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厦民终字第6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固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在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开放,男,199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福建中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职员。
上诉人福建固安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牛开放、原审第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下称平安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5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原告牛开放向原审法院诉称,牛开放在固安公司承包的新长诚重工公司安装钢结构,固安公司在平安公司处为牛开放等人投保团体人身险。2012年12月6日上牛开放在安装过程中不慎从钢结构上摔落,平安公司累计赔付保险受益人即牛开放理赔金71500元并将该款项汇入固安公司账户。但固安公司未将款项给付牛开放,请求判令:固安公司支付牛开放保险理赔金71500元。
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3月16日,固安公司向平安公司投保了一份号码为GP30001002484009的团体人身保险。投保单中载明:投保性质为团体,投保单位人数为246人(牛开放为被保险人之一),险种类别为短险,险种包括意外伤害保险、意外医疗保险、意外住院津贴,保险期限为12个月(从2012年3月17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16日24时止),固安公司确认收到了投保险种条款,对投保险种条款已认真阅读、理解并同意遵守。其中《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除另有约定外,意外医疗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现金补贴团体医疗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除另有约定外,意外住院医疗现金补贴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2012年12月6日,牛开放因工作时不慎从高处坠落,住院治疗。
2012年12月25日,牛开放向平安公司申请理赔意外医疗险。2013年1月21日,平安公司向固安公司转账支付理赔款14261.08元。2013年4月2日,牛开放向平安公司申请理赔住院医疗险。2013年4月15日,平安公司向固安公司转账支付理赔款57238.92元。以上理赔款共计71500元(其中意外医疗保险60000元、意外住院医疗现金补贴11500元)。
固安公司曾向平安公司出具两份《授权转账证明书》,内容一致为:“固安公司郑重声明本授权委托书上的被保险人签字是真实有效的……固安公司将确保该笔赔偿金给付到相应的受益人,由该理赔金给付产生的纠纷,固安公司将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请将相应的保险金汇入固安公司账户……”
原审判决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本案中,固安公司所投保的团体人身保险相应的保险条款均明确规定,除另有约定外,意外医疗保险金、意外住院医疗现金补贴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即牛开放。固安公司将平安公司支付并指定用于给付给牛开放的意外医疗保险金、意外住院医疗现金补贴共计71500元,占为己有,该行为没有合法根据且造成牛开放损失,属不当得利,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牛开放,故牛开放诉求固安公司返还保险理赔款715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同时固安公司出具《声明书》、医疗费发票、转账记录、住院催费通知等,抗辩其指示案外人曾某代牛开放垫付相关费用的,根据保险合同损失补偿原则,牛开放无损失无权受偿。但从证据形式上看《声明书》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并接受各方当事人质询,本院对于《声明书》不予采纳;至于医疗费发票、转账记录、住院催缴通知固安公司无原件,无法证明其指示案外人代牛开放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主张,即使存在案外人代付的情形,亦不影响牛开放因本次事故可以获得保险理赔的权利;此外固安公司主张行使抵消权,未提供证据佐证,依据不足,固安公司亦可另案主张。故固安公司的抗辩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固安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牛开放保险理赔金71500元。
宣判后,固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固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牛开放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固安公司并未获得不当得利,无须偿还牛开放任何款项。一、本案的保险合同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固安公司为牛开放所投的团体人身险为意外保险,理赔的是意外医疗保险金与意外住院现金补贴,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只有在牛开放发生保险事由、确有损失的情况下才可以获得保险金的补偿。二、牛开放主张固安公司不当得利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固安公司已经指示案外人曾某代固安公司支付牛开放受伤住院之后的生活费、护理费、医疗费等费用。牛开放并没有产生损失,固安公司有权在代付费用中行使抵销权,牛开放还应返还固安公司扣除保险理赔金之外的885001元代付的医疗费用。牛开放没有缴纳任何的住院费用,固安公司提供的转账记录,转账记录中的银联商务小票和银行卡交易明细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曾某在牛开放住院期间支付相应的医疗费用。医疗费的发票原件已由固安公司提交保险公司,固安公司手中并无原件。牛开放在原审故意回避其在受伤住院之后医疗费用的出处,而是推说不知道。原审法院在牛开放未支付任何医药费的情况下,判决牛开放有权获得该保险金显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牛开放答辩称,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保险合同受益人为牛开放,固安公司侵占牛开放的保险金,应当全数返还。
经审理查明,除固安公司主张原审遗漏认定牛开放的医疗费全部由案外人曾某支付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固安公司提交了由曾某支付给医院的医疗费发票、转账记录、住院催缴通知的原件,并申请曾某出庭作证。曾某作证称牛开放系其雇佣的工人,受伤后医疗费由其支付。牛开放认为医疗费凭证、证人证言不是新证据,二审申请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固安公司在原审举证的基础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交了医疗费发票、转账记录、住院催缴通知的原件,系对原有证据的补强,本院予以采纳。可以认定牛开放的医疗费系固安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企业投保团体人身保险,意在转移、减轻企业的经营风险。本案中,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牛开放受伤之后,固安公司委托案外人曾某代为支付了住院治疗等各项费用,并持医院发票向平安公司理赔,平安公司发放理赔款到固安公司账户。因此,固安公司系因支付住院治疗等各项费用而取得理赔款,牛开放主张固安公司未给付该款属于“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据此请求不当得利依法不能成立。至于牛开放对其在固安公司施工工地受伤的损害赔偿可另行主张。原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555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牛开放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88元,均由牛开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纪赐进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