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鑫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鑫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区城市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民终51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鑫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路**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赵光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静,系辽宁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系辽宁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沈河区城市建设局,住所地沈,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南顺城路**v>
负责人:黄伟,系该建设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梦鸿,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鑫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沈河区城市建设局(以下简称城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3民初5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在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虽约定了竣工结算金额以市财政局或审计机关审定结算为准,辽宁隆丰工程造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审计机构)亦出具了审核报告,但上诉人并未在该《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上签字确认,且在本案审理中,上诉人亦对审计机构出具的审核报告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在未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予以审查的情况下,采信审计机构的审核结论作为认定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事实依据还不足。本案发回后,一审法院应审查审计机构出具的审核报告结论是否客观,以及是否符合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约定,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问题是否成立进行审查,从而认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核报告能否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重新做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3民初567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沈阳鑫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72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李 倩
审判员 孙菁蔓
审判员 陈 铮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建东
书记员孙芮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