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宏泉城市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宏泉城市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辽0213民初5091号
起诉人:大连宏泉城市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铁西街道办事处快马场社区川心店屯。
法定代表人:闫秀芝,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收到大连宏泉城市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大连宏泉城市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大连市金州区复州湾街道办事处给付工程本金377.28万元;2、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为复州湾街道金桥村矿山治理修复工程向社会招标,2016年3月22日原告中标。2016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总体绿化面积2.54万平方米,包括种植植物、回填种植土等工程施工,开工日期:2016年4月20日,竣工日期2016年8月19日,合同工期120天,工程总造价377.28万元,养护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年;第一年付合同总款额的60%,余下两年度支付15%,最后一年度支付10%。原告已完成全部工程,但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起诉人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起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提供了2016年4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约定提交大连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的规定,起诉人应向大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对本案不予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大连宏泉城市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案件受理费1849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全胜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