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宏蔚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大连宏蔚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大民五终字第9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强,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斌,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宏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大魏家街道后石村。
法定代表人:王作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蓉,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大连宏蔚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1889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被上诉人大连宏蔚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审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到被告位于大连市金州区大魏家街道后石村工地(项目名称为:大连世茂嘉年华78号地块)从事捆扎钢筋工作。2014年4月29日下午二时许,在听从工长指示弯钢筋的过程中被钢筋反弹砸伤面部,造成鼻骨骨折,随后原告入院治疗。原告不服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故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大连宏蔚建设有限公司一审辩称:没有事实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向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大金劳人仲裁字(2014)第700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均无法证明原告受被告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亦无法证明原告从被告处领取工资。被告提供的员工花名册、考勤记录均没有原告的记录。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据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理由为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原判只对上诉人的司法程序的事实进行认定,未对其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的事实进行具体查证,仲裁期间,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已经确认其从事的工种,已经转包除去,但原审法院各层转包方及他们之间的转包合同未一查明。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其不直接受被上诉人的管理,不能适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应适用第四条。三、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表记录及花名册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和采信,被上诉人不提供具体层层承包商和他们之间的转包合同,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四、其提供的录音、证人证言、照片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已经在案涉工地干活。
被上诉人大连宏蔚建设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原审答辩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主张劳动关系成立的,应当由劳动者即本案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现上诉人***提供的照片、证人证言、工商公示信息、电话录音及报纸报道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作的工地名称、具体工作地点、出事地点、如何受伤、受伤后如何护送医院救治及案外人王占宇(谐音)、韩涛(谐音)系二包、三包经理,因此上诉人***无法证明在被上诉人工地受伤,亦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将案涉工程进行了层层分包。而被上诉人提供的员工花名册、考勤表均没有上诉人***的记录。故原判驳回了上诉人***要求确认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守众
审 判 员  王迎春
代理审判员  梁 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