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3民初3167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向英,东阳市南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
被告:马冠华,男,197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磐安县新渥街道麻车下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新渥街道麻车下村。
法定代表人:张昌松,村主任。
被告:浙江磐安辰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任仁川镇仁川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755401130X2。
法定代表人:郭景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龙宝,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磐安县,系公司股东。
原告***为与被告***、***、马冠华、磐安县新渥街道麻车下村村民委员会、浙江辰丰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五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挖机工作款13152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向英,被告***、被告***、被告马冠华、被告磐安县新渥街道麻车下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张昌松、浙江磐安辰丰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龙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浙江辰丰建设有限公司与磐安县新渥镇麻车下村民委员会签订《新渥镇麻车下村岩岗至直来机耕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范围新渥镇麻车下村岩岗至直来机耕路建设工程,工程预算造价28万元。此后,马冠华、***、***合伙承包上述工程,由马冠华、***出面与浙江辰丰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内部协议书》,约定由马冠华、***以内部承包方式完成上述工程施工,***经马冠华、***同意退出合伙。在此之后,经被告马冠华同意,由被告***出面将案涉工程挖机工作交***完成,双方约定按每小时240元计付挖机款。2016年3月,***挖机进入施工现场,2016年11月初离场,中间有几个月处于停工状态。2017年1月26日,***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应付***挖机工程,时间为陆佰柒拾叁个小时,每小时按240元计算,共计人民币壹拾陆万壹仟伍佰贰拾元正,此依据是按照马冠华计算出来的,已付人民币叁万元正。”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后,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录音、工程内部协议书、工程承包合同等证据及各方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被告马冠华、***因施工需要,把涉案工程的挖土方工程承揽给原告***,故本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为原告***及被告马冠华、***,原告要求被告***、磐安县新渥镇麻车下村村民委员会、浙江磐安辰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挖机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因合伙债务对原告***的工作量及应付款进行结算,该结算对各合伙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马冠华主张被告***没有从事673小时的工作,被告***将原告***的挖机挪作他用,但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开始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原告的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5条、第47条、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冠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13152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20年4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930元,减半收取1465元,由被告马冠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智杰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代书记员 杜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