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221民初1463号
原告:***,女,195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喻秋红,系贵州律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511145101。
被告:水城县化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化乐镇五星居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22100947566XU。
法定代表人:孔维新,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秦博,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510828179。
被告:***发房屋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嘉兴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764354925U。
法定代表人:高桂影,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发房屋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住,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南环路水泥新苑对面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1MA6DJ4YY9D。
负责人:王平地,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明嫣,系贵州厚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711564709。
被告:黄明英,女,1959年3月8日生,汉族,住六盘水市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谢贵平,系贵州济元(水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710798975。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魏星光,系贵州济元(水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23082005110057。
被告:***,男,1985年8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六盘水市钟山区。
第三人:贵州省水城县化乐镇赵家河村村民委员会,住,住所地贵州省水城县化乐镇赵家河村村民委员会/div>
法定代表人:李恒刚,系该村主任。
原告***与被告水城县化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化乐镇政府”)、***发房屋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发公司”)、***发房屋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以下简称:“鹏发公司六盘水分公司”)、黄明英、***及第三人贵州省水城县化乐镇赵家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赵家河村委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2020年6月5日,鹏发公司申请追加黄明英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同日,鹏发公司六盘水分公司申请追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秋红,被告化乐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博、鹏发公司六盘水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嫣,黄明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贵平、魏星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发公司、第三人赵家河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共同承担侵权造成原告受损的各种费用215696元(其中医药费2.6万元,残疾赔偿金12.879万元,误工费3.5953万元,护理费1.9453万元,住院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48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万元;以上共计22.595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7日,原告到水城县走亲戚,亲家母黄明英家和侄儿李忠富家均为精准扶贫户,在老鹰山分了住房,原两家相邻的住房按政策规定需要拆除,拆除当日原告正好在黄明英家,先拆除侄儿李忠富家旧房,该房距离黄明英家住房20余米,黄明英叫原告帮助把旧房里的一个小柜子抬出来,刚抬到要被拆除的房屋旁边放好,转移来拆除黄明英旧房的挖机将一颗高达10余米的干树子碰倒砸向原告和黄明英所站的位置,将二人砸倒,当即被送到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2、右侧肺挫伤;3、右铡胸腔积液;4、右锁骨远端骨折;5、左髌骨骨折;6、双侧周围软组织损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8、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9、左眼内直肌挫伤。交医药费5万元后不管,原告自垫医药费2.6万元,因无钱治疗26天后被迫出院,回家休养吃中草药继续治疗,经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司法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误工日期100日,护理日期50日,营养日期80日,在与鹏发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找化乐镇政府和第三人出具现场证明,准备向人民法院起诉,据了解,事故发生后,化乐镇政府和第三人均派人到现场调查处理,对情况比较清楚,因当时未报警,当地村委会和地方政府应如实给原告证明事实,在调查中了解到,化乐镇政府将精准扶贫户的拆除工程承包给鹏发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发包方和承包方造成原告的损失均应承担责任,但鹏发公司六盘水分公司是分公司,无法人主体资格,将鹏发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依法承担鹏发公司六盘水分公司的侵权责任,村委会不给原告出具证明,只得将其列为证人型第三人参加诉讼,希望第三人能在法庭上如实说明事故发生的过程,是否承担责任由法庭认定。庭审中,原告当庭对诉状请求中的金额进行修改,诉讼金额各项损失是204649.17元,其中医药费是25483.89元,残疾赔偿金是126368元,误工费是13171.78元,护理费9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是2600元,营养费是48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继续医疗费10205.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
化乐镇政府辩称,1、我方认为本案存在遗漏诉讼主体,应当将黄明英追加为被告参与诉讼。黄明英在该案中属于被帮工人,原告是给黄明英提供无偿劳务,从事为其提供无偿帮工过程中受到的伤害,依照人身损害第10条规定,应当承担责任,根据原告诉状自认是受黄明英的请托,帮助其搬家及抬东西过程中受伤,这是申请追加的第一个理由。原告是因为黄明英请托,挖机为其挖树过程中,存在帮工被帮工的法律关系,应当追加黄明英作为被告承担责任,其次还应当追加挖机的司机及挖机的老板,原告的诉请自认是因为挖机导致其受伤,挖机师傅及老板应当依法追加到本案承担责任。2、原告将我方列为被告不适格,化乐镇政府将其旧房拆除的事宜发包给***发房屋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来负责实施及施工,发包的范围及内容仅限于旧房拆除,在本案当中,原告受伤是因为挖机为黄明英在挖树过程中受到的伤害,与化乐镇政府及旧房拆除没有关系,相当于黄明英与挖机及拆除房屋的公司形成了新的民事法律关系,与房屋拆迁无关联性,故原告将我方列为被告不适格。3、原告诉请化乐镇政府与其被告共同承担侵权的责任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鹏发公司六盘水分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承接的旧房拆迁项目,其工作范围仅仅是旧房拆除,并没有包括铲除植被、植物等业务范围。2019年6月27日,我公司正在施工过程中,案外人黄明英与我方的挖机操作手协商,并请挖机操作手张仁虎挖掉其所有的枯树,张仁虎在我公司没有授权的情况下,私自义务帮忙案外人黄明英挖掉枯树,事故发生时黄明英及本案原告均在现场,同时,黄明英也在现场指挥挖机操作手如何施工等事项,我方认为本案应依法追加被帮工人黄明英及挖机操作手张仁虎为本案共同被告。2、本案的案由应当是义务帮工致人损害责任纠纷,而不是健康权纠纷。3、原告在事实及理由部分所阐述的原告受伤系因帮忙黄明英家抬柜子造成,在途中被枯树砸伤的经过,从原告自认的以上事实来看,黄明英在本案当中系被帮工人,为本案的受益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问题第13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所有损失应当由本案被帮工人黄明英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追加黄明英及挖机操作手张仁虎。
黄明英辩称,一、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受伤害时抬柜子的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原告所受伤害是鹏发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所致,与我无关,不应当由我承担责任。原告与我系亲家关系,原告家住六枝特区新场乡,2020年6月27日,原告是到我家走亲戚,因我家是建档立卡贫困户,在老鹰山分了住房,原旧房根据扶贫政策规定需拆除,当日恰好鹏发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对我家的旧房屋进行拆除,因旧房屋内有一个柜子,我去将房屋内的柜子抬出来,原告就帮我搭把手将柜子抬了出来,将柜子抬出来放在门口后,两人一起回家,此时,柜子已经抬出屋外摆放完毕,走到老房屋外的路上时,挖机碰到了路边一棵高达10余米干枯的树木,树木倒塌后将原告及我同时砸伤,当日,原告及我被送到医院治疗。基于上述事实,因我与原告之间是亲家关系,亲戚之间搭把手帮忙很平常的事,不能因此就认定为雇佣关系或者劳务关系。原告是因为鹏发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工作人员工作过程中碰断树木被砸伤,鹏发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工作人员是直接的侵权行为人。并且,原告主张的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并不是雇主赔偿责任,应当由侵权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侵权行为人***是鹏发公司六盘水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因工作原因造成原告损失应当由其工作单位鹏发公司六盘水分公司承担责任。况且,原告受到伤害时,其帮忙抬柜子的行为已经实施完毕,是抬完柜子后在回家的路上被砸伤,其被砸伤与帮工行为不存在任何因果关,不应当由我承担责任。退一步讲,即使告原告与我之间存在无偿帮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造成原告损害的是第三方,应当由侵权行为的第三方承担责任。二、鹏发公司六盘水分公司辩称***未取得其授权私自为我挖树,***系黄明英请托的帮工人不属实。首先,我根本不认识挖机驾驶员***,在受伤前也没有见过***,且我与***之间从来没有过任何联系,鹏发公司六盘水分公司称是我请托***挖树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其次,挖机驾驶员为了去拆除旧房屋时路过碰到树木,致树木倒下砸伤原告和我,鹏发公司六盘水分公司辩称私自为我挖树也不属实,而***是鹏发公司六盘水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工作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他人损害,应当由鹏发公司六盘水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鹏发公司六盘水分公司是分公司,应当由鹏发房屋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
***辩称,挖这棵树子都是由黄明英叫我去的。
鹏发公司、赵家河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出异议及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鹏发公司六盘水分公司是鹏发公司的分公司,无法人主体资格。2019年4月24日,化乐镇政府与***发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签订了《化乐镇2018年度易地扶贫搬迁农户旧房拆除、旧宅基地及附属设施复垦复绿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第一条第三项约定,工程范围和内容:搬迁户所有权属区域旧房拆除(含拆除垃圾处理及覆盖)和旧宅基地及附属设施的复垦复绿,含工程施工面积丈量,施工前、中、后照片收集;第三条约定:工程内容及标准:内容包括旧房、附属设施、硬化地表、建筑垃圾、残留树根杂草清除情况及土壤翻耕复垦复绿情况等,工程详细标验收准如下:1、复垦复绿验收范围为搬迁户所有权属区域,含宅基地、附属设施及庭院。共同权属部分及用于留作通行道路的部分据实际情况界定;2、硬化地表,残留树根及杂草消除验收标准,硬化地表需复垦复绿,硬化地表未清理而铺盖薄层泥土取代翻耕情况不予验收,树根杂草需清除干净。2019年6月27日,***在水城县的亲家母黄明英家作客时被鹏发公司六盘水分公司拆除旧房时挖机将一颗高达10余米的枯树碰到砸伤原告和黄明英。***被送到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2、右侧肺挫伤;3、右铡胸腔积液;4、右锁骨远端骨折;5、左髌骨骨折;6、双侧眼眶周围软组织损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8、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9、左眼内直肌挫伤;10、左侧上颌窦、筛窦积血;10、左侧眼眶少量积血。住院治疗26天,产生医疗费75360.89元。2019年9月27日,《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六医司鉴【2019】临鉴字第0498号)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误工日期100日,护理日期50日,营养日期80日,后续治疗费10205.5元,鉴定费1900元。鹏发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垫付医疗费5万元。
上述事实,有***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及病案首页、贵州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7页、收款收据1页、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2张,化乐镇政府提交的2019年4月24日化乐镇政府与***发房屋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分公司签订的合同,鹏发公司六盘水分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发票19张及张某的证言,黄明英提交的身份证、照片2张,***提交的身份证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行为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关于***、***、黄明英是否存在义务帮工关系的问题。从各方当事人的举证来看,仅有鹏发公司六盘水分公司申请证人张某的证言予以证明,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因张某系鹏发公司六盘水分公司的管理人员,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难予认定,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再从化乐镇政府与***发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签订的《化乐镇2018年度易地扶贫搬迁农户旧房拆除、旧宅基地及附属设施复垦复绿工程施工合同书》来看,该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工程内容包括旧房、附属设施、硬化地表、建筑垃圾、残留树根杂草清除情况及土壤翻耕复垦复绿,黄明英系精准贫困户,致伤原告的枯树也应属于鹏发公司六盘水分公司的清理范围,***在黄明英作客,***与黄明英不存在义务帮工关系,故黄明英对原告的伤情不存在过错责任,***履行工作职责,***与黄明英也不存在义务帮工关系,***系鹏发公司六盘水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施工致伤原告的法律后果应由鹏发公司六盘水分公司承担责任;鹏发公司六盘水分公司是鹏发公司的分公司,鹏发公司对鹏发公司六盘水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该工程由化乐镇政府发包,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造成原告伤害的是鹏发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侵权行为所致,化乐镇政府和赵家河村委会不是侵权责任人,不承担责任。本案中,鹏发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导致***受伤,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实施了违法加害行为,结果上造成***受伤的后果,原告受伤的结果与鹏发公司六盘水分公司的违法加害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预知枯树倒下的安全风险,远离鹏发公司六盘水分公司的施工现场,造成其受伤有一定的过错,故本院认定***承担30%的次要责任,鹏发公司六盘水分公司承担70%的主要责任。
关于赔偿的范围及数额。1、医疗费:支持医疗正规票据金额75360.89元,鹏发公司六盘水分公司辩称垫资5.6万元,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只认可5万元,故本院支持扣除5万元,还应支付25360.89元;2、残疾赔偿金:参照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4404元/年×(20-4)年×20%=110092.8元,本院予以支持110092.8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3、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60周岁,未举证证实自己误工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的护理日期50日,参照居民服务业计算为46821元/年÷365日×50日=6414元,本院予以支持6414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本市内住院,支持1820元(70元×26日);6、营养费:根据《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的营养日期80日,本院支持4000元(50元×80日),超过部分不予支持;7、鉴定费:有鉴定发票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1900元;8、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有《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10205.5元;10、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赔偿费用合计165793.19元。鹏发公司六盘水分公司承担117855元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鹏发公司、鹏发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应赔偿***各项赔偿费用1178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发房屋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分公司、被告***发房屋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785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85元,由原告***承担856元,被告***发房屋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分公司、被告***发房屋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32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发房屋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分公司、被告***发房屋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被告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明付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罗茹蓝
书记员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