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鑫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沈阳鑫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燃气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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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0102民初5396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4月9日出生,***于洪区。

委托代理人刘智,系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鑫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赵光辉,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彤,系辽宁元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绍君,男,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和平区胜利南街***号6-2-1。

被告沈阳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新华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667164572X

法定代表人刘旭辉,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琦,男,199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清源满族自治县黑石头村北阳沟**号。

原告**与被告沈阳鑫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通公司”)、被告沈阳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玉发独任审判,于2018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智,被告鑫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春彤、冯绍君,被告燃气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7023.41元、误工费47500元(暂计至2018年3月27日,至原告定残日前日)、护理费2376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248.2元,以上费用暂计为:84347.6元,减去对方已付2万元,总计63447.61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原告的实际伤残等级给付残疾赔偿金;3、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4、请求判令诉讼费及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5日1时30分左右,原告在沈阳市铁西区勋业一路33号附近的延吉烧烤吃饭后,途径该店门前,掉入被告施工的燃气工程的深沟内摔伤。该深沟既没有警示标志,也没有任何遮挡。原告当天到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经医院确诊为右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桡神经损伤。原告于2016年9月29日在骨科医院接受了手术治疗,后一直遵医嘱在家休息,无法工作。2018年1月4日进行了二次手术,至今未能痊愈。现因赔偿问题与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起诉时尚未治疗终结,所以误工费48450元,计算方式每月3800元,12.75个月(事故当天2016年9月25日至2017年7月22日不间断全天休息10个月,2018年1月2日至2018年3月27日不间断休息2.75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23天,金额1150元。营养费100元每天,住院23天,主张2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暂时撤回。请求适当给付精神抚慰金。因尚未治疗终结,未能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以后视情况再主张。其他无变化。

被告鑫通公司辩称:不能确定原告受伤系在我公司工地范围形成,即使是在我们工地形成,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通过工地后就餐返回时,明知有工地现场存在,应当尽到注意义务,而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我们认为其受伤的形成可能在其就餐处摔倒形成,请法庭查明事实。原告要求的诉讼请求应有合法的证据和票据支持,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被告燃气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发包单位,将工程发给被告鑫通公司,我们公司为建设单位无任何过错,且根据侵权责任法91条相关规定,也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没有履行自身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具体的比例尊重法庭裁决,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没有定残,营养费没有医嘱,所以两项费用原告无权主张。

经审理查明: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工人村公安派出所报警情况登记表记载:2016年9月27日,报警人称**于2016年9月25日1时30分许在勋业一路33号掉到饭店门前沟内摔伤,现正在医院治疗。经报警人了解该处深沟为沈阳燃气公司所挖,当时没有警示标志,民警出警后发现已被铁板覆盖。当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沈阳市骨科医院诊治,入院诊断为肱骨骨折,上臂桡神经损伤,2016年9月25日至2016年10月8日住院治疗13天,二级护理,出院医嘱全休2个月、口服营养神经药物。之后该院陆续开具诊断书,医嘱休息至2017年7月22日。2018年1月2日至2018年1月12日住院治疗10天,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二级护理8天,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之后该院陆续开具诊断书,医嘱休息至2018年3月27日。上述治疗共发生医疗费17023.41元。

原告家属与二被告工作人员签订”伤者医疗费支付说明”一份,内容为:原告掉入鑫通公司施工管沟内造成骨折,鑫通公司暂支付医疗费20000元......

2017年12月28日沈阳凯迪绝缘技术有限公司出具工作证明:原告在其公司任职数控工,2016年9月前三个月平均月收入3800元。

原告提供的照片显示,施工现场靠门市台阶一侧无围挡等设施,有残土、砖石等堆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当事人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支付说明、工作证明、照片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掉入被告鑫通公司施工管沟内造成受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施工现场并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被告鑫通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现场有残土、砖石等堆放,能够显现为施工现场,原告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通过施工现场时应加以安全注意,故原告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鑫通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如下:

1、医疗费。原告因治疗共发生医疗费17023.41元,提供了医疗费用票据原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鑫通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3618.73元(17023.41元×80%)。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3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金额1150元,被告鑫通公司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1150元×80%)。

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1天,未提供实际支付护理费相关证据,参照2017年居民服务业平均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为2258.85元(39261元÷365天×21),被告鑫通公司应赔偿1807.08元(2258.85元×80%)。

4、交通费。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其两次就医及多次到院开具诊断书,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被告鑫通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300元。

5、误工费。根据医院诊断书,原告2016年9月25日至2017年7月22日,2018年1月2日至2018年3月27日,医嘱休息。根据其提供的工作证明,其平均月收入3800元,误工费共计为48450元(3800元×12.75个月),被告鑫通公司应赔偿38760元(48450元×80%)。

6、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的出院医嘱有”口服营养神经药物”记载,第二次出院医嘱无相关记载,因原告未能提供实际支出营养费相关票据等证据,本院酌定被告鑫通公司赔偿原告营养费10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暂未能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暂不予支持。

以上费用共计56405.81元,扣除被告鑫通公司已付20000元,还应赔偿36405.81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鑫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3618.73元;

二、被告沈阳鑫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

三、被告沈阳鑫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1807.08元;

四、被告沈阳鑫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300元;

五、被告沈阳鑫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38760元;

六、被告沈阳鑫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营养费1000元;

上述一至六项,被告沈阳鑫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36405.81元(56405.81元-20000元)。

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元(减半收取、原告预交),由被告沈阳鑫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50元,由原告**承担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耿玉发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旭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