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亚市城市建设公司

三亚润泽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三亚市城市建设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C}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琼02执恢20号
申请执行人:三亚润泽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
被执行人:三亚市城市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关于申请执行人三亚润泽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简称润泽公司)、***与被执行人三亚市城市建设公司(简称城建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是本院(2015)三亚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01lydyh01被告城建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润泽公司支付01lydyh01凯丰花园01lydyh01的楼房销售佣金11539629.54元。01lydyh012018年3月20日,本院立案恢复执行程序。
在原执行程序中,2017年12月6日,本院作出(2017)*02执128号执行裁定书,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城建公司在商业银行相应本案债务数额存款。12月7日,本院从被执行人城建公司在中国银行三亚河东支行**6876账户上扣划400万元到本院代管款账户。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7)*02执12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追加***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对本案执行款拥有39.2%的份额。12月20日,本院作出(2017)*02执12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一、从被执行人城建公司银行账户扣划至本院代管款账户内的执行款4000000元中扣缴28930元,缴纳本次执行的申请执行费。二、从被执行人城建公司银行账户扣划至本院代管款账户内的执行款4000000元中拨付1556660元给申请执行人***,拨付2414410元给申请执行人润泽公司,抵偿本案相应数额的债务,剩余债务继续执行。12月22日,本院作出(2017)*02执12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过程中,2018年2月20日,被执行人城建公司向本院提交《提存履行判决申请书》,申请书称:城建公司按生效判决内容自动履行,将执行款项提存到本院代管款账户,根据双方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即本案纠纷)约定,申请执行人需开据17821108.54元的发票给城建公司。3月9日,被执行人向本院代管款账户转款5000000元;通过**银行账户向本院代管款账户转款3036520元,共计8036520元提存至本院代管款账户。经三方当事人对本案债务进行核算确认,截止2018年3月8日止,本案债务总额是8036520元。其中,申请执行人润泽公司应得款项是4886375元(包括一审城建公司承担的应当返还给润泽公司的诉讼受理费78000元);申请执行人***应得款项是3100136元;上缴国库的申请执行费50009元。2018年4月9日,为了进一步完善解决涉及本案执行相关纠纷,三方当事人到庭,在本院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履行协议,01lydyh01一、申请执行人以(2015)三亚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确定01lydyh01凯丰花园01lydyh01的楼房销售佣金11539629.54元为基数来开据相关发票,之外的被执行人提存请求开据发票基数(即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数额减去本案执行标的数额部分)属于执行之外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另行解决。二、申请执行人润泽公司开据发票的销售佣金基数是11539629.54元×60.8%=7016094.76,申请执行人***开据发票的销售佣金基数是11539629.54元×39.2%=4523535.78元。三、申请执行人润泽公司、***五日内开据上述发票,再申请法院拨付执行款项。01lydyh01再查,本案在诉讼期间,2017年5月22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琼民终13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申请人城建公司位于三亚市凤凰路的**大酒店价值1200万元的房产。5月25日,省高院向三亚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2017)琼民终13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申请人城建公司位于三亚市凤凰路的**大酒店价值1200万元的房产,具体为凯丰大酒店副楼一楼101房[产权证号为:****]。本院认为,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处分自己诉讼与实体权益的行为,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以及他人利益,应予准许。为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将执行款及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抵偿本案全部债务,本案在诉讼期间,诉讼保全查封被执行人房产应予解除,至此,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从被执行人三亚市城市建设公司提存至本院代管款账户内的执行款8036520元中扣缴50009元,缴纳本次执行的申请执行费。二、从被执行人三亚市城市建设公司银行账户提存至本院代管款账户内的执行款8036520元中拨付4886375元给申请执行人三亚润泽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拨付3100136元给申请执行人***,抵偿本案全部债务。三、解除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琼民终133号民事裁定书、(2017)琼民终13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三亚市城市建设公司位于三亚市凤凰路的**大酒店价值1200万元的房产,具体为凯丰大酒店副楼一楼101房[产权证号为:****]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蔡西河

书记员蓝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