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民终50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3年5月12日出生,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润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中禹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京街19-3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满族,1964年6月27日出生,住沈阳市东陵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辽宁中禹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4民初169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辽0104民初16976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审计报告是在被上诉人保管,换言之审计报告这一重要的证据材料是应是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的。被上诉人称2015年已报送材料,那么至今已有八年的时间,审计不可能还未完成。被上诉人**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称自己已离职,本案与其无关,而被上诉人辽宁中禹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配合到庭查清案件事实。那么本案的上诉人在没有能力获取该审计报告的情况下,权利永远无法得到保证,这明显是显失公平的。而且不排除被上诉人在将工程发包给上诉人时就准备以此拒绝支付工程余款。其次,即使目前审计仍未完成,被上诉人也应说明未完成原因,而且财政部门或审计部门对工程款的审计,是监控财政拨款与使用的行政措施,对民事合同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双方明确约定以政府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尊重双方意思自治。但如果政府审计长期没有结果,致使工程总结算价无法计算,或审计结果与工程实际情况不符或与合同约定不符的,不应当直接以政府审计结果作为民事案件的判决依据。
辽宁中禹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人工费25万元及逾期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15年5月18日,一审法院受理**诉被告辽宁中禹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和案外人沈阳市大东区城市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在该案中**的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人工费25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人工费承包协议实际上为与辽宁中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人工费承包协议,该协议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沈阳市大东区***道路改告工程竣工后,按人工承包协议约定被告辽宁中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按政府审计报告金额税前的10%,即审计报告下来3日内工程余款一次性付给原告,但市财政局一直未出具沈阳市大东区***道路改告工程的审计报告,被告辽宁中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具备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的条件,且原告未提供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其他依据,原告应待审计报告下来后再行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辽宁中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取得市财政局审计报告,具备付款条件因此在本案中并未有新的事实发生,原告的主张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故对原告的起诉应裁定驳回。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退回原告**。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5年5月18日,**曾向一审法院起诉过人工费,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应待审计报告下来后再行主张权利,判决已生效。现就同一纠纷,**再次起诉到一审法院。**未提供案涉工程的审计报告,没有证据证明有新的事实发生,且**在本院二审审理中称本案工程无法鉴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相 蒙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徐 瑶
书 记 员 ***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