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中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山与福建中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荔民初字第2079号
原告***山,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委托代理人林敏毅,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福建中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福飞路86号沁芳园办公楼A座2层。
法定代表人蔡建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友伟、王郑琤,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山与被告福建中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建设公司”)因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森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的委托代理人林敏毅,被告中交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友伟、王郑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诉称: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蔡建华系同学关系。2009年双方经商定,原告就工程监理项目挂靠被告实行承包经营,被告对项目监理费分别收取17%或20%的管理费(包括应付的税收)。原告挂靠被告的工程监理项目为:1、建设单位为莆田市荔城区荔隆置业有限公司,工程地点位于荔城区黄石镇的中国莆田鞋材市场A、B、C、D区分配电箱进线工程、智能化工程和莆田鞋服城主入口两侧园林景观绿化工程、火灾报警系统工程,管理费按20%计收。2、建设单位为福建省闽中有机食品有限公司,工程地点位于荔城区西天尾镇三山的工业园一期工程、二期工程,管理费按17%计收。3、建设单位为莆田市黄石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地点位于荔城区北高镇的黄北第二通道汀峰安置区基础工程,管理费按20%计收。4、建设单位为福建协丰鞋业有限公司,工程地点位于西天尾镇的钢结构厂房工程,管理费按20%计收。2013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对福建省闽中有机食品有限公司、福建协丰鞋业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区荔隆置业有限公司、莆田市黄石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计四家建设单位的工程监理项目以及遗留问题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已收到上述四家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监理费共计人民币2339581元,并已向原告支付监理承包费共计人民币1660100元。此后被告于2014年1月份再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人民币11万元。上述四家建设单位的工程建设项目均已竣工验收,因此被告除收取管理费人民币404916.2元(357000元+47961.2元)外,其余的工程监理费应支付给原告,该笔监理费为:2339581元-[(1660100元+110000元)+管理费404916.2元]+75940.25元=240505.0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监理承包费计人民币240505.0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被告中交建设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关于企业信息变更的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将名称由福建中交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福建中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证据三:《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3日双方就原告挂靠被告的工程监理项目及相关监理承包费、挂靠管理费、遗留问题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已收到福建省闽中有机食品有限公司、福建协丰鞋业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区荔隆置业有限公司、莆田市黄石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共支付的工程监理费共计人民币2339581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监理承包费共计人民币1660100元,并收取项目挂靠管理费人民币404916.2元,尚有监理承包费人民币157585.75元、预留质量保证金及人民币116979.05元及遗留问题费用计人民币75940.05元均未支付。
证据四:1、2009年7月10日《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2、2009年12月18日《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3、2010年11月3日《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4、2011年4月7日《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5、《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智能化工程)》;6、《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火灾报警工程)》;7、《竣工验收证书(园林绿化工程)》;8、2009年11月23日《银行汇款凭证》;9、2010年12月30日《银行汇款凭证》;10、2011年8月5日《银行汇款凭证》;11、2013年1月22日《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原告挂靠被告公司分别于2009年7月10日、2009年12月18日、2010年11月3日、2011年4月7日与莆田荔城区荔隆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中国莆田鞋材市场A、B、C、D区分配电箱进线工程项目、智能化工程项目、中国莆田鞋业服装城火灾报警系统工程项目、莆田鞋服城主入口两侧园林景观绿化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并作为监理方开展监理业务;2、中国莆田鞋材市场智能化工程项目、中国莆田鞋业服装城火灾报警系统工程项目、中国鞋服城主入口两侧园林景观绿化工程项目分别于2010年5月27日、2010年12月10日、2010年12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交付使用;3、莆田市荔城区荔隆置业有限公司已向被告分别支付工程监理费人民币26000元、28000元、24800元、18000元,共计人民币96800元。
证据五:1、2010年7月5日《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2、2011年5月《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3、《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食品车间)》;4、《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员工宿舍)》;5、《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员工宿舍)》;6、《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饮料车间)》;7、《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厂房)》;8、《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饮料车间、二期)》;9、《付款说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原告挂靠被告分别于2010年7月5日和2011年5月与福建省闽中有机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园一期工程项目(食品车间、饮料车间、宿舍楼工程)、二期工程项目(独立基础钢结构)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并作为监理方开展监理业务;2、福建省闽中有机食品有限公司的一期、二期工程项目至2012年2月24日已全部通过竣工验收,交付使用;3、福建省闽中有机食品有限公司自2010年至2013年期间已向被告支付工程监理费共计人民币210万元。
证据六:1、2011年《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2、《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汀峰安置区基础工程)》;3、2013年9月22日《银行汇款凭证》;4、2013年10月28日《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原告挂靠被告于2011年5月23日与莆田市黄石工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黄北第二通道汀峰安置区基础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并作为监理方开展监理业务;2、莆田市黄石工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的汀峰安置区基础工程项目于2013年元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交付使用;3、莆田市黄石工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已分别向被告支付工程监理费人民币52966元和70859元,共计人民币123825元。
证据七:《银行交易账单》(***山)复印件一份,证明自2010年2月6日至2014年1月24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监理承包费共计人民币1770100元。
被告中交建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原告没有提供原件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合同关系,这些项目是被告的项目。证据五1-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合同关系;证据五6-8原告没有提供原件核对,不予认可;证据五9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原告无关,是被告公司的项目,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该费用是原告向被告公司预支和预借的款项,原告还没向被告公司报销、抵充,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
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证据五6-8,原告没有提供原件核对,真实性和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四,证据五1-5、9,证据六,证据七,原告提供原件核对,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载明的内容与证明对象不具关联性,证明力不予确认。
被告中交建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山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复印件二页,证明:原告***山是被告中交公司的工作人员。
证据二:福建中交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山曾是被告莆田分公司的负责人。
证据三:原告***山在被告福建中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医保、社保缴纳情况表复印件6页,证明:被告曾为原告办理医、社保,进一步证明原告是隶属于被告公司,不存在挂靠经营关系。
原告***山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二、三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证据三只能证明被告有为原告交纳社保费用,而不能否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关系。
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显示内容与证明对象有关联性,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本案查明事实如下:
2010年3月19日,被告中交建设公司在莆田设立分公司,原告***山系该分公司的负责人。自2011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中交建设公司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
2009年7月10日、2009年12月18日、2010年11月3日、2011年4月7日被告中交建设公司与莆田荔城区荔隆置业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中国莆田鞋材市场A、B、C、D区分配电箱进线工程项目、智能化工程项目、中国莆田鞋业服装城火灾报警系统工程项目、莆田鞋服城主入口两侧园林景观绿化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被告中交建设公司作为监理方开展监理业务。2010年5月27日、2010年12月10日、2010年12月25日中国莆田鞋材市场智能化工程项目、中国莆田鞋业服装城火灾报警系统工程项目、中国鞋服城主入口两侧园林景观绿化工程项目分别通过竣工验收,交付使用。莆田市荔城区荔隆置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监理费人民币96800元。
2010年7月5日、2011年5月,被告中交建设公司分别与福建省闽中有机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园一期工程项目(食品车间、饮料车间、宿舍楼工程)、二期工程项目(独立基础钢结构)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被告中交建设公司作为监理方开展监理业务。2012年2月24日,福建省闽中有机食品有限公司的一期、二期工程项目至已全部通过竣工验收,交付使用;2010年至2013年期间,福建省闽中有机食品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监理费共计人民币210万元。
2011年5月23日,被告中交建设公司与莆田市黄石工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黄北第二通道汀峰安置区基础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被告中交建设公司作为监理方开展监理业务。2013年元月29日,莆田市黄石工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的汀峰安置区基础工程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莆田市黄石工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已向被告支付工程监理费人民币123825元。
2010年2月6日至2014年1月24日,被告中交建设公司向原告***山转账汇款人民币17701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根据原告***山和被告中交建设公司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山系被告中交建设公司莆田分公司负责人,及被告中交建设公司监理了上述建设工程。原告以证据三对账单证明与被告存在挂靠合同关系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监理承包费,因该证据没有原件核对,被告也否认与原告结算并保存该对账单,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该对账单,故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无法确认。原告***山对其主张举证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454元,由原告***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连森妹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谢超萍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