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亚市城市建设公司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琼02执128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三亚润泽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煦凤,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
被执行人:三亚市城市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峰,该公司总经理。
关于申请执行人三亚润泽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简称润泽公司)、***与被执行人三亚市城市建设公司(简称城建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5)三亚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城建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润泽公司支付“凯丰花园”的楼房销售佣金11539629.54元。”城建公司不服,上诉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6月30日,省高院作出(2017)琼民终13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城建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9月8日,权利人润泽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立案执行。
本案在诉讼期间,2017年5月22日,省高院作出 (2017)琼民终133号民事裁定,并向三亚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2017)琼民终13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位于三亚市凤凰路城建公司凯丰大酒店价值1200万元的房产,具体为凯丰大酒店副楼一楼101房。
在执行过程中,2017年12月6日,本院作出(2017)琼02执128号执行裁定,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城建公司在银行存款。12月7日,本院从被执行人城建公司在中国银行三亚河东支行**6876账户上扣划400万元到本院代管款账户。
2017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7)琼02执128号之一执行裁定,追加***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对本案执行款拥有39.2%的份额。
2017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17)琼02执128号之二执行裁定,一、从被执行人城建公司银行账户扣划至本院代管款账户内的执行款4000000元中扣缴28930元,缴纳本次执行的申请执行费。二、拨付1556660元给申请执行人***,拨付2414410元给申请执行人三亚润泽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抵偿本案相应数额的债务,剩余债务继续执行。
另查,被执行人城建公司将凯丰大酒店副楼及凯丰小区1-7栋52套未售房屋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三亚分行,抵押担保债权额是1亿元。
综上,本案经执行,实现债权额是397.17万元,未实现债权额是756.85万元(注:数额未最终核算)。
2017年12月22日,两申请执行人以本案经执行已实现部分债权,查封标的物因已抵押给银行,尚不成就处置条件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已实现部分债权,本案查封标的物尚不成就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人民法院已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30天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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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 有上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第五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
人民法院应当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记录入卷。
第六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制作裁定书,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执行的债权情况;
(二)执行经过及采取的执行措施、强制措施;
(三)查明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
(四)实现的债权情况;
(五)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后,执行案件可以作结案处理。人民法院进行相关统计时,应当对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的案件与其他方式结案的案件予以区分。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应当依法在互联网上公开。
第七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九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执行法院核查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五年内,执行法院应当每六个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并将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恢复执行。
第十五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已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
第十六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