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民申17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6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大东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市东城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洮昌街4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市东城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大东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大什字街237号三层。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新因与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沈阳市东城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市东城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大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大东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1民终3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申请再审称,涉案工程已经由***全部发包给了**新,全部工程是由**新组织人员施工完毕,排除了***对工程有投入的可能。原审判决推定***对涉案工程有投入,认定事实错误。鉴定报告计算人工费标准为每日68-88元,明显违背市场价格,当时建筑市场日工资不低于200元。原审判决认定人工费数额与事实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规定,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大东分公司将承揽的道路修缮工程发包给***,***又将该工程交由**新施工。工程结束后,**新与***因工程款计算发生纠纷。施工过程中,**新与***均购买了建设材料用于道路修缮工程。原审法院依据**新提交的相关证据认定**新购买的砂石等材料所支付的费用数额并无不当。关于工程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并依据鉴定结论确定道路修缮工程的工程量亦无不当。**新提出,人工费计算过少。鉴定机构依照相关定额取费的规定,确定人工费正确。**新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杜 刚
审判员 **一
审判员 李 侃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