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2民初570号
原告:***,男,197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胡红亮,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
原告:河南启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国,总经理。
原告:郭庆云,女,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王武,女,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
原告:曹华丽,女,198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原告:朱峰,男,198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刘杰,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魏向锋,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
原告:赵宗兴,男,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河南省恒信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金玉,总经理。
原告:张泓,男,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陈梦阁,女,196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商奇伟,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郭亮,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原告:刘祖文,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南京百宜得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成一凡。
原告:杨建成,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林,男,197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淳县。
原告:李经军,男,196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侯晓丽,女,198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胡美玲,女,197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
原告:杨海霞,女,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崔为,女,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上述24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健,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24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祖琳琳,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酒仙网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郝鸿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彬,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余富海民享富远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江西省新余市仙女湖区仰天岗太阳城。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民享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第三人:北京酒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五路58号院8幢1-6层。
法定代表人:郝鸿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彬,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民享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志丹路168号2025室。
法定代表人:李辛。
原告***、胡红亮、河南启智实业有限公司、郭庆云、王武、曹华丽、朱峰、刘杰、魏向锋、赵宗兴、河南省恒信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张泓、陈梦阁、商奇伟、郭亮、刘祖文、南京百宜得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杨建成、***林、李经军、侯晓丽、胡美玲、杨海霞、崔为(以下简称各原告)因与被告酒仙网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仙网股份公司)、被告新余富海民享富远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新余富海中心)、第三人北京酒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酒仙公司)、第三人上海民享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民享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原告推选***、胡红亮、河南启智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其诉讼代表人。原告***、胡红亮、刘杰、赵宗兴及各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健、祖琳琳,被告酒仙网股份公司、第三人北京酒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亚、罗文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余富海中心、第三人上海民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各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酒仙网股份公司与新余富海中心2019年6月19日所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股权转让对价91445205元);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酒仙网股份公司、新余富海中心承担。
事实和理由:
各原告系新余富海中心的有限合伙人。2015年5月19日,新余富海中心与酒仙网股份公司签订《关于酒仙网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资协议书》(以下简称《投资协议》)1份,约定:郝鸿峰在该协议中称为“实际控制股东”;新余富海中心向酒仙网股份公司出资,初始投资本金为65000000元,其中1360611元计入注册资本,剩余63639389元计入资本公积金;实际控制股东违反本协议约定义务,违约方应向新余富海中心承担初始投资本金20%的违约责任。同日,新余富海中心又与酒仙网股份公司签订《<关于酒仙网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资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投资协议补充协议》)1份,约定:郝鸿峰在该协议中称为“实际控制股东”;截止2018年12月31日,酒仙网股份公司未能完成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新余富海中心在6个月内有权要求实际控制股东以新余富海中心初始投资本金加上每年10%的单利的价格回购新余富海中心持有的酒仙网股份公司全部或部分股份。协议签订后,新余富海中心向酒仙网股份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后为变更拟上市公司主体,经投资各方同意,酒仙网股份公司将新余富海中心的出资登记在北京酒仙公司名下,由新余富海中心同比例占有北京酒仙公司股权。2018年11月,各原告及其他多数有限合伙人为了新余富海中心资金安全,委托代表与北京酒仙公司、新余富海中心及其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民享公司达成一致协议,在浦发银行开立了共管账户,用于接收北京酒仙公司股权回款资金。2018年12月,各原告委托律师向北京酒仙公司及实际控制人郝鸿峰发函明确要求2018年12月31日触发回购条款即要求启动回购。回购期按照《投资协议》约定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北京酒仙公司实控人郝鸿峰需在回购期内足额支付新余富海中心投资本金及约定收益。
经查询,北京酒仙公司工商登记显示,2019年6月20日,新余富海中心已经退出北京酒仙公司,酒仙网股份公司、新余富海中心及北京酒仙公司、上海民享公司各方恶意串通将新余富海中心所占有的北京酒仙公司0.9999%的股权转让给郝鸿峰实际控制的酒仙网股份公司(酒仙网股份公司同时系北京酒仙公司控股股东),截止本案起诉,酒仙网股份公司仅向浦发共管账户付款10000000元,新余富海中心大部分出资及收益逾期未付。上海民享公司与酒仙网股份公司此举是为了帮助郝鸿峰逃避应于2019年6月30日前全额支付回购款项的法律责任,以及逾期回购应承担的投资本金20%的违约责任(违约金数额达1000多万元),此举明显构成恶意串通,严重损害了新余富海中心及全体有限合伙人的利益。综上,为维护新余富海中心全体有限合伙人及各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六)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酒仙网股份公司辩称:
《股权转让协议书》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协议效力依法应由北京仲裁委员会审理确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各原告为新余富海中心的有限合伙人,与《股权转让协议书》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主张《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一)各原告与《股权转让协议书》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主张该协议无效,依法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首先,《股权转让协议书》由酒仙网股份公司与新余富海中心签署,直接利害关系人为酒仙网股份公司与新余富海中心。其次,各原告仅仅为新余富海中心的有限合伙人,并非为《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标的股权的持有人,其对转让的标的股权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各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真实原因是对《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部分条款(价格及付款进度)不满意。如果允许各原告提起诉讼,这意味着任何一个公司或有限合伙企业的投资人(股东或有限合伙人),只要对公司或有限合伙企业对外签署的合同条款不满意,都可以以损害投资人利益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不仅如此,还能够规避合同本身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显然,这将给交易安全及交易的确定性带来巨大的负面影响。(二)我国法律并未赋予有限合伙人提起代表诉讼的资格,且各原告也已明确表示本案并不是代表诉讼,进一步说明其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我国法律仅针对公司董监高等侵害公司利益而公司怠于起诉情况下,股东在经过法定程序后,可以代表公司诉讼;且即便如此,该救济路径也在前置程序上对于股东提起代表诉讼进行诸多限制,以尽可能避免股东通过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而造成公司独立法人人格被否定,或者造成滥诉。
三、新余富海中心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依法无需经过有限合伙人同意或合伙人会议决议。根据法律规定与协议约定,新余富海中心处分其投资的股权以及对外签署交易文件,由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民享公司决定即可,不需要征求有限合伙人的同意或者经合伙人会议决议。相应的,在签署交易文件时,任何第三人也无须要求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民享公司出示任何授权证明或者决议。
四、《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合法的股权转让安排,不存在任何恶意串通的情形,也未损害各原告的任何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系由两个构成要件组成:(1)主观要件:恶意串通,即当事人双方具有共同目的,主观上要通过订立合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2)客观要件:事实上确实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这里的“第三人”系指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主体。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股权转让价格也显著高于股权实际价值,交易安排合理,既没有任何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主观故意,事实上也并未损害各原告的任何利益。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各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事实上也不存在任何恶意串通的故意。(二)各原告主张的所谓受损利益系新余富海中心的利益,并非“第三人”的利益。(三)事实上,无论是新余富海中心还是各原告,都并未因《股权转让协议书》存在任何利益受损。1.《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与支付条件系协议双方平等协商一致,而且远远高于其实际价值。2.合同的价格及支付安排等是否达到部分主体的预期,依法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事由。3.《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是北京酒仙公司的转让,而《投资协议》及《投资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的是酒仙网股份公司的股权回购,二者约定的标的股权完全不同,《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股权转让条件与《投资协议补充协议》的股权回购条件不具有可比性,《股权转让协议书》也不存在违反《投资协议》及《投资协议补充协议》的问题,更谈不上损害新余富海中心或各原告的利益。4.酒仙网股份公司未违反《投资协议书》约定,没有义务支付违约金,且该等违约金约定与《股权转让协议书》无关,更谈不上构成对新余富海中心或各原告利益的损害。5.马文静等9位新余富海中心的有限合伙人明确书面确认《股权转让协议书》未损害新余富海中心的利益。6.本案争议产生的根本原因是新余富海中心合伙人的内部分歧,系部分有限合伙人对于此次股权转让安排存在不满,该等内部争议依法不应影响《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四)如《股权转让协议书》被认定无效,反而将严重损害新余富海中心的利益。股权将陷入无人购买的境地,即便有第三方购买,也很难再找到比《股权转让协议书》条件更优的受让方。且如《股权转让协议书》被认定无效,新余富海中心依法应向酒仙网股份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并赔偿相关损失。
综上所述,本案依法应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各原告也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且其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
新余富海中心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北京酒仙公司述称,同意酒仙网股份公司的意见。
上海民享公司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酒仙网股份公司、北京酒仙公司对各原告提交的工商信息(酒仙网股份公司、新余富海中心、北京酒仙公司、上海民享公司)、《新余富海民享富远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有限合伙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合伙协议补充协议》)、《关于新余享跃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新余富海民享富远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共管账户确认书》(以下简称《共管账户确认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新余富海中心、上海民享公司)、《投资协议》、《投资协议补充协议》、北京酒仙公司工商信息及档案、《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22811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终21495号民事判决书、酒仙网股份公司工商档案、《保密协议》的真实性不持有异议。本院对各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各原告提交2018年12月24日、2019年5月20日《通告函》,2019年5月29日《律师函》2份[(2019)协律函字第0529号、(2019)协律函字第0529-1号],邮寄单及部分邮件妥投截图,证明:因上海民享公司怠于履行管理人职责,各原告一直积极督促北京酒仙公司及郝鸿峰履行回购义务,并且各方曾达成一致意见,开立了共管账户,故郝鸿峰及北京酒仙公司对上海民享公司的经营状况及怠于履行责任的状况完全知情,因郝鸿峰为酒仙网股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股股东,故酒仙网股份公司对郝鸿峰需要履行的上述合同义务是完全知情的。酒仙网股份公司、北京酒仙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各原告未提交2018年12月24日《通告函》的邮件妥投截图,其提交的2019年5月20日《通告函》、2019年5月29日(2019)协律函字第0529号《律师函》的邮寄单上未载明所邮寄的内容,其提交的2019年5月29日(2019)协律函字第0529-1号《律师函》的邮寄记录显示“退回妥投”,因此,本院对各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各原告提交2019年7月2日《律师函》[(2019)协律函字第0702号]、邮寄单及邮件妥投截图,证明:各原告已告知酒仙网股份公司、新余富海中心公开分期付款协议等本次股权转让全部内容,但酒仙网股份公司、新余富海中心至今未公开,仅支付了10000000元股权转让款,没有支付后续股权转让款的计划,恶意串通迟延受让人酒仙网股份公司付款义务,规避拖延付款的违约责任。酒仙网股份公司、北京酒仙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各原告提交的2019年7月2日《律师函》系于《股权转让协议书》之后出具,与本案争议焦点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各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
各原告提交2018年11月录音内容摘要、文字完整版及录音光盘,证明:为了能够上市,酒仙网股份公司将新余富海中心的出资登记在北京酒仙公司名下,由新余富海中心同比例占有北京酒仙公司股权,权利义务由北京酒仙公司承接,且回购条款仍然有效。酒仙网股份公司、北京酒仙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各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各原告提交微信截图7张及电子邮件截图,证明:自2018年11月至今,各原告一直积极督促北京酒仙公司及郝鸿峰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回购义务,并多次通过面谈、邮件、《通告函》、《律师函》等多种形式明确告知要求在2019年6月30日之前完成回购。董秘冯文洁作为北京酒仙公司的全权受托人,代表北京酒仙公司多次承诺会尽快出具回购方案。酒仙网股份公司、北京酒仙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各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微信记录及电子邮件中各方的身份,故对此不予确认。
各原告提交杨淼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及录像光盘,证明:杨淼作为新余富海中心投资人之一,已委托律师要求郝鸿峰履行回购义务,但因个人资金问题,未交纳诉讼费,不能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但是杨淼本人完全支持和同意各原告的诉请。酒仙网股份公司、北京酒仙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杨淼未能到庭陈述意见,且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各原告提交《关于民享享跃基金、富远基金问题之解决初步方案》及微信截图2张,证明:1.北京酒仙公司已明确认可和承认了实际控制人郝鸿峰应当对两支基金承担回购的责任和义务,之所以不能按时回购,是因为郝鸿峰的资金全部投入到公司,暂时没有能力回购;2.北京酒仙公司向两支基金的全体投资人描述了北京酒仙公司上市的路径及时间表,称两支基金如继续跟随公司上市,将会分享到资本市场良好的收益,同时,也对回购的工作做了一个安排和方案的设计。酒仙网股份公司、北京酒仙公司对微信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关于民享享跃基金、富远基金问题之解决初步方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各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的争议焦点缺乏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酒仙网股份公司提交《确认函》9份,证明:《股权转让协议书》并未损害新余富海中心或各合伙人的利益;本案所涉争议为新余富海中心部分合伙人的内部分歧,不存在合同无效情形;本案各原告无权代表新余富海中心,也无法代表新余富海中心所有合伙人的利益。各原告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为签署《确认函》的9名合伙人应到庭接受质证,称经核实该9名合伙人表示其是在受到欺骗的情况下签署的《确认函》。北京酒仙公司认可酒仙网股份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性质属于证人证言,因出具人均未到庭,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15日,酒仙网股份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25594859元增至136061099元,总股数由125594859股增至136061099股,每股面值1元,新增发行10466240股,其中由新余富海中心以现金方式认购1360611股,认购价格为47.77元/股,持股比例为1%。
各原告、酒仙网股份公司、北京酒仙公司均认可,新余富海中心已支付增资款65000000元。
2015年5月19日,酒仙网股份公司原股东与新余富海中心等投资方以及目标公司酒仙网股份公司签订《投资协议》,约定:鉴于:酒仙网股份公司是一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于2010年5月成立并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25594859元。酒仙网股份公司原股东一致同意投资方以增资方式向酒仙网股份公司投资,并且原股东承诺放弃对本次投资的优先认购权。各方期待并预计,在未来依据当时适用的法律,对酒仙网股份公司及其附属公司进行相关安排,以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第一条释义”1.1投资方:……新余富海中心……。1.2初始投资本金:指本协议第二条中规定的,本次投资方的增资总金额500000000元。1.3创始股东:指本协议中的郝鸿峰和贺松春。1.4实际控制股东:指本协议中的郝鸿峰。“第二条增资方案”2.1:各方同意,酒仙网股份公司本次新发行10466240股股份,每股面值1元,每股发行价格为47.7727元。该等股份由投资方认购,投资方的初始本金为500000000元,认购酒仙网股份公司新发行10466240股股份,占本次新股发行完成后酒仙网股份公司总股本的7.6923%。其中:……由新余富海中心认购,投资方的初始投资本金为65000000元,认购酒仙网股份公司新发行1360611股股份,占本次新股发行完成后酒仙网股份公司总股本的1%……。2.2:本次投资完成后,酒仙网股份公司注册资本由125594859元增至136061099元。投资方初始投资本金500000000元中的10466240元计入酒仙网股份公司的注册资本,剩余489533760元计入酒仙网股份公司的资本公积金。其中:……新余富海中心初始资本金65000000元中的1360611元计入酒仙网股份公司的注册资本,剩余63639389元计入酒仙网股份公司的资本公积金……。2.3:本次增资完成后,酒仙网股份公司的股权结构为:……股东名称:新余富海中心,持股数:1360611股,持股比例:1%……。“第三条本次交易的付款方式和用途”3.1:在本协议签字生效后5日内,投资方将按照本协议增资方案的约定,将本次交易的款项支付至酒仙网股份公司指定的增资验资银行账户。“第十一条违约及其责任”11.1:本协议生效后,各方应全面、适当地履行本协议,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条款的,即构成违约。11.2:如实际控制股东、酒仙网股份公司违反本协议的约定义务,则违约方应向投资方承担本协议第二条所述初始投资本金20%的违约责任(实际控制股东为酒仙网股份公司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如投资方未按照本协议第三条的规定支付增资价款的,每延迟1日,延迟付款的投资方应按照其应付未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一应向酒仙网股份公司支付延迟履行金,在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最后期限经过后20天之内仍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全部初始投资本金,则投资方应向酒仙网股份公司承担本协议第二条所述初始投资本金20%的违约责任(在计算应付违约金金额时应扣除投资方已支付的迟延履行金)。11.3:一旦发生违约行为,违约方除应当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外,并应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守约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第十三条争议解决”13.1:本协议的效力、解释及履行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13.2:本协议各方当事人因本协议发生的任何争议,均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依据其申请时有效的规则进行仲裁。
同日,酒仙网股份公司原股东与新余富海中心等投资方以及目标公司酒仙网股份公司签订《投资协议补充协议》,约定:鉴于各方已于2015年5月19日签署了《投资协议》,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在《投资协议》的基础上,就投资方向酒仙网股份公司增资的有关事宜达成补充协议如下(除非特殊说明,本《投资协议补充协议》项下名词释义均与已签署之《投资协议》项下相关释义相同):“第一条回购”1.1:本次投资完成后,如发生下述任何一种情形,投资方与前轮投资方有权在相关法令许可的范围内,要求实际控制股东回购投资方与前轮投资方投资而取得的酒仙网股份公司全部或部分股权,同时有权要求酒仙网股份公司回购投资方与前轮投资方投资而取得的酒仙网股份公司全部或部分股权:(1)截至2018年12月31日,酒仙网股份公司未能完成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但因投资方的原因导致除外;(2)酒仙网股份公司或实际控制股东发生重大事件,影响酒仙网股份公司的正常经营或对酒仙网股份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申报构成实质性障碍;(3)酒仙网股份公司或实际控制股东发生严重违反公司章程或相关协议,影响酒仙网股份公司的正常经营或对酒仙网股份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申报构成实质性障碍。1.2:投资方与前轮投资方任何一方在知晓上述任一情形后,在6个月内有权要求:(1)实际控制股东以投资方与前轮投资方初始本金加上每年10%的单利的价格(扣除投资方与前轮投资方持有股权期间获得的分红和现金补偿)回购投资方与前轮投资方持有的酒仙网股份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股份;或(2)酒仙网股份公司以投资方与前轮投资方初始投资本金加上每年10%的单利的价格(扣除投资方与前轮投资方持有股权期间获得的分红和现金补偿)回购投资方与前轮投资方持有的酒仙网股份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股份;除非因相关审批机构审批流程延误等不可归责于酒仙网股份公司的情形外,酒仙网股份公司或实际控制股东应在接到投资方与前轮投资方回购要求后的6个月内,自行或指定第三方,向投资方与前轮投资方支付回购款项,并办理完毕回购相关的法律程序。实际控制股东对酒仙网股份公司基于本条约定所承担的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1.3:若前轮投资者与酒仙网股份公司及/或实际控制股东存在在先约定的,前轮投资者可自行选择在先约定或本协议约定适用。“第六条协议生效及其他”6.1:酒仙网股份公司章程与本《投资协议补充协议》及《投资协议》不一致或未尽事项,以本《投资协议补充协议》及《投资协议》为准。本《投资协议补充协议》如有未尽事项,以《投资协议》为准;但《投资协议》与本《投资协议补充协议》有不一致的,以本《投资协议补充协议》为准。6.3:本《投资协议补充协议》各方当事人因本《投资协议补充协议》发生的任何争议,均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依据其申请时有效的规则进行仲裁,仲裁的效力是终局的。
2015年5月25日,上海民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名称变更为上海民享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朱峰、刘祖文、冀春凤等48名合伙人于郑州市郑东新区签订《合伙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第一条定义”普通合伙人,指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人。于本协议,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为上海民享公司。执行事务合伙人,指根据本协议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产生的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代表合伙企业从事经营业务的合伙人。于本协议,合伙企业之执行事务合伙人为上海民享公司。“第二条有限合伙企业的设立”2.4.1合伙目的:组成有限合伙企业,投资于酒仙网股份公司,为全体合伙人获取良好的投资回报并不以任何方式公开募集和发行基金。2.4.3本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共48人,其中普通合伙人1人,有限合伙人47人。2.5.1有限合伙企业的存续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期限为2+2+1年。其中前2年为投资期。为确保有序清算所有投资项目,普通合伙人可以自行决定将存续期延长1年。2.5.2尽管有前述之规定,根据有限合伙企业之实际经营情况,经普通合伙人向合伙人会议提出议案,并经合伙人会议表决通过,可以将合伙企业的存续期限再延长1年。执行事务合伙人依本条获得授权自行签署及/或代表有限合伙人签署相关法律文件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第三条出资方式、出资额及出资期限”3.2.1出资期限为签订本协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之内。全体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认缴出资总额为78000000元。3.2.2其中,普通合伙人的认缴出资额为100000元,占全体合伙人认缴出资总额的0.13%。“第四条合伙人”4.1.4有限合伙人权利:(1)对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情况进行监督;(2)对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3)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可查阅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4)参加合伙人会议,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5)在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应承担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提起诉讼;(6)依照本协议的约定,享有合伙利益的分配权;(7)合伙企业解散清算时,按其实缴出资额参与合伙企业剩余财产的分配;(8)法律法规及本协议规定的其他权利。4.2.1普通合伙人承担以下义务:(1)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按期缴付出资款;(2)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维护合伙企业财产;(3)不得从事可能损害合伙企业利益的投资活动;(4)定期向有限合伙人报告合伙事务的执行情况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5)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6)对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事务和投资组合等相关事务予以保密;(7)本协议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4.2.2普通合伙人权利:(1)主持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工作,执行合伙企业的合伙事务;(2)制定合伙企业的基本管理制度和具体规章制度;(3)依法召集、主持、参加或委派代理人参加合伙人会议,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4)按照本协议的约定,获得执行合伙事务的报酬,并享有合伙利益的分配权;(5)合伙企业清算时,按其实缴出资额参与合伙企业剩余财产的分配;(6)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普通合伙人还享有本协议第5.4条项下的各项权利;(7)本协议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五条合伙事务执行”5.1合伙事务执行: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事务由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5.2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条件和选择程序:5.2.2全体合伙人以签署本协议的方式一致同意选择普通合伙人上海民享公司担任有限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本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执行事务合伙人不得变更,但执行事务合伙人向其关联人转让其所持有的全部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情况除外。5.3.1执行事务合伙人应以书面方式指定其委派代表,负责具体执行合伙事务。执行事务合伙人应确保其委派的代表独立执行合伙企业的事务并遵守本协议约定。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的代表为:陈鹏利。5.4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职权:除非本协议另有约定,执行事务合伙人有权以合伙企业之名义,在其自主判断为必须、必要、有利或方便的情况下,为合伙企业缔结合同及达成其他约定、承诺、管理及处分合伙企业之财产,以实现合伙目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及本协议所规定的对于有限合伙企业事务的独占及排他的执行合伙事务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1)处理合伙企业的投资、管理、退出及其他日常事务;(2)决策、执行有限合伙企业的投资及其他业务;(3)管理、维持和处分有限合伙企业资产,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性资产、非投资性资产、知识产权、动产、不动产等……(11)为有限合伙企业的利益决定提起诉讼或应诉,进行仲裁;与争议对方进行协商、和解等,以解决有限合伙企业与第三方的争议……(13)代表有限合伙企业对外签署文件……(17)采取为实现合伙目的、维护或争取有限合伙企业合法权益所必需的其他行动;(18)法律法规及本协议授予的其他职权。各有限合伙人确认并不可撤销地授权上述5.4条规定的职权由执行事务合伙人独立行使,不需有限合伙人的同意。5.5投资决策顾问:执行事务合伙人设立投资决策委员会。投资决策委员会由3名委员组成,实行全票通过制。5.6执行事务合伙人之行为对有限合伙企业的约束力:任何第三人在与执行事务合伙人进行业务合作及就有关事项进行交涉之时,无须要求执行事务合伙人出示合伙企业对其的任何授权证明,即可信赖执行事务合伙人系以合伙企业之名义行事、且其所有行为对本合伙企业具有约束力。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为执行合伙事务所作的全部行为,包括与任何第三方进行业务合作及就有关事项进行交涉,均对合伙企业具有约束力。5.7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赔偿责任: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为有限合伙企业谋求最大利益。若因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致使有限合伙企业受到损害,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向有限合伙企业承担赔偿责任。5.8.2除非由于故意、重大过失行为,或有明显证据表明其没有履行勤勉尽责义务,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管理人员不应对因其作为或不作为所导致的有限合伙企业或任何有限合伙人的损失负责。“第九条合伙人会议”9.1.1合伙人会议由全体合伙人组成,是有限合伙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由执行事务合伙人召集和主持。合伙人会议行使的职权,包括但不限于:(1)听取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投资报告;(2)变更有限合伙企业的企业名称;(3)延长有限合伙企业的存续期限;(4)决定有限合伙企业解散及清算方案;(5)决定项目退出后的现金收入分配时间及分配金额;(6)决定非现金分配;(7)法律、法规及本协议规定应当由合伙人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9.1.2合伙人会议讨论第9.1.1款各项事项时,由合计持有实缴出资总额三分之二以上的合伙人通过方可作出决议。本协议约定需由全体合伙人或除执行事务合伙人以外的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事项从其约定。9.1.3执行事务合伙人应于每年度召开1次年度合伙人会议。会议召开前执行事务合伙人应提前10个工作日通知合伙合伙人。“第十六条违约责任”16.1合伙人违反本协议的,应当依法或依照本协议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16.2由于一方违约,造成本协议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多方违约,根据实际情况,由各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第十七条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17.2争议解决:因本协议引起的及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首先应由相关各方之间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相关各方不能协商解决,各方约定将争议提交本协议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除非法院另有裁决,诉讼费用应由败诉一方负担。
同日,新余富海中心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
2017年10月31日,酒仙网股份公司召开2017年第六次临时股东大会,形成决议如下:一、审议通过《关于公司减资的议案》。根据公司经营发展需要,酒仙网股份公司回购除郝鸿峰、贺松春以外的所有其他股东持有的公司股权并减资,减资金额为125179648元,回购对价为酒仙网股份公司持有的北京酒仙公司股权。上述股权回购完成后,除郝鸿峰、贺松春以外的所有其他股东持有北京酒仙公司的股权比例与其原来持有酒仙网股份公司的股权比例一致。酒仙网股份公司的注册资本由204121628元减少至78942000元,本次交易不构成关联交易。上述回购完成后,酒仙网股份公司股东仅保留郝鸿峰、贺松春,具体的股权结构为:1.郝鸿峰,持股数量为70786500股,持股比例为89.669%;2.贺松春,持股数量为8155500股,持股比例为10.331%。二、审议通过《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酒仙网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酒仙网股份公司修订公司章程如下:原酒仙网股份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条:公司依法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根据中国证监会及证券登记监管机构的要求,对公司股东名册进行管理。现修改为:公司应置备股东名册,股东名册见章程附件。原章程第五条为:公司注册资本为204121648元。现修改为:公司注册资本为78942000元。原章程第十八条为:公司股份总数为204121648股,均为普通股。公司股东的持股比例详见本公司章程附件《酒仙网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名册》。现修订为:公司股份总数为78942000股。均为普通股。公司股东的持股比例详见本公司章程附件《酒仙网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名册》。
酒仙网股份公司依据上述股东大会决议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正,并完成了变更注册资本的工商登记。
2017年12月29日,新余富海中心经工商变更成为北京酒仙公司股东。
2018年11月26日,新余富海中心(甲方)与新余享跃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新余享跃中心)(乙方),胡红亮、曹俊辉、朱建设、***、朱爱惠、王春燕(丙方),孙立健、祖琳琳(以下简称丙方代理律师),北京酒仙公司(丁方)签订《保密协议》,约定:1.甲方、乙方于2015年5月投资酒仙网股份公司,甲方、乙方与其他投资人等共同签订了《投资协议》及《投资协议补充协议》。2.2017年,甲方、乙方持有酒仙网股份公司的股份通过重组、股权下沉方式转为持有丁方股权,2017年12月25日,甲方、乙方及其他股东共同签署了《股东协议》,甲方、乙方成为丁方股东,甲方、乙方不再持有酒仙网股份公司股权。3.丙方作为甲方、乙方有限合伙人选定的代表,与甲方、乙方进行共管账户开设及其他相关事宜。4.2018年11月,甲方、乙方向签署委托有限合伙人代理人孙立健、祖琳琳律师提供了上述《投资协议》、《投资协议补充协议》、《股东协议》的复印件。5.丙方同意和确认:上述提供的《投资协议》、《投资协议补充协议》、《股东协议》复印件及内容存放于代理律师处,为保密内容,非因甲方、乙方在酒仙网股份公司回购事宜及所启动的法律程序需要,丙方不得通过复印、拍照或其他方式向其他无关方透露、泄露。否则丙方即构成违约,需赔偿由此给甲方、乙方造成的全部损失,损失难以实际估算的,则按300000元支付赔偿金。6.丙方及投资人代理律师将严格按照遵照委托人的委托协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律师的执业操守要求,对上述保存在其处的上述《投资协议》、《投资协议补充协议》、《股东协议》严格保密,不得违反本《保密协议》通过复印、拍照或其他方式向其他无关方透露、泄露。7.本《保密协议》中保密义务自本《保密协议》签订之日起5年有效。8.因本《保密协议》产生的一切争议均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不能解决,应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按争议提交时该会现行有效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在北京,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并对相关各方均有约束力。9.本《保密协议》自各方签署之日起生效,一式四份,各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8年11月,上海民享公司(甲方)与新余享跃中心(乙方1),新余富海中心(乙方2),胡红亮、曹俊辉、朱建设、***、朱爱惠、王春燕(丙方,有限合伙人代表),北京酒仙公司(丁方)签订《共管账户确认书》,约定:鉴于:新余享跃中心、新余富海中心(统称乙方)、普通合伙人上海民享公司、有限合伙人代表(包括胡红亮、曹俊辉、朱建设、***、朱爱惠、王春燕)一致同意在浦发银行郑州汝河路支行已开立共管账户,现本协议各方一致同意签署本协议书,以资共同恪守执行:一、各方一致确认新余享跃中心、新余富海中心分别在浦发银行开立共管账户信息如下:新余享跃中心:76260078801300000314,新余富海中心:×××。二、各方一致确认,上述共管账户专户用于接收丁方回款资金(如有,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在丁方的股权投资回购款项),不得用于其他用途。如丁方未经其他方一致同意,将回款(如有)支付到其他账户,则视为无效支付,丁方仍继续承担相应付款义务。三、本协议所约定事项,未经各方一致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拖延执行,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金额20%的违约责任。并按照本协议约定继续承担履约责任。四、本协议经各方签字或盖章生效,一式五份,各方分别持有一份,律师留存一份。
2019年6月19日,新余富海中心(甲方)与酒仙网股份公司(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将其持有的北京酒仙公司0.9999%股权(对应北京酒仙公司3109542元出资额)全部转让给乙方,标的股权转让价款为91445205元。乙方同意受让上述股权。二、上述股权转让价款为标的股权的全部转让款,除此以外乙方无需再向甲方支付其他款项。股权转让价款分期支付,以双方签订的具体协议为准。三、双方同意,本次标的股权之股权转让款分期给付,不影响双方交割和过户标的股权,亦不影响标的股权的所有权依据本协议的约定时间转移至受让方。四、双方同意,标的股权对应的北京酒仙公司股东权利、义务、风险和责任在交割日(工商变更日)即转移至乙方。标的股权的所有权亦在交割日即由甲方转移至乙方。五、凡因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争取以友好协商方式解决;若协商未能解决的,均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按照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六、就本次股权转让,双方签订的详细补充性协议亦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七、本协议双方于2019年6月19日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签订。八、本协议双方盖章后生效。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报工商登记一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该《股权转让协议书》加盖新余富海中心公章,并由上海民享公司委派代表陈鹏利签字。
2019年6月19日,北京酒仙公司通过公司章程修订案,对各股东所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变化进行确认,新余富海中心将其持有的北京酒仙公司股权转让给酒仙网股份公司,并于6月20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
2019年6月28日,酒仙网股份公司向新余富海中心银行账户(开户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汝河路支行,账号:×××)支付100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各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应被认定为无效。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各原告认为酒仙网股份公司、新余富海中心及北京酒仙公司、上海民享公司恶意串通,将新余富海中心持有的北京酒仙公司股权转让给酒仙网股份公司,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鉴于各原告系新余富海中心的有限合伙人,属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因此,各原告在本案中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各原告明确其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即“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这一无效的原因由主观和客观两个因素构成,主观因素为恶意串通,即当事人双方具有共同目的,希望通过订立合同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客观因素为合同损害第三人的利益。首先,在主观因素方面,各原告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各方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合意;其次,在客观因素方面,就《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条款而言,各原告对涉案股权转让价款金额不持有异议,仅对违约责任、分期付款时间等持有异议。各原告虽主张转让北京酒仙公司股权的条件应与《投资协议》及《投资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的回购酒仙网股份公司股份的条件相一致,但两者约定的标的及受让主体等不同,各原告亦未对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就《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履行而言,酒仙网股份公司已向约定的共管银行账户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并表示将尽快付清剩余股权转让款。因此,从本案的客观因素方面,亦难以认定酒仙网股份公司、新余富海中心存在恶意串通并损害第三人利益;最后,依据《合伙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民享公司有权以合伙企业的名义独立执行相应合伙事务,并对合伙企业产生约束力。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已经新余富海中心加盖公章,并由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陈鹏利签字确认,酒仙网股份公司有理由相信《股权转让协议书》系新余富海中心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新余富海中心合伙企业内部对《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尚存在分歧,各原告无法依据现有证据证明酒仙网股份公司与新余富海中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各原告要求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及证据支持,本院对各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各原告如对《股权转让协议书》的部分条款存在异议,可依据法律规定及合伙协议约定,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
综上,本院对各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胡红亮、河南启智实业有限公司、郭庆云、王武、曹华丽、朱峰、刘杰、魏向锋、赵宗兴、河南省恒信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张泓、陈梦阁、商奇伟、郭亮、刘祖文、南京百宜得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杨建成、***林、李经军、侯晓丽、胡美玲、杨海霞、崔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9026元,由***、胡红亮、河南启智实业有限公司、郭庆云、王武、曹华丽、朱峰、刘杰、魏向锋、赵宗兴、河南省恒信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张泓、陈梦阁、商奇伟、郭亮、刘祖文、南京百宜得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杨建成、***林、李经军、侯晓丽、胡美玲、杨海霞、崔为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维
审 判 员 石 东
审 判 员 孙 盈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笑文
书 记 员 贾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