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1002民初8722号
原告:浙江方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开发大道东段20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279648912X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浙江方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被告:浙江磐安辰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仁川镇仁川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755401130X2。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方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磐安辰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原告浙江方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指定的七日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缓、免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浙江方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项海建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