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龙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龙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常丽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5民终6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龙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22029550J,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猇亭大道143号。
法定代表人:王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天银,男,1957年5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来凤,女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丽娟,女,198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
上诉人湖北龙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丽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2018)鄂0505民初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龙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龙腾公司支付常丽娟双倍工资37177.08元。事实与理由:该公司员工薪资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通讯费四项组成,被上诉人常丽娟知道和应当知道该工资结构,工资中不应包含绩效工资和通讯费等部分,该部分金额应从工资总额中扣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常丽娟于2017年4月进入龙腾公司从事预决算工作。当时双方口头约定,龙腾公司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工资4000元/月,试用期满后工资6000元/月,但龙腾公司未告知常丽娟工资的具体组成。由于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常丽娟于2018年9月向宜昌市猇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龙腾公司与常丽娟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龙腾公司向常丽娟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6万元(2017年5月19日至2018年4月18日期间)。宜昌市猇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宜猇劳人仲案字[2018]第29号裁决书,裁决:一、龙腾公司与常丽娟补签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应自觉履行;二、龙腾公司支付常丽娟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赔偿58915元。龙腾公司于2018年10月26日收到该裁决。龙腾公司认为该裁决计算双倍工资的标准有误,于2018年11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常丽娟从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的实发工资依次为:3991元;3991元;5617.86元;5757.61元;5875元;5401.46元;5656.23元;5638.23元;5656.23元;5656.23元;5656.23元;5656.23元,2017年5月19日至2018年4月18日的实发工资合计为60238.60元(由于龙腾公司的工资是按当月月初至月尾计算的,故2017年5月19日至当月底的实发工资按工作日日均实发工资乘以区段实际工作日计算,为1561.70元,2018年4月1日至当月18日的实发工资亦照此方法计算,为3770.82元)。本案一审审理中,常丽娟明确表示,其已不愿意与龙腾公司补签劳动合同,并当庭撤回了其要求与龙腾公司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龙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常丽娟建立用工关系后,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未签订劳动合同非劳动者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龙腾公司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至满一年的前一日止向常丽娟支付11个月的两倍工资。关于两倍工资的标准,应以常丽娟相应时间段实发工资为准。龙腾公司关于常丽娟工资由四部分组成的意见及两倍工资不应包含绩效工资与通讯费的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且两倍工资不应包含绩效工资的意见本就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其相应意见不予采纳。常丽娟明确表示不愿与龙腾公司补订劳动合同并撤回相应请求,一审法院尊重其择业选择,不再就此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款、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北龙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常丽娟支付至2017年5月19日至2018年4月1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60238.60元。二、驳回湖北龙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湖北龙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以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为根据”;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龙腾公司向常丽娟发放的绩效工资及通讯费属于劳动者工资范畴,应计入其工资总金额。龙腾公司上诉认为应将发放的绩效工资及通讯费从工资总额中扣除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湖北龙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龙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广盛
审判员  严光俊
审判员  孙维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梦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