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路遥医特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路遥医特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113民初5468号
原告:广东路遥医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邹节清。
委托代理人:王瑾,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燕凤琴,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男,195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广东路遥医特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东路遥医特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22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9195.40元、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2016年3月及4月工资8000元、业绩提成36000元以及失业保险损失12100元。事实和理由:一、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违法仲裁。1.原告的办公地址在广州市番禺区,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无管辖权。2.仲裁委未向原告地址法定送达,导致原告对管辖及实体均丧失法定答辩权。二、仲裁委认定案件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重大错误。1.被告在职期间并无未付提成,其于2016年4月11日因自身原因,向原告申请辞职,并于当月26日实际离开工作岗位。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依法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业绩提成及失业保险损失。2.被告所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出仲裁时效,原告依法无需向被告支付。3.双方已实际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依法无需向被告支付赔偿。此外,原告补充意见如下:被告于2010年1月份入职原告处,2010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间是2010年1月1日到2013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并没有配合续签劳动合同。2016年3月15日,被告提出收到提成2万元及报销款以后就辞职,同年4月11日,被告再次主动向原告公司提出离职申请。2016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6756.5元,包括了其所要求的提成2万元及报销款6756.5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就没有继续回公司上班。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为被告购买社保是因为被告在其户籍地已经购买了“新农合”,故无法购买社保。
被告辩称:此案程序合法,且案件早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程序。被告于2016年4月29日向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2017年10月13日出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仲裁期间,仲裁委员会多次电话通知原告公司武汉办事处及原告公司,均未得到正面回应,后仲裁委员会两次依法向原告工商登记住所地邮寄了开庭通知书与受理通知书,但邮寄回执均查无此单位。期间,仲裁委员会多次建议被告撤诉,但在被告的坚持下于2017年7月13日依法向原告发出公告送达。2017年10月13日,被告依法向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依法冻结了原告的账户后,原告提出执行异议,但被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已于2018年1月22日领取该执行裁定。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周期。
经审查,2016年4月29日,被告因与原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向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洪劳人仲裁字第276号仲裁裁决书,明确告知当事人如不服本仲裁裁决,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因案件审理的需要,本院向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发函,请其协助提供仲裁裁决书送达予双方当事人的资料等。该委向本院出具了三份送达回证,显示于2017年11月1日向被告送达仲裁裁决书,并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仲裁裁决书,收到日期载明为2017年11月3日。另外还有一份送达回证载明送达文件也为仲裁裁决书,送达方式为直接送达,收到日期为2018年5月31日,并备注“被申请于2018年5月31日当面领取裁决书原件”。
2018年1月8日,被告向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洪劳人仲裁字第276号仲裁裁决,该院依法以(2018)鄂0111执244号立案执行。原告称其于2018年2月1日向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并于同年5月11日收到该院作出的(2018)鄂0111执异280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审查查明,2017年10月13日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被告与原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作出(2017)洪劳人仲裁字第276号仲裁裁决书,详细列明仲裁裁决结果,并裁定驳回原告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的申请。原告称本案仲裁裁决已经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完毕。
2018年6月13日,原告持仲裁裁决书收到日期为2018年5月31日的送达回证向本院提起本案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洪劳人仲裁字第276号仲裁裁决书,并明确告知,如当事人不服本仲裁裁决,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而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本院出具的送达回证显示,仲裁委员会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仲裁裁决书,收到日期为2017年11月3日,但原告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起诉。后被告向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涉案仲裁裁决,原告在执行阶段提出的异议,也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因此,原告于2018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路遥医特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晓庚
人民陪审员  黄苑仪
人民陪审员  彭莹莹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林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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