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金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瘓延海、***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0103民初4342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3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刚、安红婷,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5年3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易才宽,男,汉族,1964年6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重庆市大足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亓鑫,青海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北金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2182557263J,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当阳草埠湖镇头山。
法定代表人:台士品,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李文君,男,汉族,1965年11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西宁市城北区。
原告***诉被告***、易才宽与第三人湖北金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文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刚、安红婷,被告***、易才宽委托诉讼代理人亓鑫,第三人李文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湖北金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被告***、易才宽连带向原告***返还超付的工程款2000000元、利息155803元(按照2019年9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2%计算,自2019年9月23日至2021年7月31日,最终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共计2155803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1日,原告***、被告易才宽以湖北金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地暖施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将西宁市城中区新城大道159号圣缇湾项目1#、2#、5#楼住宅地板辐射采暖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在合同签订后,被告***、易才宽于2016年9月28日又将该地暖工程转包给李文君,最终该工程由李文君全部施工完成,被告***从李文君的工程款中以每个平方米4元提取了差价,由湖北金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进行了代付。工程完工后,2019年9月23日,原告***、被告易才宽与第三人李文君进行了结算,并由第三人李文君出具了工程款结清证明。原告在结算后发现,被告易才宽、第三人湖北金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也支付过工程款,最终导致该工程款超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易才宽要求返还超付的工程款2000000元,但各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易才宽辩称,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法律关系未理清,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原告证据,发包方为湖北金湖公司,不当得利诉讼主体为湖北金湖公司,甲方代表为***、易才宽,如果***诉讼主体适格,那么需要证明湖北公司与易才宽有挂靠等关系;***若可以成为本案原告,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易才宽、***因本着原告就被告原则。不当得利纠纷,原告有义务提供***单独作为原告向***、李文君支付地暖施工的相关证据,根据易才宽陈述,***工程款已付清,本案诉讼请求不成立,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诉讼请求不成立。
第三人李文君述称,我和湖北金湖项目部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洽谈合同价格时在场的有***、易才宽、***等,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做完就付款,2016年年底前给我转账付了10万元,好像是湖北金湖公司支付的。2017年我去找***要劳务款,***给了我25万元,其中20万元是承兑汇票,5万元是现金,劳务费共计120多万元,剩余劳务费都是湖北金湖公司陆续支付到我的个人账户上,2018年已全部付清劳务款。
第三人湖北金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地暖施工承揽合同,证明2016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易才宽以湖北金湖青海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地暖施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将圣缇湾花园项目1#、2#、5#楼地暖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单价为每平方米32元;
证据二、劳务分包合同,证明2016年9月28日,被告***、易才宽又以湖北金湖分公司的名义,将涉案项目分包给第三人李文君,单价为每平方米32元,从中赚取差价的事实;
证据三、工程款结清证明,证明2019年9月23日,第三人李文君出具了结算证明,证明涉案项目工程款已经全部结算完毕的事实;
证据四、***银行流水,证明被告易才宽、湖北金湖青海分公司向***支付款项共计1548080元的事实。
被告***、易才宽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发包方为湖北金湖公司,代表为***、易才宽,代表签字为***、易才宽,其三人与湖北金湖是否存在挂靠代理等关系;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
第三人李文君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我不清楚;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我也没有原件;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四的我不清楚。
第三人湖北金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质证。
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原告在判决书中是被告;易才宽、***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易才宽在城南圣缇湾工程项目上自认是合伙合作关系,存在频繁转账、短支借贷关系。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判决书跟本案无关。
被告易才宽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李文君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湖北金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未质证。
被告易才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李文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湖北金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被告***、易才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6年9月1日,甲方湖北金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与乙方***签订《地暖施工承揽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同意将圣缇湾花园项目1#、2#、5#楼住宅地板辐射采暖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乙方。施工面积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平方米计算,地暖工程单价为小写:32元/平方米,大写:叁拾贰元/平方米(不含混凝土填充层及施工),总量:以实际工程量。本工程的地暖材料品牌及质量规格选用:由开发商确定。地暖管、铜质分水器、苯板(注:苯板厚度2公分),30克/平方米无纺面基镀铝膜,卡钉、护管套、网格材料。(钢丝网另加3元/平方米)。付款方式,经双方协商如下:由乙方垫资,甲方不付定金。乙方所签合同的内容为住宅,施工完毕后甲方应及时和开发商组织验收工作。施工完毕后付到总价的70%,工程验收合格后付到总价的95%,留5%作为质保金,两个采暖周期结束后付清余款。”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甲方代表由***、易才宽签字,并加盖湖北金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圣缇湾花园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乙方由***签字。
另查明,2016年9月28日,总包单位甲方湖北金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务单位乙方西宁湟水河华益水暖经销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圣绕湾花园项目1#、2#、5#楼;工程地点:西宁市城中区新城大道159号;工程内容:地暖安装。开工日期:2016年9月28日,竣工日期:2016年11月7日,合同工期40天。工程以套内采暖面积每平方米为31元,总工程款按采暖面积结算,不包括工程款发票款。本工程以分水器以下地暖铺设(含分水器),主材为铜质分水器、品牌:‘金牛角建材’。泡沫苯板、管子为PERTDE20*2.3管、品牌:‘保利’,辅材为反射膜、钢丝网格、卡钉、套管、以上为地暖铺设的全部材料。(注:不含混凝土填充层)付款方式为甲方不付定金,乙方把整楼栋地暖管铺设完成,甲方必须在1周内付清整栋楼工程款的50%,(注:以每栋楼为结算单位),最后所有剩余工程款必须在2017年元月15日以前一次性付清,留5%做为质量保证金。2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保证金。”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甲方代表人由***、易才宽签字并加盖湖北金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圣缇湾花园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乙方代表人由李文君签字并加盖西宁湟水河华益水经销部的印章。
再查明,2019年9月23日,第三人李文君出具工程款结清证明,内容为“现圣缇湾花园一期工程已完工,由李文君承包的地暖工程及工程量已全部结算完毕,(质保金54231元,在2019年12月31日之前甲方付款后付清)。欠工程尾款61180.00元,扣除贴息费2325.00元,抵酒款14400.00元,在2019年最近甲方付款后付清),付完44455.00元,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如该工程再出现因民工工资拖欠问题导致的上访、上诉事件,属于恶意讨薪,由李文君本人承担全部经济及法律责任。我本人与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经办人处李文君签字。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第三人李文君已收到涉案全部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易才宽返还超付的工程款2000000元,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向被告***、易才宽支付了2000000元工程款,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易才宽超额收取了涉案工程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4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玉娟
人民陪审员  董玉花
人民陪审员  李翠萍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马 杰
书 记 员  徐雅婷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