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4民初1390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辽宁******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沈阳市东城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大东分公司。
负责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阳市大东区睿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阳市东城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洮昌街40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
负责人:***,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富娟,女,195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原告***与被告**、被告沈阳市东城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大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东城分公司”)、被告沈阳市东城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城公司”)、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以下简称“大东房产局”)及第三人张富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东城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张富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东城公司、被告大东房产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5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至给付之日),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原告***在被告**处承包了2014年大东区老旧小区庭院改造项目中珠琳小区和世博小区的施工,约定原告带领的施工队只负责劳务,不负责材料,原告带领的施工队伍在当年8月份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亲笔在施工明细上写“工程费用共计贰十二万元,2014年已付陆万五千元。剩余款项壹拾伍万伍仟元正。经了解**在东城市政工程处承包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后将此项目承包给原告,应由发包人房产局承包责任。东城市政承担连带责任。认可第三人没有收到**给付的劳务费
被告**、被告东城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东城分公司辩称:我们分公司与**2015年签订市政合同。合同至今没有审计,所以剩余工程款没有给付,已付**工程款428998.7元。因为审计没有结束所以不能给付工程款,案件受理费不予承担。我们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与**签订的内容与我无关,签订内容为22万人工费,实际我方已经付42万余元,我方不承担此费用。发包给**的21标段包括珠林新村和世博社区44-2号。原告主张的珠林小区和世博小区劳务费与市政分公司发包给**的工程范围一致。这两个小区什么时间交付的不清楚。现在是完工了,审计尚未通过。已付工程款428998.7元付款明细是人工费。
被告大东房产局提交答辩意见:一、被告**系2015年出具书面欠款情况说明,被答辩人索要工程款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二、截至2015年6月答辩人已向东城市政分公司支付工程款4715.2万元,支付至工程款70%,案涉工程未决算审计完毕,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条件未满足,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况,无需承担责任;综上,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富娟辩称:**让我找几个人干市政的活,我就找到了原告,原告找到我说完工后没有结算工程款,具体结算情况我不清楚。原告和***的结算单让我签字说双方对该数额认可,我就签字了但当时没有在承包人处签字了,我没有实际施工工程劳务。没有劳务费经我手结算。结算明细是我们共同协商签订的。当时是**让我写的卡号,***也同意将结算打入我账户,但实际上没有收到一分钱。同意将剩余工程款给付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东城分公司将2014年大东区老旧小区庭院改造项目发包给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人工费(劳务)承包,施工主材统一供货,最终结算以区审计局审定的工程量为依据。珠林小区、世博小区改造项目由原告施工队实际施工,2015年11月16日,被告**、第三人张富娟及原告对原告施工队劳务费结算金额确认共计22万元,已付6.5万元,剩余款项15.5万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及施工合同、结算协议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承包2014年大东区老旧小区庭院改造项目后,经第三人张富娟将珠林小区、世博小区改造项目交由原告施工队实际施工,被告**、第三人张富娟及原告签订的结算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约定,全面履约。第三人张富娟同意将剩余劳务费全部给付原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给付原告剩余劳务费。原告与被告大东房产局、被告东城分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主张二被告承担民事给付责任的诉请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算协议未约定剩余劳务费给付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履行,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劳务费15.5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逾期利息酌定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
综上,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5.5元及利息(以15.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王啸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