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路遥医特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路遥医特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民终129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路遥医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番禺大道北555号天安总部中心15号楼603房之二。
法定代表人:李勋,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彦彤,女,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炯才,男,197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诸城市。
上诉人广东路遥医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炯才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3民初5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路遥公司无需向任炯才支付工资(2017.2.1-2018.3.24)12600元、提成231410.62元及特别新人进步奖3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任炯才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任炯才无法定或约定依据获得提成及奖励。(一)任炯才并无证据证明路遥公司与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肇庆医院业务项目(下称:争议项目)与其提供的劳动存在必然因果关系。1.路遥公司获得争议项目有其必然性,绝非任炯才所称“争议项目挂网招标后,路遥公司总经理询问其情况,其开始运作关系了解情况,同时购买了标书,标书由路遥公司的工作人员小冯制作,该人全名及具体职务不清楚”就可以撞彩中标的。标书对于投标的要求非常清晰,任炯才对于有关中标的信息均无从得知,其也并未举证。事实是:路遥公司一直非常关注该争议项目,无论从技术支持、客户需求等方面更能切合项目需要。2018年1月,争议项目挂网,路遥公司指令任炯才按网上公示信息对接相关工作人员,其对接工作人员购买标书后,将资料交回公司。路遥公司整理好投标文件,由任炯才作为联络人递交给招标方,因投标人必须到场见证开标手续,故路遥公司给予任炯才相应授权,开具无犯罪记录证明,递交资料,作为授权代表代为签字。2.任炯才并未完成、参与争议项目的实质工作。一审法院认为“销售副总经理”负责取送文件等辅助性工作不合常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任炯才求职时期望的职位为区域销售经理,期望的月薪在10000-14999元。路遥公司给予任炯才的待遇为工资加固定绩效合计7000元,同时给予销售副总的试用期职务,而该职务完全是源于实际生活需要,且常见于民营企业。经查询裁判文书及失信名单,任炯才自2016年陆续涉及多起诉讼,因负债10余万元租金,于2017年作为失信被执行人挂网,于2016年4月经营猪场负债2万余元。任炯才的债务情形,说明任炯才没有时间和精力投入到涉案的招投标工作中。也令人无法想象其有储备的业务、团队资源能够在如此短的1个月内完成、促成争议项目。故任炯才被指令交接文件也正常不过。一审法院认为“投标报价的工作非普通工作人员可以完成”,进而认定任炯才参与实质性工作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投标报价的工作必然是投标工作中最为核心的部分。但是,任炯才并非完成这项工作的人员。任炯才做的只是将已经确定并密封好的投标及报价文件送至招标方。一审法院既不审查任炯才是否参与投标文件的撰写,其是否知晓中标报价的构成(成本、结构),技术方案的优势,仅凭其代表签订合同、申请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即判令支持其可以自争议项目获取近30万元的提成、奖金,于理不合。(二)任炯才未举证路遥公司有提成制度。路遥公司在不了解任炯才实际工作能力的情况下,虽与其通过劳动合同约定其基本工资为1895元,但加上固定绩效,实际发放给任炯才的月收入7000元。任炯才提交的《销售奖励制度》与《绩效考核》无关,绩效是对员工出勤、完成工作等的考核方式,路遥公司在未与任炯才约定考核制度的情况下,无条件发放7000元,其中超出1895元固定工资的部分,应当属于绩效。二、任炯才隐瞒路遥公司身兼二职,并未如约提供劳动服务,不应获取对应报酬。
任炯才辩称,事实上所有的事情都是其完成的,公司所有人都认可,任炯才的债务问题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路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路遥公司无需向任炯才支付2017年2月1日至同年3月24日的工资12600元;2.路遥公司无需向任炯才支付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肇庆医院业务项目的销售提成231410.62元、特别新人进步奖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任炯才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任炯才于2016年12月1日入职路遥公司处,岗位为销售副总经理。同月5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6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任炯才正常工作时间基本工资为1895元,绩效奖金及其他待遇按公司制作执行。该合同还约定,《绩效考核》等均为合同附件,与合同具同等法律效力。此后,路遥公司每月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任炯才发放固定工资7000元,不需要任炯才签收。
2017年3月10日,任炯才代表路遥公司与第三方签订《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肇庆医院射线防护装置及控制效果评价采购项目采购合同》。同月24曰,路遥公司向任炯才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称其不适合公司岗位需要,故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任炯才此后离开路遥公司处。路遥公司向任炯才支付工资至2017年1月。
2017年4月7日,任炯才以路遥公司拖欠工资及提成等为由,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6月5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17]8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路遥公司向任炯才支付2017年2月1日至同年3月24日的工资12600元;二、路遥公司向任炯才支付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肇庆医院业务项目的销售提成231410.62元、特别新人进步奖30000元,并驳回了任炯才其他仲裁请求。路遥公司对此裁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任炯才未对该裁决提出起诉。
诉讼中,路遥公司确认案涉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肇庆医院业务项目的销售总额为7713687.46元。任炯才确认其在入职路遥公司前已在另一公司任职,但称已将其任职情况口头告知路遥公司。
双方对任炯才是否参与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肇庆医院射线防护装置及控制效果评价采购项目的实质性工作存在较大争议。任炯才主张该项目是由其联系及跟进,除上述采购合同外,另提供了标书收据、《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告知函》、授权委托书等作为证据。标书收据反映任炯才购买了案涉项目的投标书。《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告知函》反映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根据路遥公司的申请,于2017年2月7日发函确认路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勋、任炯才在2007年2月7日至2017年2月7日期间无行贿犯罪记录。授权委托书反映路遥公司在2017年2月20日委托任炯才以其名义参加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肇庆医院射线防护装置及控制效果评价采购项目投标报价,并签署相应投标文件。路遥公司不确认任炯才所述,认为案涉项目是由其总经理欧某彤及员工冯某鹏、谭某、李某合力完成,为此提供了证人证言、工作证、加班申请单等作为证据。证人述称任炯才未参与案涉项目的实质性工作,仅负责购买及送达投标书。但各证人陈述的具体负责情况并不一致。其中,证人谭某(自称销售人员)及李某(自称设计人员)还反映任炯才因是销售人员,经常在外跑业务,很少回公司。证人谭某另表示其此前完成的均是小业务,无须计算提成,若是完成数额较大的业务,提成问题须另与公司协商。
就提成的计算,任炯才提供了《销售奖励制度》(打印件)作为证据。该《销售奖励制度》第一条第(一)项“一般奖励”规定,项目正常提成为3%,未达到个人回款奖励部分均按3%计提;销售总额及个人回款达一定数额以上的另行计算提成。第二条第(二)项“特别奖励”第5点规定了“特别新人进步奖”,即新入职24个月以内的,首12个月内销售总额达到300万以上者,除正常提成外,额外奖励奖金1万元,24个月内销售总额达到700万以上者,除正常提成外,额外奖励3万元。路遥公司对该《销售奖励制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其从未制订《销售奖励制度》,所有销售人员的工资都是固定的,不存在提成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路遥公司、任炯才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关于工资问题,路遥公司主张任炯才因同时在另一单位任职,在2017年2月1日至同年3月24日期间出勤少,未提供正常劳动,故不同意支付该期间工资。但路遥公司两名工作人员亦证实任炯才因是销售人员,须经常在外联系业务。况且,任炯才为案涉采购项目购买标书的日期在2017年2月6日,代表路遥公司签署采购合同的日期在同年3月10日,无证据证明任炯才因在另一单位任职而影响其为路遥公司提供劳动。故路遥公司有关任炯才在上述期间未正常提供劳动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双方对在任炯才正常提供劳动的情况下其在上述期间工资应为12600元无异议,路遥公司应按此数额向任炯才付清。
关于销售提成问题,路遥公司主张任炯才仅负责购买及送达投标书,未参与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肇庆医院射线防护装置及控制效果评价采购项目的实质性工作。首先,任炯才的职务为销售副总经理,仅负责取送文件资料等辅助性工作不合常理。而且,路遥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反映其委托任炯才以公司名义参加采购项目投标报价并签署投标文件。其中投标报价的工作并非普通工作人员可以完成。此外,路遥公司为参与投标,还申请检察机关出具任炯才无行贿犯罪记录的证明。而案涉项目的采购合同确实是由任炯才代表签订。综合双方的陈述和举证,路遥公司有关任炯才未参与上述项目实质性工作的主张可信性较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路遥公司主张其公司不存在销售提成,销售人员均领取固定工资,与用工常理不符,亦与其证人谭某(称数额较大的业务存在提成问题)的陈述相悖。双方在劳动合同约定了员工绩效奖金及其他待遇按公司规定执行,并约定《绩效考核》是合同附件。路遥公司却无法提供相应的绩效考核文件。故此,对任炯才提供的《销售奖励制度》,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案涉采购项目的销售总额为7713687.46元,根据上述《销售奖励制度》第一条第(一)款关于正常提成的规定,路遥公司应向任炯才支付的提成为231410.62元(7713687.46元×3%)。此外,根据该《销售奖励制度》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任炯才在入职后24个月内累计销售额达到700万元,路遥公司还应向任炯才支付特别新人进步奖30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广东路遥医特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任炯才支付2017年2月1日至同年3月24日期间工资12600元;二、广东路遥医特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任炯才支付提成231410.62元;三、广东路遥医特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任炯才支付特别新人进步奖30000元;四、驳回广东路遥医特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广东路遥医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路遥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1.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的网页打印单,拟证明任炯才于2018年3月13日因为负债84万余元,被挂高院的被执行网,说明其没有时间和精力投入到涉案的招投标工作中。任炯才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2.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路遥公司的核算项目明细账、路遥公司的增值税发票,拟证明路遥公司一直到今年才收到项目的一百多万元,任炯才不可能不清楚回款情况这么核心的信息,没有任何一家公司在一个有用的销售人员促成的项目还会回款时就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唯一的原因就是其与该项目毫无关系。3.采购合同,拟证明案涉项目原合同已作废。任炯才对证据2、3的质证意见为:案涉项目属于政府的项目,不论这个招标再重新续签还是依照当时的合同履行的,招投标的程序谁都不能否认。任炯才不知道后来的回款情况,是因为其离开单位已经一年半多了。
另查,二审期间,任炯才确认“任何的招标都是公司团队做出来的”。关于涉案项目起止时间、参与人员及分工问题。任炯才确认:这个项目2016年下半年就开始了,参与该项目的人员及分工:1.任炯才本人,了解项目情况,招标公司咨询,开无犯罪记录证明,协助文职人员做标书,投标,报价,签合同,做请款资料等所有关键性的工作。负责做标书文件的人员叫小冯;2.负责做图纸的李明张;3.负责协调的欧彦彤;4.送任炯才去投标的庄司机及协助做标书的销售人员等。路遥公司则称:路遥公司一审期间已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涉案项目的产生背景。2017年,涉案项目经过为期两年多的筹备及报审报批后,开始正式对外招标;公开招标前,欧彦彤负责涉案项目的持续跟进及对接;公开招标后,由欧彦彤牵头,公司的技术部门负责投标方案的设计、制作,欧彦彤负责报价;欧彦彤是路遥公司的总经理,也是涉案项目的直接责任人,基于其对客户及项目需求的深度了解,对整体投标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欧彦彤安排技术、制图部门协助设计工程施工方案及产品配套,其中,欧彦彤负责技术主体方案,李明张负责技术对应的绘图制图,欧彦彤和谭伟伟共同负责工程量及价格的核定,冯春鹏负责完成公司简介部分,最终投标文件的审核及定稿由欧彦彤负责;任炯才仅为交接资料的对接人。双方当事人对对方的上述陈述意见均表示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如下:
关于2017年2月1日至同年3月24日期间工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路遥公司支付任炯才上述期间工资12600元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路遥公司是否应向任炯才支付提成和特别新人进步奖的问题。首先,是否存在提成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双方在劳动合同约定了员工绩效奖金及其他待遇按公司规定执行,并约定《绩效考核》是合同附件,故路遥公司理应提供相应的绩效考核文件等证据。但路遥公司始终未能对此予以举证,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任炯才提供的《销售奖励制度》予以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路遥公司主张其公司不存在销售提成,销售人员均领取固定工资,与其证人谭某(称数额较大的业务存在提成问题)的陈述相悖,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确认。其次,关于提成的数额。双方对于涉案项目的起止时间陈述虽不一致,但至少任炯才亦确认涉案项目在2016年下半年已经开始进行;双方均确认参与涉案项目的尚有欧彦彤(公司总经理)、冯春鹏、李明张等人。正如任炯才所称“任何的招标都是公司团队做出来的”,涉案项目并非任炯才一人之力所能完成,一审法院根据涉案项目的销售总额7713687.46元计算任炯才个人提成,显然不当。根据涉案项目的开始时间、任炯才的入职时间(2016年12月1日)、参与人员人数等因素,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酌定任炯才工作量为涉案项目工作量的40%。根据《销售奖励制度》第一条第(一)款关于正常提成的规定,路遥公司应向任炯才支付的提成为92564.25元(7713687.46元×3%×40%)。再次,关于特别新人进步奖的数额。如前所述,本院酌定任炯才工作量为涉案项目工作量的40%,据此计算任炯才个人工作量对应的涉案项目销售额为3085474.98元(7713687.46元×40%)。因此,根据《销售奖励制度》第二条第(二)项“特别新人进步奖”的规定,即“新入职24个月以内的,首12个月内销售总额达到300万以上者,除正常提成外,额外奖励奖金1万元”,路遥公司尚应向任炯才支付“特别新人进步奖”10000元。路遥公司主张无需支付任炯才提成和“特别新人进步奖”,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相应纠正。路遥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3民初50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3民初506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3民初50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东路遥医特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任炯才支付提成92564.25元;
四、变更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3民初506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广东路遥医特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任炯才支付特别新人进步奖10000元。
五、驳回广东路遥医特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上诉人广东路遥医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小琳
审判员  杨玉芬
审判员  黄小迪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 帅
黄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