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恒信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民终5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显祖,男,197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红亮,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启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未来大道71号未来花园H2504。
法定代表人:王建国,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庆云,女,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武,女,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华丽,女,198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峰,男,198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杰,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向锋,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为,女,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泓,男,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梦阁,女,196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商奇伟,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亮,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祖文,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百宜得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水佐岗19-1号503室。
法定代表人:成一凡,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男,197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经军,男,196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海霞,女,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美玲,女,197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
上述20位上诉人(原审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健,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20位上诉人(原审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祖琳琳,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酒仙网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五路58号院8幢6层601室。
法定代表人:郝鸿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彬,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富海民享富远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江西省新余市仙女湖区仰天岗太阳城。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民享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原审原告:赵宗兴,男,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原审原告:侯晓丽,女,198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原审原告:杨建成,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原审原告:河南省恒信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94号3幢13层1314号。
法定代表人:金玉,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酒仙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五路58号院8幢1-6层。
法定代表人:郝鸿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彬,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民享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志丹路168号2025室。
法定代表人:李辛。
上诉人唐显祖、胡红亮、河南启智实业有限公司、郭庆云、王武、曹华丽、朱峰、刘杰、魏向锋、*为、张泓、陈梦阁、商奇伟、郭亮、刘祖文、南京百宜得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林、李经军、杨海霞、胡美玲与被上诉人酒仙网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富海民享富远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及原审原告赵宗兴、侯晓丽、杨建成、河南省恒信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酒仙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民享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2民初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2019年12月31日,北京酒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酒仙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唐显祖、胡红亮、河南启智实业有限公司、郭庆云、王武、曹华丽、朱峰、刘杰、魏向锋、*为、张泓、陈梦阁、商奇伟、郭亮、刘祖文、南京百宜得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林、李经军、杨海霞、胡美玲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表示因实际需要,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请求本院准许。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显祖、胡红亮、河南启智实业有限公司、郭庆云、王武、曹华丽、朱峰、刘杰、魏向锋、*为、张泓、陈梦阁、商奇伟、郭亮、刘祖文、南京百宜得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林、李经军、杨海霞、胡美玲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唐显祖、胡红亮、河南启智实业有限公司、郭庆云、王武、曹华丽、朱峰、刘杰、魏向锋、*为、张泓、陈梦阁、商奇伟、郭亮、刘祖文、南京百宜得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林、李经军、杨海霞、胡美玲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499 026元,减半收取249 513元,由上诉人唐显祖、胡红亮、河南启智实业有限公司、郭庆云、王武、曹华丽、朱峰、刘杰、魏向锋、*为、张泓、陈梦阁、商奇伟、郭亮、刘祖文、南京百宜得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林、李经军、杨海霞、胡美玲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史晓亮
审 判 员 谷 升
审 判 员 曹玉乾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法 官 助 理 范 琳
书 记 员 张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