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中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福建中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华安县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629民初31号
原告:福建中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福飞路86号沁芳园办公楼A座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549517693。
法定代表人:蔡建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松涛,福建方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县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华安县华丰镇绵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9569283316N。
法定代表人:吕荣选,执行董事。
原告福建中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与被告华安县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龙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松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县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泰龙公司支付拖欠中交公司监理服务费2887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泰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0日,泰龙公司与中交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由中交公司为泰龙公司的泰龙国际花园工程监理服务,工程建筑面积约25372.3平方米,总投资8000万元;合同监理服务期为24个月,监理服务费总额按人民币330000元计取(其中25%为监理公司的税费及管理费,75%为监理工作人员工资费用,延期服务监理费按月支付)。合同签订后,中交公司为泰龙公司工程进行了实际监理;因泰龙公司自身原因,泰龙国际花园工程项目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双方签订《终止委托协议书》,确定于2015年12月17日解除监理合同;按照监理合同约定,实际发生的监理费为330000元,扣除泰龙公司已支付的三个月监理服务费41250元,尚欠监理服务费288750元至今未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中交公司对逾期支付的监理服务费有权要求泰龙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泰龙公司未作答辩和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中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的事实一致。中交公司为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终止委托协议书》、《会议签到表》、《工程联系单》各一份,经法庭审核,认为除《工程联系单》没有泰龙公司盖章或签名,真实性无法确认外,其余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中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认泰龙公司已支付三个月的监理服务费41250元。
本院认为,泰龙公司与中交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中交公司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工程监理,该事实有《会议签到表》、《终止委托协议书》可以证明,应予认定;泰龙公司对中交公司自认已收取三个月监理服务费计41250元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故该自认应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的监理服务费为330000元,扣除已付41250元,尚欠288750元至今未予支付的事实,泰龙公司没有提出辩解意见,应予认定;本案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逾期支付监理服务费利息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中交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款288750元利息的请求,有法律依据,应予采纳、支持;泰龙公司在签订《终止委托协议书》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监理服务费,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泰龙公司依法应承担支付尚欠的监理服务费288750元及逾期付款计算利息的责任。
综上所述,中交公司主张泰龙公司支付尚欠的监理服务费288750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泰龙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华安县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中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监理服务费288750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计3125元,由华安县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健海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漳龙
附注:
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