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鑫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鑫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区城市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7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鑫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路76-2号综合楼325室。
法定代表人:赵光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静,辽宁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辽宁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沈河区城市建设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南顺城路88号。
负责人:黄伟,系该建设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梦鸿,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鑫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沈河区城市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15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沈阳鑫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对于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给付上诉人剩余工程款595045.58元。四、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一审法院剥夺上诉人对涉案工程申请司法鉴定的权利是错误的,也是违法的。二、一审法院错误判决,扩大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导致上诉人垫付的工程成本无法结算。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双方合同价款3799045.58元。被上诉人已付工程款3204000元,尚欠工程款595045.58元。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辽宁隆丰工程造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审计报告程序违法,依据不足,漏项严重,价格过低。上诉人对造价审核资料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沈阳市沈河区城市建设局答辩意见:一、辽宁隆丰工程造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诉工程结算审核金额2,511,402.99元应作为本案结算依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专用部分第27页33.1竣工结算金额条款明确约定:以市财政局或审计机关审定结算为准。二、涉诉工程结算审核实体合法。审核情况如下:工程量依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认定竣工图纸、设计联系单以及现场实际勘察数据确定;涉诉工程为单价合同,投标文件中有相应项目的,采用相应项目的综合单价;对实际发生但投标文件中没有可供参考的项目综合单价按照08定额进行重新组价。审核金额为2,511,402.99元。因此,涉诉工程结算审核实体合法。三、涉诉工程结算审减金额1,287,642.59元客观真实。1、工程量审减(增)情况:结合竣工图纸及现场实测数据对工程量逐一进行核算,对多余工程量进行扣减。主要审减情况如下:现场勘查,部分人行道设计为荷兰砖,实际施工为沥青混凝土,报审结算中6cm荷兰砖综合单价为35.16元/㎡,4cm细粒式沥青混凝土综合单价为39.39元/㎡,因沥青混凝土综合单价高于荷兰砖综合单价,审核时按照荷兰砖综合单价进行审核。机动车道翻建部分:5cm细粒式沥青混凝土面层、粘层各扣减24㎡,水泥稳定碎石基层、砂砾垫层、路床碾压各扣减253㎡。此部分共扣减金额20849.28元。机动车道盖被部分:5cm细粒式沥青混凝土面层、粘层各扣减103㎡,高压风机除尘、清洁路面各扣减14421㎡。此部分共扣减金额67372.37元。人行道翻建部分:沥青面层、粘层、水稳基层、砂砾垫层、路床碾压各项分别扣减344㎡。此部分共扣减金额30322.03元。人行道盖被一型部分:清洁路面扣减757㎡。此部分扣减金额28677.63元。人行道盖被二型部分:4cm细粒式沥青混凝土面层、粘层各扣减257㎡,细石混凝土找平层扣减1589.1㎡³。此部分共扣减金额263370.02元。人行道翻建更换荷兰砖部分:荷兰砖扣减292㎡,20cm水稳碎石、路床碾压各扣减423㎡,此部分共扣减金额22352.32元。人行道更换荷兰砖(利用基础)部分:细石混凝土找平层扣减3470.36㎡。此部分共扣减金额63.2万元。盲道部分:盲道砖扣减553㎡,沥青热熔盲道扣减172.3㎡。此部分共扣减金额29130.16元。社会保障费部分:扣除社会保障费92537.73元。2、项目单价审减(增)情况:清单单价、定额、材料或设备价格调整:投标文件中有相应项目的,采用相应项目的综合单价;对实际发生但投标文件中没有可供参考的项目综合单价按照08定额进行重新组价。综上,涉诉工程审减金额1287642.59元客观真实。四、一审法院采信辽宁隆丰工程造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诉工程结算审核金额2,511,402.99元正确。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原告沈阳市沈河区城市建设局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692597.01元及相应利息(以692597.01元为基数,按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自2013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9日,沈阳市沈河区城市管理局委托辽宁经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2012年第三批城建项目投资计划(沈河区)道路整修工程施工进行招标,共计22个标段,其中第三标段为南通天街(文艺路-乐郊路)。2013年3月20日,被告沈阳鑫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沈河区道路整修工程(二期)施工第三标段南通天街(文艺路-乐郊路)标段工程。
2013年4月11日,沈阳市沈河区城市管理局作为发包人,被告沈阳鑫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沈河区道路整修工程(二期)施工第三标段南通天街(文艺路-乐郊路),工程承包范围为按设计图纸及投资总额与招标文件承诺的内容全方位承包。合同工期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5月13日。合同价款为3799045.58元。专用条款约定,根据工程质量、进度情况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前,预留不低于合同金额15%待结工程款(含质保金),待审定结算后扣除质量保修金支付剩余部分。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完毕后15日内,承包人要向发包人提供竣工档案三套。第六项关于合同价款与支付风险,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按市财政或审计机关审定价格进行结算或审计机关审定结算为准。在全部工程竣工结算后,预留合同金额的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且质保期满后支付。
合同签订后,沈阳市沈河区城市管理局于2013年7月5日向被告支付486700元;于2013年8月2日向被告支付1808000元;于2013年10月15日向被告支付909300元,共支付工程款3204000元。
2014年7月23日,沈河区道路整修工程(二期)施工第三标段南通天街(文艺路-乐郊路)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四家单位均在《竣工验收证书》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该验证书上记载合同造价3799045.58元,施工决算3799045.58元。
工程竣工后,沈阳市财政局所属的沈阳市基本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核中心委托辽宁隆丰工程造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6月6日期间对2013年沈河区道路整修工程三、四、五标段结算进行了审核。2016年6月6日,辽宁隆丰工程造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辽隆造字[2016]2209号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三标段结算送审金额为3799045.58元,审定金额为2511402.99元,核减1287642.59元。结算审核定案单中,沈阳市沈河区城市管理局在建设单位处加盖公章,辽宁隆丰工程造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审核单位处加盖公章。
原告与被告因工程价款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再查明,根据沈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的沈编办发[2017]240号文件,沈阳市沈河区城市管理局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沈河分局的职责整合,组建沈阳市沈河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不再保留沈阳市沈河区城市管理局。2018年4月24日,沈河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印发沈河编发[2018]5号文件,根据该份文件的规定,全区道路等基础设施工程(排水除外)的建设、管理、维护的全周期管理等工作由原告沈阳市沈河区城市建设局负责。
根据沈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沈编办发(1996)22号文件《关于成立沈阳市基本建设工程预算局核算中心的批复》,同意成立沈阳市是基本建设工程预算审核中心,其为沈阳市财政局所属全民事业单位,其主要职责是受市财政局委托负责对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的预算和决算依法按规定进行审核。
在本院重审过程中,辽宁隆丰工程造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2013年沈河区道路整修工程第三标段工程结算审减情况说明》,载明,沈河区道路整修工程(二期)施工第三标段南通天街(文艺路至乐郊路)送审金额为3799045.58元,审核审定金额为2511402.99元,审减金额为1287642.59元,审减率为33.89%。工程量审减(增)情况,1.结合竣工图纸及现场实测数据对工程量逐一进行审核,对多余工程量进行扣减。2.项目单价审减(增)情况(清单单价、定额、材料或设备价格调整),投标文件中有相项目的,采用相应项目的综合单价;对实际发生,但投标文件中没有任何可供参考的项目,综合单价按照08定额进行重新组价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沈阳市沈河区城市管理局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合同价款与支付问题,双方合同已明确约定按市财政或审计机关审定价格进行结算。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但是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明确约定以财政或审计机关的审定价格进行结算故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故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
关于本案中辽宁隆丰工程造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审核报告结果是否采信问题,辽宁隆丰工程造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具有甲级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审核人员具有相关资质,且其受沈阳市基本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核中心委托;而沈阳市基本建设工程预算审核中心系沈阳市财政局所属的单位,其职责是沈阳市场财政局委托负责对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的预算和决算进行审核;虽然对被告该份审核报告提出异议并且要求重新鉴定,但被告在重审过程中对审核依据所依据的工程竣工图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现场勘查数据、省市有关工程结算文件等材料没有异议,未举证证明辽宁隆丰工程造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所作出的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存在程序严重违法及明显的依据不足,故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对辽宁隆丰工程造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辽隆造字[2016]2209号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予以采信。因该工程造价结算审定金额为2511402.99元,原告已累计预付被告工程款为32040000元,多付被告工程款692597.01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付的工程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接受原告付款系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具有合同依据,而纠纷的产生系基于对审减金额有争议,被告对资金占用并无主观故意,故对原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2018年4月24日沈河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印发沈河编发[2018]5号文件,涉案工程的相关事项自2018年4月24日开始由原告负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于2020年5月8日诉讼来院,因此原告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一、被告沈阳鑫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阳市沈河区城市建设局工程款692597.01元;二、驳回原告沈阳市沈河区城市建设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26元,由被告沈阳鑫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造价审核过程中现场勘查记录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辽宁隆丰工程造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减内容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交付使用。双方关于工程总造价发生争议,因双方合同已明确约定按市财政或审计机关审定价格进行结算。现经财政审计,辽宁隆丰工程造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审核报告,但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提出鉴定程序违法,内容存在错误等上诉请求,本院对此认为,因双方已经约定财政审计,且财政审计已经做出审核意见,因财政审计是双方约定的造价审核方式,且属于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外形成的,本院对财政审计的造价结论进行实质审查必然涉及审核依据及程序问题,现双方争议主要为审减部分,对此,被上诉人有义务证明该审核意见符合审核程序要求且结论符合合同约定,符合工程客观情况。审理中,被上诉人对此进行了补充举证,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故对辽宁隆丰工程造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减说明减少工程量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审减额中的社保费,上诉人可依规定向社保费收取部门申请返还。对于荷兰砖变更施工为沥青混凝土部分,审减报告载明:现场勘查,部分人行道设计为荷兰砖,实际施工为沥青混凝土,报审结算中6cm荷兰砖综合单价为35.16元/㎡,4cm细粒式沥青混凝土综合单价为39.39元/㎡,因沥青混凝土综合单价高于荷兰砖综合单价,审核时按照荷兰砖综合单价进行审核。被上诉人主张双方对此达成一致,但仅有证人证言,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且对于该变更有变更单,可以认定系被上诉人同意变更,因该部分为材料变更,被上诉人提出合同约定不予变更的条款并不适用,故对该部分(3890㎡)乘以(39.39-35.16)价格16455元,应计入总造价。上诉人对审减部分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其申请司法鉴定缺乏合同依据,在财政审计结论可以认定的前提下,其主张按照合同约定价款给付尚欠工程款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1509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1509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沈阳鑫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沈阳市沈河区城市建设局工程款676142.01元;
三、驳回上诉人沈阳鑫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7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726元,由沈阳鑫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942元,沈阳市沈河区城市建设局负担5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倩
审判员 孙菁蔓
审判员 陈 铮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 芮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或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