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东城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某某与被上诉人某某、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沈阳市东城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市东城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大东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辽01民终33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马扬,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满族,住沈阳是新城子区。
委托代理人:**,系沈阳市皇姑区辽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大东路2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男,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东城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洮昌街40号。
法定代表人:赵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东城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大东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大什字街237号三层。
负责人:***,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的法律顾问。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沈阳市东城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市东城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大东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0483号民事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审判员相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
原审***诉称: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本案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65万元,并且对该工程偿付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辩称:起诉我单位没有依据。从原告的起诉状中看不出系在我单位承包的工程,与我单位无关。沈阳市东城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没有任何关系,只有沈阳市东城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大东分公司与***有关系。65万元款项无依据。
原审沈阳市东城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单位是公司,分公司是二级法人单位,其有权利对外承包工程,与我单位无关。
原审沈阳市东城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大东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签订合同,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结算的工程款金额为655,997元(其中5997元是***),已付***65万元,剩余5997元是***未付。
原审***辩称:我不是从沈阳市东城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工程。是从沈阳市东城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大东分公司承包的工程。起诉状中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而实际上我只是包工不包料。***诉状中称施工造价65万元,不清楚是如何计算的。本案工程系我把工程交给***施工。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沈阳市东城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大东分公司与***签订施工(安全)合同,将2013年大东区老旧小区道路修缮项目发包给被告***。***与沈阳市东城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大东分公司签订合同后,将该工程交给***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3年11月7日完工并交付使用。工程完工后,沈阳市东城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大东分公司与***进行了结算,该工程的结算工程款金额为655,997元(其中5997元是***),沈阳市东城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大东分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向***支付10万元,于2014年6月9日向***支付55万元,已将工程款65万元支付完毕。***未向***支付工程款。
原审另查明,沈阳市东城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大东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隶属于沈阳市东城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沈阳市东城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大东分公司将本案工程交给***,沈阳市东城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大东分公司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又将本案工程交给***实际施工,***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应向***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沈阳市东城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大东分公司与***已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且将本案工程款65万元给付***,***未向***支付工程款,故对***要求***给付工程款6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其已向***交纳履约保证金5万元的证据,故无法支持。对***要求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沈阳市东城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市东城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大东分公司连带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沈阳市东城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市东城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大东分公司与**新不存合同关系,且沈阳市东城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大东分公司已将工程款65万元给付***,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65万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承担500元,***承担10,300元。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与***是劳务分包关系,不是转包关系,***已将劳务费全部支付给***。
被上诉人***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沈阳市东城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沈阳市东城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大东分公司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施工(安全合同)、结算单、情况说明、付款凭证单、工程量签证单、工程变更联系单、隐蔽工程签证单等证据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工程的材料及设备是由***投入还是由***投入,一审法院对该项事实未查清,对于20万元已付款,一审法院并未认定,发回后应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分配举证责任,进一步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048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相蒙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