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108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东城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洮昌街4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沈河区城市建设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南顺城路88号。
负责人:**,系该建设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市东城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城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沈河区城市建设局(以下简称沈河城建局)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17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城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103民初1724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或者径行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未能尊重以事实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其判决内容令上诉人不能接受。该案的事实是上诉人在2008年与被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为其施工建设。合同定价为805,980.08元人民币。工程竣工后,双方进行了共同结算,共同核定为工程款762,771.00元,被上诉人至2010年底分别支付给上诉人共计712,771.00元,尚欠工程款50,000.00至今未还(对此上诉人另行起诉):然而,被上诉人却在时过两年后2012年9月单方进行所谓审计.认为向上诉人多付了工程款.这简直是无稽之谈:合同法明确了工程建设合同为双务合同及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而工程款以合同规定或竣工后双方共同核定结算为准。而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也没有规定工程款需要进行审计。更何况被上诉人在未告知上诉人和邀请上诉人参与审计的情况下,单方进行审计是违背了公平公正的民事原则的,是不能成立和无效的。而一审竟以一份不能成立的单方审计报告作为定案依据,显然是违背公平公正和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的,是错误的。2、该工程已完工十余年,在此期间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提起所谓工程款需有审计和单方审计的情况,也未向上诉人索要过所谓多付工程款项。时过已经十年之久,找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而一审竞对超过时效的诉讼做出给付判决,显然是违背法律规定的。而本院审理的同一原告,同一被告,同样事实,同样诉讼请求的案件,已经做出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可见,同一法院,同一原被告,同样事实与理由,同样诉讼请求却做出两样不同的判决。这显然违背了最高法院有关审判原则的。据此,恳请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103民初1724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或者径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该工程是2008年前签订的合同,一审卷111页的结算单762771元,按这个结算单还欠我5万,2012年9月被上诉人单方审计,审计过程我方没参与,完全不知情,即使审计完也没向我方要钱,我认为过了诉讼时效。9004号案件主体也是我们双方,其实是一个项目中的两个相邻标段,9004号案件是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诉讼请求了。
沈河城建局辩称,:一审法院采信涉诉工程结算审核定案核定金额675,331.54元正确本案涉诉工程审核结算程序及实体均合法,审核工程量客观真实,审核所依据材料合法有效。因此,涉诉工程结算审核定案核定金额675,331.54元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对于沈阳市东城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在《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上施工单位处加盖公章,只是一种表现形式,并不能否定结算审核定案核定金额675,331.54元客观真实、合法有效的实质内容。所以,一审法院采信涉诉工程结算审核定案核定金额675,331.54元正确。二、本案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沈阳市东城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的2008年沈阳市沈河区小巷道路改造工程二批一期六标段—钟楼北一巷、***巷、***一巷、先农坛18巷工程资金来源是政府投资,发包人是沈阳市沈河区城市管理局。2017年11月17日,沈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印发沈编办发[2017]240号文件,同意沈阳市沈河区城市管理局和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沈河分局的职责整合,组建沈阳市沈河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不再保留沈阳市沈河区城市管理局、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沈河分局。2018年4月24日,沈河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印发沈河编发[2018]5号文件,根据该份文件一、2.“将组织编制全区市政设施的维修养护和日常管理资金计划及全区市政基础设施(排水除外)的维修、养护和日常管理职责划入区城市建设局。区城市建设局负责全区道路等基础设施工程(排水除外)建设、管理、维护的全周期管理工作。”的规定,涉诉工程的管理职责由沈阳市沈河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沈阳市沈河区城市建设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的规定,沈阳市沈河区城市建设局在2021年4月24日前起诉就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而沈阳市沈河区城市建设局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间是2021年1月23日。因此,本案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沈河城建局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37,439.4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7月8日,沈阳市沈河区城市管理局与沈阳市东城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2008年沈阳市沈河区小巷道路改造工程二批一期六标段--钟楼北一巷、***巷、***一巷、先农坛18巷)。合同签订后,沈阳市东城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如期对上述道路改造工程进行了施工。沈阳市沈河区城市管理局以支票形式支付沈阳市东城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情况如下:2008年7月25日,支付人民币45万元;2009年1月19日,支付人民币132,771.00元;2009年11月18日,支付人民币9万元;2010年12月17日,支付人民币4万元;合计共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12,771.00元。上述工程合同金额805,980.08元,报送金额834,073.63元,经沈阳市财政局所属全民事业单位沈阳市基本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核中心委托辽宁瑞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造价审核定案核定金额为675,331.54元。沈阳市沈河区城市管理局以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37,439.46元为由,诉至法院。
庭审中,被告对工程标的及原告已支付的工程价款均无异议。
另查明,根据沈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的沈编办发[2017]240号文件,沈阳市沈河区城市管理局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沈河分局的职责整合,组建沈阳市沈河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不再保留沈阳市沈河区城市管理局。2018年4月24日,沈河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印发沈河编发[2018]5号文件,根据该份文件的规定,全区道路等基础设施工程(排水除外)的建设、管理、维护的全周期管理等工作由原告沈阳市沈河区城市建设局负责。
一审法院认为,沈阳市沈河区城市管理局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关于工程总造价产生异议,因双方合同已明确约定按市财政或审计机关审定价格进行结算。现经财政审计,辽宁瑞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审核报告,案涉工程核定金额为675,331.54元。被告对此审核报告不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辽宁瑞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审核报告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付的工程款37,439.46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在财政审计结论予以确认的情况下,其要求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该主张亦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沈阳市东城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阳市沈河区城市建设局工程款37,439.4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6元,由被告沈阳市东城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只是提出了一些比较模糊的“时间过长”等词语,无法明确认定是主张诉讼时效超过,且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城建局至今仍欠付工程款,可见被上诉人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依据审计结论确定应返还款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东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6元,由沈阳市东城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相 蒙
审 判 员 王 纪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徐 瑶
书 记 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