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金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金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701民初1362号
原告:***,男,1983年7月2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金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
法定代表人:台士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会忠,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金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湖北金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将本案案件款向其支付完毕为由,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63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玉孜木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吉布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