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鄂0111执异280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广东路遥医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番禺大道北555号天安总部中心15号楼603房之二。
法定代表人:邹节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李梓帆,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一般代理。
申请执行人:***,男,1956年9月21日出生,住江苏省宜兴市。
在本院执行(2018)鄂0111执244号***与广东路遥医特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广东路遥医特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执行依据的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洪劳人仲裁字第276号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东路遥医特工程有限公司称,本公司在工商部门的冻结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番禺大道北555号天安总部中心15号楼603房之二,2016年8月3日前在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海康街68号自编1号二楼。故本公司一直在广州地区实际办公、开展经营活动,在***并无证据证明其在武汉市洪山区与本公司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本案。另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程序违法,本公司从未收到过该案的申请书、证据、开庭通知书、裁决书,直至账户被执行查封。综上,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本公司的诉权,故此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裁定不予执行(2017)洪劳人仲裁字第276号仲裁裁决,立即解封本公司账户。
审查查明,2017年10月13日,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对***与广东路遥医特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作出(2017)洪劳人仲裁字第2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广东路遥医特工程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2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9195.40元、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业绩提成36000元、失业保险损失12100元。当事人如不服本仲裁裁决,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另,2017年7月13日,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在《湖北日报》登载公告,公告载明:因与你单位(指广东路遥医特工程有限公司)无法取得联系,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现向你单位公告送达申请人递交的仲裁申请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通知书等仲裁文书,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60日即视为送达。本委定于2017年9月20日上午9时在本委仲裁庭开庭审理此案,请准时参加,否则依法缺席裁决。领取裁决书的期限为闭庭后15日内,逾期不领取则视为送达。特此公告。
2018年1月8日,***持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2017)洪劳人仲裁字第276号仲裁裁决书至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以(2018)鄂0111执244号立案执行。
执行期间,即2018年1月11日,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网上冻结被执行人广东路遥医特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33164.40元,广东路遥医特工程有限公司由此提出上述异议。
本院认为,依照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2017)洪劳人仲裁字第276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内容,广东路遥医特工程有限公司具有向***支付相应款项的法律义务,广东路遥医特工程有限公司是本案的被执行人,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2017)洪劳人仲裁字第276号仲裁裁决是本案的执行依据。本院据此执行冻结被执行人广东路遥医特工程有限公司相应款项,执行行为并无不当。现广东路遥医特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由此提出执行异议并要求不予执行该裁决书,但依照法律规定,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的,应通过诉讼程序予以救济,且该裁决书亦对此予以载明告知,故执行程序中,广东路遥医特工程有限公司直接要求本院不予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路遥医特工程有限公司不予执行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2017)洪劳人仲裁字第276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李志明
人民陪审员 安 娜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君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