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民终32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金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当阳草埠湖镇头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2182557263J。
法定代表人:台士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会忠,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0年12月14日出生,住湖北省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强,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吴继忠,男,汉族,1970年1月22日出生,现住湖北省宜昌市。
上诉人湖北金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吴继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2021)鄂0581民初1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会忠,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强,原审被告吴继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湖公司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劳务工程款为155367.83元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就劳务工程量的认定是采信吴继忠签字的《光伏二期2号厂房结算金额汇总表》,但从签字内容来看,吴继忠只认可第1项和第4项计77137.82元,对第2项和第3项未认可。2、吴继忠的签字确认及当庭自认不能作为判决上诉人担责的事实依据。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在案涉项目借支的20万元应当认定为支付劳务费,或足以抵销被上诉人主张的劳务工程款。1、***往来明细表只是支付劳务费的汇总,不是对多项劳务的总结算。被上诉人所称的该20万元已经在双方总结算款中予以扣减并不能从该往来明细账中反映或显现,但被直接采信,造成了主观上认为该20万元已经用于冲抵被上诉人其他项目应付款的错误认知。其次,上诉人以光伏项目的名义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0万元,虽然列明的是借支,但大量的司法实践证明,建工合同履行中在办理项目总决算前以借支的名义支付工程款是常态和习惯,而一审居然反向认为不符合建筑行业惯例和常理。再次,一审认为除非上诉人举证证明已付工程款总额超过被上诉人所有劳务费总额,否则要求用20万元抵付工程款就不成立的观点错误,这不仅仅是没有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而是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及范围大大超过本案争议。三、被上诉人一审主张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1、根据05版建工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案涉项目已于2014年交付使用,所以工程款的最后支付时间能够确定于2014年底前,一审认为起算条件未成就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明知当时上诉人代表即签约人李正华于2016年就辞去项目总经理职务,其向李正华催讨劳务工程款不具有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应认定被上诉人于2015年以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工程款。3、被上诉人庭审陈述其有效的主张是2014年下半年,至2018年6月13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018年6月13日不能作为中断的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起点时间。4、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最后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18年6月13日错误。往来明细表中的标题虽然是截止2018年6月13日,但该时间只是往来明细账的截止时间,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于截止日向上诉人主张了债权。
***辩称,上诉人并没有否定被上诉人实际做了相应的工程,相关的证据能够得到相应的印证,对方说的工程量问题,并没有提交证据来否定被上诉人实际的工程量,因此应该支持一审的认定。上诉人主张的已支付20万元及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内容都是正确的。
吴继忠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金湖公司给付***劳务工资155367.83元,吴继忠对155367.83元中的77137.82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由金湖公司、吴继忠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5日,李正华作为金湖公司代表与***签订《光伏地坪增加防潮层合同》,约定:“因光伏二期2#车间地坪需增设防潮层,施工应先浇底层砼,再施工防潮层,最后施工面层砼,所以车间地坪砼不能一次成型,考虑浇砼增加人工费用,系将面层砼另增加5元/㎡,其他按原2#车间施工合同执行。”2014年3月18日,***与金湖公司签订《红花光伏零星工程合同》,约定金湖公司将红花光伏零星工程承包给***施工,具体合同内容如下:“一、工程名称:宜都光伏二期车间室内外零星工程;二、工程内容及范围:室外道路、室外电缆沟、室内电缆沟、室外化粪池、室外电缆沟空心板盖板安装;三、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四、承包价格:所有砌体按砌砖165元/m3,抹灰12元/㎡,道路浇砼35元/m3,化粪池支、拆模及钢筋绑扎(包干价)800元,电缆沟空心板安装4元/块;五、工程款付款及结算:工程款付款按工程进度,由公司审批分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由集团技术部参与收方,最终办理工程结算。”合同签订后,***依约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14年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具体施工项目、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如下:1.防潮层底层砼地坪:工程量1647.40m3,单价35元/m3,总价57659元。2.防潮层面层砼地坪:工程量11753㎡,单价5元/㎡,总价58765元。3.室内电缆沟:砖砌体工程量84.95m3,单价165元/m3,总价14016.75元;砌体粉刷工程量353.98㎡,单价12元/㎡,总价4247.76元;砼垫层工程量34.30m3,单价35元/m3,总价1200.50元;合计19465.01元。4.卫生间:砖砌体工程量75.16m3,单价165元/m3,总价12401.40元;粉刷工程量515.40㎡,单价12元/㎡,总价6184.80元;施工洞:砖砌体工程量3.42m3,单价165元/m3,总价564.30元;粉刷工程量27.36㎡,单价12元/㎡,总价328.32元;卫生间及施工洞工程款合计19478.82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7月13日,金湖公司与吴继忠签订《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将光伏二期厂房工程劳务分包给吴继忠,约定承包范围为按照金湖公司提供的设计施工图纸及标准图集所含内容,不包括内外墙涂料、幕墙、门窗、屋面卷材防水、安装(水电、暖通、电梯、智能)工程;包括散水及室内排水沟。该合同吴继忠系以宜昌市精卫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金湖公司签订,但合同未加盖宜昌市精卫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吴继忠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2年10月,工程停工,吴继忠退出光伏二期厂房工程施工。2014年8月13日,金湖公司李正华为吴继忠办理光伏2#-3#厂房工程量结算,在结算时,将***施工的第1、4项工程内容合计工程款77137.82元计入吴继忠的工程款范围内。2021年4月22日,***与李正华找到吴继忠,吴继忠在***提供的宜昌九州方圆新能源有限公司光伏二期2号厂房结算金额汇总表上注明:“上述工程项目(1、2、3、4)系***施工属实,但编号1、4所涉工程项目及结算金额我方认可,应予支付77137.82元(大写柒万柒仟壹佰叁拾柒元捌角贰分),因我方施工2#厂房金湖公司未与我司办理结算清楚,待金湖公司支付后我予给付。”2021年4月24日,吴继忠将注明上述内容的宜昌九州方圆新能源有限公司光伏二期2号厂房结算金额汇总表原件收回,在***分开制作的含有防潮层底层砼地坪、卫生间及施工洞的结算金额汇总表上注明“情况属实,证明人吴继忠”。
一审法院同时查明,根据截止2018年6月13日***往来款明细表记载,***常年在金湖公司承接劳务工程,承接工程项目包括国际商贸城、市政零星工程、步行街、夜市城、九州丽景苑、光伏项目等。2012年至2018年,金湖公司每年陆续向***支付工程款,已付工程款总额为3601064元,其中含2014年***以光伏项目部名义借支的人工费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金湖公司承建光伏二期项目后,与***签订《红花光伏零星工程合同》,将光伏二期车间室内外零星工程劳务分包给***,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付款方式为支付工程款而非劳务工资,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焦点一:关于***主张的工程款是否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与金湖公司签订的《红花光伏零星工程合同》虽因***缺乏劳务作业法定资质而无效,但金湖公司认可相关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主张的防潮层面层砼地坪工程量11753㎡及室内电缆沟工程款19465.01元与金湖公司当庭陈述数量及金额一致,防潮层面层砼地坪单价5元/㎡系《光伏地坪增加防潮层合同》明确约定;防潮层底层砼地坪、卫生间及施工洞的工程款77137.82元,吴继忠认可金湖公司在办理结算时已计算至其名下;故可以认定***主张的工程款155367.83元(11753㎡×5元/㎡+19465.01元+77137.8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金湖公司辩称在2014年已支付***光伏项目工程款200000元,应抵付本案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截止2018年6月13日***往来款明细表记载该200000元系借支,该明细表中所有借支款项均已计入已付工程款总额3601064元中,而案涉工程金湖公司自述尚未与***办理结算,未结算先付款不符合建筑行业惯例和常理,若金湖公司主张以该200000元抵付案涉工程款,应举证证明其已付工程款总额超过***在其公司承接的已结算的所有工程项目的总工程款,现金湖公司控制***承建的所有工程项目的结算资料及付款账目而未向法庭提供,故对金湖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焦点二:关于应由谁承担付款责任。***系与金湖公司签订合同承包案涉工程劳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应由作为合同相对方及分包人的金湖公司承担。金湖公司在与吴继忠办理结算时将***施工的部分项目工程款结算至吴继忠名下,系金湖公司结算时的失误,不能因此免除其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与吴继忠不存在合同关系,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与吴继忠无关,虽然吴继忠曾向***承诺“因我方施工2#厂房金湖公司未与我司办理结算清楚,待金湖公司支付后我予给付”,但该承诺系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主张吴继忠依承诺履行付款责任,应当举证证明所附条件已经成就。现***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其要求吴继忠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焦点三:关于***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首先,***与金湖公司《红花光伏零星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款付款按工程进度,由公司审批分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由集团技术部参与收方,最终办理工程结算。”而金湖公司答辩时自述“双方未办理结算”,故支付工程款的最终时间节点并未明确,诉讼时效的起算条件也未成就。其次,根据金湖公司出具的截止2018年6月13日***往来款明细表,可以认定有证据证明***向金湖公司主张权利的最后时间为2018年6月13日,本案收案时间为2021年6月2日,亦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因此,对金湖公司辩称***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北金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155367.83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704元,由湖北金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关于一审认定的涉案工程款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防潮层面层砼地坪、室内电缆沟、防潮层底层砼地坪、卫生间及施工洞均由***实际施工完成,金湖公司应当支付其工程款。金湖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2号厂房防潮层面层砼地坪11753平方米,室内电缆沟价款为19465.01元”,该陈述与***主张的工程量和工程款一致,且防潮层面层砼地坪约定单价为5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防潮层面层砼地坪和室内电缆沟的工程款并无不当。金湖公司主张吴继忠对涉案防潮层底层砼地坪、卫生间及施工洞工程款的认可不能作为判决金湖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则其应举证证明上述项目的实际工程款数额,因金湖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2014年向金湖公司借支的20万元应否抵付本案工程款的问题。金湖公司主张***2014年向其借支的20万元应当认定为支付涉案工程款或足以抵销涉案工程款,但***对此予以否认,且金湖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支的20万元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同时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在金湖公司承接了多项工程,本案对其主张的用该20万元抵付涉案工程款不予支持并不影响其在其他工程中予以扣减,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金湖公司与***签订的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双方之间工程价款的具体金额需经结算才能确定,只有工程价款具体金额确定后,金湖公司不履行给付工程价款的义务,***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才开始起算。因涉案工程至今未结算,工程价款的具体金额尚未确定,且金湖公司在***起诉前并未明示不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起诉前诉讼时效尚未开始起算,金湖公司关于***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湖北金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7元,由湖北金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兆勇
审 判 员 赵春红
审 判 员 关俊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任 翼
书 记 员 于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