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鑫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航钢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与辽宁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鑫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非诉财产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502财保12号
申请人:***航钢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南地美兰城31#楼公寓。
法定代表人:刘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东,本溪市高新区政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辽宁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安平街顺城委工商局住宅楼1-5层Q-30(1-5)层。
法定代表人:李生兵,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沈阳鑫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路76-2号综合楼325室。
法定代表人:赵光辉,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航钢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二被申请人名下银行存款合计192.9586万元(辽宁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户行工商银行弓长岭支行,账号:0711********,沈阳鑫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招商银行沈阳南顺城支行,账号:1249********。二被申请人实际冻结金额以192.9586万元为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为申请人承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航钢塑复合管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辽宁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鑫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合计192.9586万元(辽宁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户行:工商银行弓长岭支行,账号:0711********;沈阳鑫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招商银行沈阳南顺城支行,账号:1249********。二被申请人实际冻结金额以192.9586万元为限);
二、冻结期限自协助执行单位签收本裁定之日起一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王 丰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飞
书 记 员  王诗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