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金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千墨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民申5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海千墨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银羚大街36号17号楼1单元1232室。
法定代表人:刘士同,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7年5月16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金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当阳市玉泉街道办事处关陵庙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台士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雪强,青海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青海千墨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千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金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金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28民终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青海千墨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在青海千墨公司离场的情况下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但***并无证据证明其与施工方签订合同及支付工程款,只有青海千墨公司认可***垫付的65304元材料款,在案涉工程中只有楼梯扶手、大理石干挂由第三方完成,其余工程均由青海千墨公司施工并完成。(二)一、二审法院以青海千墨公司与***未结算为由,不支持青海千墨公司诉求错误。大柴旦温泉游泳馆室内装饰工程总承包价3600000元,由***承包给青海千墨公司,在施工期间湖北金湖公司共支付工程款1949195元,青海千墨公司只收到1100000元的工程款,剩余849195元工程款并未收到。2019年3月20日***与湖北金湖公司结算,结算工程总价款2129195元,该款***已全部收到。对此,青海千墨公司认为,工程总承包价3600000元,而青海千墨公司未完工的工程款由湖北金湖公司组织第三方施工完成,共支付40000元工程款,那么,剩下的工程全部由青海千墨公司完成,在总价款中扣除第三方施工的工程款,剩余的工程款就是青海千墨公司所享有的款项,但一、二审法院却以未结算为由,驳回青海千墨公司的诉求,显失公平。综上,青海千墨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湖北金湖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再审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青海千墨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6日更名为青海千墨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青海千墨公司就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在一、二审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再审审查期间,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在湖北金湖公司与***已就工程款结算并足额支付,且双方的施工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形下,湖北金湖公司没有义务承担超出与***结算款数额以外的债务。故一审法院驳回青海千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青海千墨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海千墨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兴岭
审 判 员 吉素梅
审 判 员 刘海燕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刘智婕
书 记 员 芦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