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青01民辖终1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重庆市璧山区。
原审被告:易才宽,住重庆市大足区。
原审第三人:湖北金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当阳草埠湖镇头山。
法定代表人:台士品,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李文君,住西宁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才宽、原审第三人湖北金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文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3民初43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移送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审理;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其不具有原告资格,不享有诉权。事实理由:一、被上诉人不具有原告资格,不享有诉权;二、本案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的基础法律关系,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甚至连合同关系都没有,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分包关系;2、与上诉人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分包关系的系湖北金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其作为发包方没有起诉权利;三、本案一审法院确定了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又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完全是自相矛盾,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管工程款是否有超付,按照被上诉人叙述的事实,也是湖北金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易才宽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以不当得利纠纷起诉,一审法院也应不当得利案由立案,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一审法院没有厘清本案的基本事实和法律关系,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一审法院的错误认识,请求二审法院核查本案,予以纠正。将本案移送上诉人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才宽、原审第三人湖北金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文君对管辖权异议上诉均未作出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被上诉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是否有诉权问题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的范围。本案中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及其证据看,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建设工程类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案涉工程所在地位于西宁市城中区,属于青海省西宁市城中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故青海省西宁市城中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被上诉人***向青海省西宁市城中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将本案移送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卓 玛
审 判 员 许正芳
审 判 员 司世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肖秋葛
书 记 员 金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