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1民终16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金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当阳市玉泉街道办事处关陵庙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台士品,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金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金湖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3民初3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湖北金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2)青0103民初3962号民事判决,改判湖北金湖公司与***、***共同向***退还工程质保金98,1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55.50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湖北金湖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湖北金湖公司是案涉质量保证金的支付主体,***、***构成债务加入,案涉质保金应由湖北金湖公司、***、***共同向***支付。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中的“共同投资对挂靠在湖北金湖公司名下的西宁市城南新区圣缇湾工程项目进行房地产承包投资”的表述,在未对案涉工程的经营情况、经营方式、财务管理等进行调查的情况下,认定***、***与湖北金湖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负有质保金返还义务的主体是湖北金湖公司青海分公司,案涉两份《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合同相对方为湖北金湖公司青海分公司,案涉工程的质保金由湖北金湖公司收取并负责管理,湖北金湖公司青海分公司注销后,其权利义务应由湖北金湖公司**,***并未作出免除湖北金湖公司全部质保金支付义务的意思表示,不构成债的免除。
***辩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承担返还质保金的责任主体是其与***,不应由湖北金湖公司承担责任。
***辩称,应当由湖北金湖公司、***承担退还保证金的责任。
湖北金湖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由***、***承担返还质保金的责任。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在一审判项中扣除工程质保金13,904元(承兑汇票贴息费528元+转账付款13,376元)和公告费300元,两项金额合计14,20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98,186元质保金包含***承包的***保税物流中心项目防水工程未付款13,904元、圣缇湾花园项目防水工程中地下室人防外墙防水工程及车库顶板防水工程未付款84,282元,2019年9月24日,***出具的***物流中心项目(工程款结清证明)中已经注明了工程尾款13,904元,贴息费528元,付完13,376元,工程款已全部结清,13,904元的转账时间是2019年9月29日,是在双方工程结算之后支付的,因此应当在98,186元中予以扣除。本案公告费300元应当由***负担。
***辩称,请求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支持***的上诉请求。本案中涉及的98,186元是由两项工程的质保金组成,圣缇湾花园一期防水工程的质保金是84,282.07元,***的质保金是12,837元,而不是***所称的13,904元。湖北金湖公司2019年9月29日支付的13,346元款项,与本案中的质保金无关,转款的备注也是材料款,而非质保金。300元公告费是一审判决作出后对判决进行公告所支出的费用,应当由***负担。
***辩称,应当由湖北金湖公司、***承担退还保证金的责任。
湖北金湖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由***、***承担返还质保金的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湖北金湖公司、***向***返还工程质保金98,186元;2.判令湖北金湖公司、***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55.94元(从2022年7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9月30日,以工程质保金98,186元为基数,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共计655.94元),最终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第一项至第二项诉讼请求金额合计98,841.94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诉讼保全费等全部由湖北金湖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5日,***与湖北金湖公司青海分公司签订《圣缇湾花园项目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承包圣缇湾花园项目车库顶板防水工程,工程款以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工程完工后支付60%,验收合格后支付30%,余款10%作为工程质保金,保修期5年届满后退还。2017年12月19日,湖北金湖公司项目负责人**、***与***签订工程结算单,确认《青海***保税物流中心(B型)及综合配套工程防水施工合同》项下需预留质保金12,837元。2018年1月7日,湖北金湖公司项目负责人**与***签订工程结算单,确认《圣缇湾花园项目防水工程施工合同》项下需预留质保金84,282.07元。2019年9月24日,***代表湖北金湖公司向***出具工程款结清证明,确认***承包的防水工程及工程量已经全部结算完毕,质保金共计98,186元,按照合同质保金5年到期后,由***、***承担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工程质保金作为落实项目工程在缺陷责任期内的维修责任,缺陷维修资金通过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责任期限、预留工程款比例的方式予以确定。现***主张返还工程质保金,须审查三个方面的问题:1.已竣工工程是否存在缺陷维修问题;2.应退质保金金额的确定;3.缺陷责任期是否届满。关于已竣工工程是否存在缺陷维修问题。质保金作为保障工程建设方工程质量利益的工程款拨付预扣机制,对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建设要求,应由工程质保金退还责任主体***、***举证证明,本案诉讼期间***、***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竣工工程存在缺陷质量问题,应认定案涉工程在缺陷责任期内未出现工程缺陷问题。关于应退质保金金额的确定。案涉质保金由青海***保税物流中心(B型)及综合配套工程防水施工工程以及圣缇湾花园项目防水工程两个工程质保金组成,从***提交的工程结算单看,青海***保税物流中心(B型)及综合配套工程防水施工工程的预留质保金确定为12,837元,圣缇湾花园项目防水工程预留质保金确定为84,282.07元,以上合计质保金为97,119.07元。根据庭审期间原告陈述,2019年9月24日,双方协商就两个工程的款项拨付向***出具工程款结清证明,最终确定质保金金额为98,186元,对此***当庭确认质保金由上述两个工程质保金组成,对双方通过工程款结清证明协商确认质保金为98,186元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缺陷责任期是否届满的问题。缺陷责任期以工程竣工之日的界定为前提,***提交的工程竣工永久性标牌照片载明圣缇湾花园项目竣工时间为2017年7月27日,双方在圣缇湾花园项目完工后协商确定质保金金额,在2022年8月11日***向***主张退还质保金的通话记录中,***对2017年7月27日作为竣工日期未提出异议,在一审诉讼期间对此亦未提出异议,应以此确认工程竣工日为2017年7月27日,根据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为5年,质保金的返还自保修期届满一月内付清,故本案质保金应予2022年8月27日前付清,现缺陷责任期已经届满,支付条件已成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的,承包人请求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本案质保金的支付主体,经本院认定***、***作为挂靠于湖北金湖公司,合伙投资承揽案涉项目,在作为本案质保金结算依据的工程款结清证明中亦明确了二人的支付责任,应由二人共同承担支付责任。关于***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经一审法院审理认定,本案质保金应予2022年8月27日前付清,现届期未能按约支付,导致应收款项部分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就此承担违约责任。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金额,应以2022年8月28日为起算点,以质保金98,186元为基数,以***主张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为利息标准,以双方争议事项确定之日,即判决确定之日(2022年12月1日)为计息截止日,确定的逾期付款损失为955.50元。***、湖北金湖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工程质保金98,186元,逾期付款利息955.50元;二、驳回***对被告湖北金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0元,保全费1,008.42元,公告费300元,由***、***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已预交,由***、***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民事起诉状复印件、《和解协议书》复印件、(2020)青01民初123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拟证明2020年湖北金湖公司曾因与西宁苏浙公司之间就“圣缇湾花园一期项目”的工程款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湖北金湖公司与西宁苏浙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书》,确认西宁苏浙公司就“圣缇湾花园一期项目”欠付湖北金湖公司12,564,091.64元,其中包含工程防水质保金90,000元。
证据二、(2022)青0103民初4149号开庭笔录复印件、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转账凭证复印件,拟证明:1.(2022)青0103民初4149号案件中湖北金湖公司向西宁苏浙公司主张的90,000元防水工程质保金即为本案中***向湖北金湖公司主张的款项;2.(2022)青0103民初414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西宁苏浙公司向湖北金湖公司支付防水工程质保金90,000元,“圣缇湾花园一期项目”中,由***施工的防水工程部分的质保金90,000元已经实际由湖北金湖公司收取。
***质证认为,***提交的证据涉及的款项均与本案无关。
***质证认为,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湖北金湖公司已经将案涉的质保金都退到***账上了,***并未收到。
***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维修协议,拟证明就圣缇湾花园一期防水工程维修项目***与***签订了维修协议;
证据二、银行流水,拟证明***向***支付了维修款项;
证据三、银行交易详细信息及情况说明,拟证明2018年9月7日***向***妻子***转账100,000元,应当在结算款中扣除。
***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与案涉质保金无关;对证据三中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证明方向,100,000元与案涉质保金无关,对情况说明三性均不认可。
***质证认为,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该组证据能进一步证实案涉工程系***对外签字管理,款项也由***全部收取支配,***未收到工程款,不应当承担退换质保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案涉质保金退还责任主体的认定;二、案涉质保金的数额认定及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三、公告费承担主体的认定。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欲证明的诉讼主张评析如下:
一、案涉质保金退还责任主体的认定
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二人共同投资挂靠湖北金湖公司名下“西宁市城南新区圣缇湾”工程项目,2016年9月26日湖北金湖公司青海分公司与***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甲方代表处由***、***签字,2019年9月24日由***签字确认的《工程款结清证明》中载明“质保金由***、***支付,我本人与湖北金湖公司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案涉质保金的退还责任主体***已自认由***、***退还,故***主张由湖北金湖公司共同给付质保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案涉质保金的数额认定及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
本院认为,2019年7月25日***签字确认的《工程款结清证明》中载明“圣缇湾花园一期工程已完工……质保金84,282元按合同质保期5年到期后支付”,2019年9月24日***签字确认的两份《工程款结清证明》分别载明“圣缇湾花园一期工程已完工……质保金98,186元按合同质保期5年到期后由***、***支付”“***税物流工程已完工……欠工程尾款13,904元,扣贴息费528元,付完13,376元,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结合2019年9月29日湖北金湖公司向***转款13,376元的凭证,能够相互印证案涉质保金98,186元系***税物流工程尾款13,904元与圣缇湾花园一期工程质保金84,282元组成,亦能印证13,904元由扣贴息费528元、另外支付13,376元的形式已经由湖北金湖公司向***支付的事实,***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13,376元系其他材料款的事实,因此案涉尚欠质保金为84,282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自案涉质保金已届期满之日即2022年8月28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质保金为基数,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为年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一审此节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公告费承担主体的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等,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由败诉方负担,因此案涉公告费最终由败诉方***、***负担,***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2022)青0103民初3962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退还工程质保金84,282元,自2022年8月28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质保金为基数,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为年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70元,保全费1,008.42元,公告费300元,由***负担334元,***、***负担3,244.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预收5540元,应收2270元,由***负担334元,***、***负担1936元,退还***1936元,退还***3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赵 亮
审 判 员 苏 静
二〇二三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