负责人、**未明确反对**实际参与工程施工、工程完工后**等人向**索要款项等事实,综合评判认定**已认可**的入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结合上述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合伙完成了双龙村、三合村的电力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第三人中迪电力、第三人安合劳务已向被告**全额支付应付款项(包括工程质保金),一审法院采纳二原告意见,认定双方应当进行合伙结算。关于被告**代理人认为《承诺书》中已明确“让三分之一工程”由***施工、“结算按***施工部分最终以工程公司结算的百分之七十为准。***必须以项目部考核办法实施”,双方是工程转包关系,并不是平等合伙关系,反而是属于从属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即双方之间是建设工程合同(分包)纠纷,应当进行建设工程结算纠纷的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关于基础法律关系的各自主张所提供的证据均不充分(本案中,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自行制作而相对方不予认可的证据,无其他证据印证的,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按照证据优势原则,结合具体案情,应当认定拟建案涉工程(劳务)之初,**与***口头协商后具有合伙的初心本意,后**入伙负责具体施工,原、被告合伙的事实存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就结算问题发生争议,即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法律关系属于合伙具有高度盖然性,认定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个人合伙,争议事项为个人合伙结算纠纷。

二、如果**尚欠二原告结算款项,则所欠具体金额是多少

本案争议归根结底是债权债务问题,即结算问题。现原、被告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结算意见,二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支付

407626.00元结算款,被告**认为已经实际支付69万元,已经超出应支付的53万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多支付的款项。一审法院认为,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认定双方最终结算问题:

(一)案涉劳务量(范围)问题

根据《承诺书》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在原、被告双方拟合作之初,**曾有让***共建其承建工程(劳务)三分之一数量的意思表示,但这仅仅是估算,本案不需首先确定**承建的总劳务量及价款;根据双方意思表示及具体案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劳务范围仅限于由**具体负责施工的劳务范围,即**挂靠公司从西昌电力工程公司分包的三合村、双龙村相关项目,劳务量限于由**负责具体施工的这个两个村的电力建设工程相关劳务量。

(二)案涉劳务价款问题

案涉劳务价款具体为多少,原、被告双方具有争议。二原告认为,两个村施工费用的价款为1345180.03元(其中,双龙村、三合村施工费用的工程价款分别为792629.49元、552540.54元);被告**认为,两个村施工费用的价款784072.05元(其中,双龙村、三合村施工费用的价款分别为461353.75、322718.30元)。**认可的金额比二原告主张的金额少561107.98元,相差超过41%,双方争议较大。**用以支持主张的证据为中迪电力与西昌电力工程公司之间《施工费用结算协议》,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如果一审法院采信前述证据认定**负责的两个村(双龙村、三合村)施工价款仅为784072.05元,则案涉劳务项目可能出现了严重亏损(根据一审法院审理的(2018)川3401民初2155号案件审理情况,案外人唐荣成还在向**、***、**索要14.3万元的劳务人工费,唐荣成认为应得劳务费总金额为30.5万元)。经审查全案证据,一审法院基于以下几点意见不能以该证据直接认定案涉劳务价款:1.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银行流水,并参考一审法院审理的关联案件(2018)川3401民初2155号案件(当事人:原告唐荣成诉被告**、***、**、中迪电力、安合劳务;案由:劳务合同纠纷)中中迪电力提供的证据(即财务报表4页,**予以认可,未表示异议),**挂靠中迪电力从西昌电力工程公司分包的工程劳务分为两个项目,即“西昌市2013年农网改造升级10KV及以下工程项目”和“西昌电力公司2013年无电地区电力建设10KV及以下增补工程”,前者“工程总价”计1861320.00元,后者“工程总价”计2307331.20元,合计4168651.20元;一审法院并未调取所有关联人员的银行流水,中迪电力提供的财务报表中所载明的工程款,部分应当认定(与一审法院调取的银行流水记录相吻合的部分),部分尚不能查实。现**提交的《施工费用结算协议》仅限于“西昌市2013年农网改造升级10KV及以下工程项目”,而另一项目“西昌电力公司2013年无电地区电力建设10KV及以下增补工程”是否客观上包括了由**具体负责施工的双龙村、三合村施工费用,因**可以提交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能查实相关情况。2.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挂靠安合劳务与西昌电力工程公司签订协议分包了“西昌市2013年农网改造升级10KV及以下工程项目”后勤工作业务,针对该项目西昌电力工程公司向安合劳务支付了3笔劳务费,金额分别计91858.00元、580952.86元和249145.44元,合计921956.30元,前述金额可由协议书、支付凭证及银行流水证明,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银行流水,西昌电力工程公司还向安合劳务支付了其他3笔款项,金额分别计193024.40元、491790.92元和284756.68元,合计969572.00元,现有证据不能确切证明前述969572.00元的具体性质,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案情,认为前述款项可能为**分包的另一项目“西昌电力公司2013年无电地区电力建设10KV及以下增补工程”外勤工作劳务费用;安合劳务从案外人西昌电力工程公司收到的6笔款项,合计1891528.30元;一审法院2018年12月11日所作的质证笔录中安合劳务陈述“……我公司已经把全部款项合计1846925.37元转给**及蒋成蓉……”,与一审法院调取的银行流水记录安全一致(安合劳务分别向**、蒋成蓉支付3笔款项,金额分别计256350.93元、1062016.34元和528558.10元,合计1846925.37元),且本案当事人对安合劳务前述意见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前述金额予以认定;关于**挂靠安合劳务所分包的外勤工作劳务是否和**具体负责施工两个村(双龙村、三合村)工程劳务是否存在关联的问题,二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被告**认为无关,经一审法院审查,根据《施工费用结算协议》(其中载明结算依据为《20kV机以下配电网工程预算定额》等有关规定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等证据,本案中不能排除可能存在以“劳务”之名行“工程建设”之实的情形,一审法院虽然没有工程建设方面的专业知识,但根据一般人知识判断,认为所谓的外勤劳务工作,并不能脱离于具体工程施工而独立存在,本案中**可以提供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挂靠安合劳务所分包的外勤劳务工作与案涉工程劳务项目(即**具体负责的两个村的施工)完全无关,现不能排除相关的可能性,即**从挂靠安合劳务获得的部分劳务费可能实际上来源于**负责施工两个村(双龙村、三合村)的具体工作;3.关于工程整改、施工材料回收、“借款”等问题。根据**提交的来源于西昌电力工程公司发出的《川兴镇三合村整改通知》,结合二原告质证意见及案外人唐荣成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劳务项目(即**负责的两个村的施工)存在整改情况,但**提交部分证据系自行制作,不能证实整改具体工程量、具体费用及具体施工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实施工材料回收具体情况;关于“借款”问题,**认为二原告领款金额共计695000.00元,二原告认为实际收到金额535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事项涉及大量、大额资金,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相关陈述,不能认定具体金额,应当认定该金额进入了双方结算范围;4.与工程价款及施工情况相关的其他问题,一审法院不再一一评析。

根据一审法院上述意见,**挂靠中迪电力、安合劳务从西昌电力工程公司分包多个劳务项目,即中迪电力名下的“西昌市2013年农网改造升级10KV及以下工程项目”、“西昌电力公司2013年无电地区电力建设10KV及以下增补工程”和安合劳务名下的“西昌市2013年农网改造升级10KV及以下工程项目后勤工作”劳务、其他具体名称不详的劳务(合理推测其名称可能是“西昌电力公司2013年无电地区电力建设10KV及以下增补工程项目后勤工作”劳务)。前述项目价款(包括劳务费等各种款项)合计6060179.50元(即4168651.20元+1891528.30元,详见上文),“西昌市2013年农网改造升级10KV及以下工程项目”结算价款金额为1692100.00元,**具体负责的两个村的施工部分在“西昌市2013年农网改造升级10KV及以下工程项目”名下的结算金额为784072.05元(即461353.75元+322718.30元,详见上文;在“西昌市2013年农网改造升级10KV及以下工程项目”中,案涉劳务项目(即**具体负责施工的两个村的项目)金额占该项目总结算金额的46.34%(即784072.05/1692100.00),超过了总金额的三分之一,可见其他六个村的工程量相对较小(详见《西昌市2013年农网改造升级10KV及以下项目施工费用结算协议》),案涉劳务费用实际应当结算的金额不详(应当大于或等于784072.05元)。

(三)双方结算价款问题

按照**与***的约定,结算价款应以案外人西昌电力工程公司确认的工程(劳务)价款为准,其中70%归***(包括具体负责施工的**),30%归**;从常识来判断,***、**的盈利体现为其应得价款扣减施工成本等各种费用后所剩款项,**的盈利体现为其应得价款扣减税费、支付给本案第三人的管理费等各种费用后所剩款项。

2017年4月7日,**手写《西昌市2013年农网改造审计后付工程公司款项》,其中第①项载明“一、***施工三合村金额:552540.54(元),二、***施工双龙村金额:792639.49(元),合计:1345180.03元。”对该结算金额,二原告予以认可并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注:前述《西昌市2013年农网改造审计后付工程公司款项》中**关于扣减管理费、税费等其他结算意见,二原告不予认可);**在南充市顺庆区××次庭审时对该金额未提异议,后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在上文“(二)案涉工程价款问题”中,用大量篇幅说明和评析了相关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手写确认的该结算金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即**因充分掌握各劳务项目相关信息而处于优势地位,出于经济理性而确定1345180.03元的结算金额。本案中,二原告因信息不对称而处于相对弱势的一方(比如二原告申请一审法院调取各种证据,比如其提交的书面结算协议和合同中应该对应具体项目名称竟然不一致等),并不清楚具体项目名称、工程款、劳务费以及相关税费、管理费等费用,甚至不清楚具体施工部分的费用名目是工程款、工程劳务费、外勤劳务费还是三者皆有,二原告与**合伙的本意即为完成两个村的具体施工,拿到与实际施工工作量相对应的实际价款的70%,扣减相关施工成本后赚取利润,而**掌握信息充分,知道或应当知道二原告的实际量及相应价款。纵观全案证据及案情,通俗地讲,一审法院认为“**负责具体施工、三人合伙干的活儿,价值很可能不仅仅是784072.05元;**知道是怎么回事”。**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手写的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1345180.03元,二原告予以认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前述结算金额显失公平或**进行意思表示时受到胁迫,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1345180.03元。**认为70%的结算款中还应扣减管理费、税费、二原告应退还材料费等,但其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尚不能证明前述费用的具体金额以及该费用应当由二原告承担,对**主张结算款中扣减前述费用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借款”等问题,二原告认可实际应扣减金额为535000.00元(与起诉状中的金额534000.00元相差1000.00元),且该金额在被告**手写的《西昌市2013年农网改造审计后付工程公司款项》中得到了确认,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综上,**应当支付给二原告的结算款项金额为1345180.03×70%﹣535000.00﹦406626.02(元)。

另,关于逾期利息问题,本案客观上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根据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川1302民初2989号民事案件诉讼卷宗材料,一审法院酌定利息计算之日为2017年5月31日,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

三、第三人中迪电力、安合劳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

二原告认为本案中第三人系**所挂靠公司,具有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中迪电力、安合劳务均认为已向**支付所有款项,不应承担责任。经一审法院审查,就**挂靠第三人从西昌电力工程公司分包的的数个劳务项目,中迪电力、安合劳务已向**支付600万左右的资金(包括案涉资金),中迪电力、安合劳务陈述已向**支付所有款项,**未表示异议,且有相应证据支持,现没有证据证明中迪电力、安合劳务未支付应支付的款项,一审法院认定中迪电力、安合劳务已支付应支付的款项。另,一审法院已确认二原告与**的法律关系为个人合伙,**已处分合伙债权,且从本案审理情况来看,中迪电力、安合劳务从未与二原告有过权利与义务方面的意思表示,二原告也知道**并非中迪电力或安合劳务的职工,虽然**挂靠第三人借用资质与西昌电力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但中迪电力、安合劳务已支付应支付款项,现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可以突破合同相对关系而让中迪电力、安合劳务承担向二原告支付结算款的义务,即法律并未规定中迪电力、安合劳务应当在本案中向二原告承担民事责任。至于中迪电力、安合劳务是否应当因其违法行为而承担行政责任等其他法律责任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认为,中迪电力、安合劳务没有义务向二原告支付结算款,对二原告要求中迪电力、安合劳务支付结算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终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结算款406626.02元并支付利息,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利息计算期间为自2017年5月31日起直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14.00元,由二原告共同负担18.19元,由被告**负担7395.8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申请证人凌某出庭作证,凌某陈述:“当时案涉工程材料清退的一个问题,案涉工程领材料都是项目部领,退材料的时候项目部出具依据退了多少,当时有几个班组、还有一组的**我们开会都是一起的。”,被上诉人质证:不予认可。中迪公司质证:没有意见。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回收清单》一份,案外人唐荣成在另案当中提交的,证明案涉拆下来的材料交给供电所。上诉人质证:三性不能确定,而且被上诉人在另案中同样是不认可的,所以该份证据是相互矛盾的。中迪公司质证:属于是复印件对证据的三性不发表意见。以上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一审认可**在**处借支534,000.00元,经一审法院及本院核实为535,000.00元。***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领条载明:“本人***今领到凉山电力公司与**合作项目(西昌电力2013农网改造)阶段民工工资共计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本人承诺工资发到民工手中,有什么问题由本人负责。”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还是劳务分包关系?2.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款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与**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第一条载明:***与**合作项目为**挂靠中迪公司在西昌电力公司分包的2013年电网工程建设中分给***的项目。**于2013年11月13日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2013年11月份西昌工程公司所中标工程部分让三分之一工程量给***施工,结算按***施工部分最终以工程公司结算的百分之七十为准,***必须以项目部考核办法实施。以上合作协议书和承诺书意思表示清楚,即***、**合伙的工程为**分包所得工程分给***的工程,其中并无**与***、**合伙的意思表示,本案也无证据证明各方有合伙协议或者口头协议来约定各方所占合伙份额比例、盈余分配、事务执行,从案涉工程实际履行来看,双方没有履行合伙出资的证据,**并没有参与***、**所作工程的管理,没有参与合伙事务的执行,本案并不符合个人合伙构成要件,从本案的情况来看符合工程转包的性质,因此,本案并不是合伙协议纠纷而是劳务合同纠纷,一审认定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案由本院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故,上诉人关于一审认定本案法律关系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一审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价款1345180.03元的主要依据为农网改造结算清单(复印件)1份,和工程结算付款申请报告邮寄底单1份,经本院审查农网改造结算清单并没有显示案涉工程具体到双龙村和三合村是价款是多少,工程款结付申请报告是被上诉人自行制作,以上证据并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的价款为1345180.03元,相反,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西昌电力公司与中迪公司关于案涉工程施工费用结算协议清楚记载三合村工程款为322,718.3元,双龙村为461,353.75元,共计784,072.05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认定案涉工程价款为784,072.05元。结合**出具的承诺,应当付给***、**的价款是以西昌电力工程公司结算价的70%计算,因此,**应付***、**的工程款为784,072.05×70%=548,850.4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已付***、**的款项为535,000.00元+160,000.00元=695,000.00元,因此,本案**已经不欠付***、**工程款,***、**一审起诉**要求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其诉求应当予以驳回,故,**关于一审认定工程款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8)川3401民初128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414.0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414.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发蓉

审判员  刘志涛

审判员  郑 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沈晓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