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1民初7559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12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江永县。
原告:***,男,汉族,1983年5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江永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一帆,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寒梅,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地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南沙路88号。
法定代表人:罗小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刑志强,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金林,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福龙路94号。
法定代表人:刘耀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燕萍,广东知先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俊昌,钟落潭镇政府工作人员。
第三人:周华汉,男,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飞,广东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海南地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地矿公司)、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钟落潭镇政府)、第三人周华汉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一凡、陈寒梅,被告海南地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刑志强、蔡金林,被告钟落潭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燕萍,第三人周华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7月21日,被告海南地矿公司中标白云区钟落潭镇金盆村九曲径10-40号西南侧及华坑村二巷6号-十巷7号西北侧崩塌群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以下简称:治理项目)。中标价格为12029017.07元。发包人为钟落潭镇政府,双方签订了《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有意向被告承包该治理项目工程,但限于实力不够,便邀请原告***共同合作该项目。2016年1月21日,被告海南地矿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经济责任制承包协议书》,将治理项目全部交给原告***承包施工。原告随后按照协议约定进行了工程施工,并依照工程进度安排专人向被告钟落潭镇政府申报工程进度办理工程施工报税、开具发票、工程款请款等事宜。2016年1月至2017年5月,原告安排专人共向被告钟落潭镇政府申报了预付款及进度款的钱款共计工程款人民币8688726.94元。根据约定,被告海南地矿公司需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405604.44元。被告海南地矿公司陈述已经支付的款项部分原告并没有在起诉的全部金额范围内提起,其支付的后两笔(包括被告钟落潭镇政府提供的进度款支付凭证中2018年12月12日被告钟落潭镇政府支付给被告海南地矿公司的209925.93元的款项和2019年2月1日被告钟落潭镇政府支付给被告海南地矿公司的724560.79元的款项)款项并没有在原告起诉的相关事实中。被告海南地矿公司在2017年5月份之后垫付的工人工资,原告只认可2018年2月11日确认的2016-2017年度的垫付工人工资是包含在原告诉请中的金额,但是超过该金额部分垫付的工资不应当在原告诉请金额中。根据原告与被告海南地矿公司的项目管理人梁居宇的协议已经明确后续垫付梁居宇的垫付的金额在20万元内,超过部分应该与原告进行交流,在2018年2月11日之后梁居宇支付的其他款项应该是在双方签署该协议后被告海南地矿公司、被告钟落潭镇政府结算的款项中进行结算,因此其主张在原告本案诉求中针对2017年5月份之前未支付原告的款项进行抵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至今被告海南地矿公司仍未支付完毕已结算的工程款给原告,原告催讨无果,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海南地矿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328103.06元;2、被告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516025.0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5万元;4、被告钟落潭镇政府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海南地矿公司辩称:1、海南地矿公司从未和***就涉案工程签订过任何合同。2、***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3、***擅自撤场时未移交工程量签证等施工资料,其提交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施工工程量,而且工程未经验收结算,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广州分公司和梁居宇就涉案项目向被答辩人***及周华汉支付的工程款及代付***拖欠的工人工资合计12003098.2元,已经远远超出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钟落潭镇政府辩称:1、钟落潭镇政府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钟落潭镇政府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根据本项目完成的工程量,钟落潭镇政府已经完成了相应的工程款支付。3、原告起诉钟落潭镇政府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周华汉辩称:主要是针对原告起诉状中关于与第三人相关的有关事实描述与真实事实不符。***向海南地矿公司承包本案所涉工程因无资金周转曾向第三人借款的相关事实,已经有黄浦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主张2016年3月28日第三人收到梁居宇转款1138347.92元,2016年10月27日收到梁居宇转款138万元,2017年1月17日收到梁居宇与转款1189268.78元,是梁居宇以及海南地矿私自转给第三人的款项,该描述与事实也严重不符。1、因第三人向***借款,作为款项出借方为了保证借款款项专项用于工程施工,也为了保障借款的顺利收回。***和第三人、海南地矿公司达成一致,同意将本案的承包的工程款先行支付到第三人处,作为对借款的保障,以及由第三人监督专款专用***。2、***负责本案所涉工程的全部施工及承包工作。自行对接甲方也就是被告钟落潭镇政府和海南地矿公司,***先行进行工程款的款项支付申请。递交相关申请后,自行向税务机关申报税款开具发票,方能提取相应的工程款款项。***办理完全部款项申请及提取手续后,海南地矿公司以及梁居宇才可以将款项支付至第三人名下,因此根本就不存在海南地矿公司或者梁居宇私自将款项支付给第三人的情形。3、第三人收到上述款项后,第一笔2016年3月28日当日就与***进行了结算。***2016年3月28日结算完前期借款及相关欠款后,剩余50万元,第三人分别于2016年3月28日当天支付40万元给***,2016年4月1日支付10万元给***。3月28日所涉的1138347.92元,双方已结清。后续***仍然有继续向第三人借款,第三人向其出借款项后,***有向第三人出具借款借条,生效判决书也已经进行过确认。第二笔2016年10月27日收到的138万元。第三人并没有扣收***的借款款项及利息,而是全部返还给了***或者代***支付了材料商款及分包商款。2016年11月1日所有款项处理完毕后,***向第三人出具了收条,确认已收到钟落潭金盆村荷花坑项目工程款人民币138万元,也就是本案所涉工程款138万元。第三笔2017年1月17日第三人收到的1189268.78元。第三人带***向余雷代付款项86400元,2017年1月18日,第三人通过转账方式像***转付10万元,剩余1002868元,作为***向第三方向第三人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款项。该款项已发生债务清偿的法律效力,且已经过生效判决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主张三笔款项是海南地矿私自转付,且第三人没有向其支付,严重与事实不符。该三笔款项均已发生工程款支付的法律效力。本案不应当再行支持原告要求海南地矿或者被告钟落潭镇政府进行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海南地矿公司(承包人)与被告钟落潭镇政府(发包人)签订《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白云区钟落潭镇金盆村九曲径10-40号西南侧及华坑村二巷6号-十巷7号西北侧崩塌群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总承包(以下简称:治理项目)。工程内容为土石方清运、放坡、坡体加固、表层防护、排水系统及绿化等;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合同工期90日历天;合同价款为12029017.07元;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工程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2015年7月22日,被告海南地矿公司收到《中标通知书》,为涉案工程中标单位,中标价为12029017.07元。2016年1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海南地矿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施工经济责任制承包协议书》约定:鉴于甲方中标白云区钟落潭镇金盆村九曲径10-40号西南侧及华坑村二巷6号-十巷7号西北侧崩塌群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总承包,并于建设单位签订了有关建设施工合同。乙方认真分析研究甲方与建设单位的施工合同条款和施工技术要求后,自愿决定承包本工程施工任务;第1条、承包性质专业分包;总工期90天;第4条、乙方应及时支付民工工资,如果通过劳动仲裁或政府协调由甲方支付,则甲方在支付拖欠的民工工资后,有权向乙方全额追偿。第8条、施工合同暂定本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2029017.07元。乙方向甲方支付按甲方与建设单位最终审定的本工程决算总造价的3%收取服务费(包括甲方提供的材料计入总造价计算服务费)。乙方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将工程决算书或结算书送甲方,由甲方与建设单位按约或依法进行工程结算。结算后甲方应在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结算款后15个工作日内,按本协议约定凭公司财务结算凭证和承诺书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乙方,结算后如有亏损,由乙方承担。被告海南地矿公司在《工程施工经济责任制承包协议书》上盖章确认,被告海南地矿公司员工梁居宇在《工程施工经济责任制承包协议书》上签名确认。2015年11月20日,原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鉴于甲方有合适投资项目,但是资金不足,前期资金需要进行合作融资;乙方有甲方需求的前期资金量;甲方意向项目需要前期启动资金人民币500万元,甲方暂时资金困难,但是有工程公司,能正常进行施工;乙方同意出资进行项目合作;甲方承诺本项目的利润约为500万元,甲乙双方按照1:1的比例分配利润。两原告均在《项目合作协议》上签名捺印。治理项目于2018年7月31日竣工,于2018年10月18日通过验收。
2017年6月之前发生的工程款,被告钟落潭镇政府向被告海南地矿公司的支付情况如下:2016年3月份支付了1202901.71元、2016年5月支付了2103716.75元、2016年9月支付了2597136.31元,2017年6月份支付了1966229.43元、2017年6月13日支付了818742.74元、一共支付了5次,付款总额是8688726.94元。2017年6月之后发生的工程款被告钟落潭镇政府向被告海南地矿公司的支付情况如下:2018年12月12日支付了209925.93元、2019年2月1日支付了724560.79元。原告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为2017年6月之前发生的工程款中被告钟落潭镇政府向被告海南地矿公司支付的8688726.94元中扣除税费和管理费后的部分。
被告海南地矿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如下:被告海南地矿公司提供的工程款支付明细表第一页上的款项原告确认均已收到,共计6146963.5元。原告***承认委托第三人周华汉收取工程款支付明细表第二页部分2017年1月17日的梁居宇转账给周华汉的两笔转账合计80万元及2017年1月18日梁居宇转账给周华汉的389268.78元。上述共计7336232.28元。
工程款支付明细表第二页中2016年3月28日海南地矿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向广州市白云区太和亚多建材经营部转账支付1138347.92元。2016年10月27日梁居宇转账给周华汉两笔合计100万元;2016年10月31日梁居宇转账给周华汉38万元;上述款项第三人周华汉确认已收到。原告***称上述款项未委托周华汉收取。
2016年11月1日,原告***向第三人周华汉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钟落潭金盆村和华坑项目工程款人民币138万元”。原告***在《收据》上签名捺印。2016年12月28日,原告***出具《委托书》载明:“兹有本人***全权委托周华汉收取海南地矿广州分公司白云区钟落潭镇金盘村九曲径和华坑村地质灾害处理工程费款150万元整。特此委托”。原告***在《委托书》上签名捺印
被告海南地矿公司提交梁居宇代付***拖欠的工人工资明细表载明:梁居宇代付***拖欠工人工资共计64笔共计2148518元。原告***称工资明细表中2018年2月11日之前梁居宇代付***拖欠工人工资予以确认。对于工资明细表中2018年2月11日之后梁居宇所付拖欠的工人工资确实是原告***所拖欠的工资。但原告***对梁居宇的付款行为不清楚,不确认。原告***称未委托被告海南地矿公司及梁居宇代为支付。
案外人梁居宇是被告海南地矿公司在广州的负责人。原告***向案外人梁居宇出具多份借款凭证情况如下:2017年1月24日出具《借据》确认原告***向梁居宇借款50万元;2017年1月24日出具《借据》确认原告***向梁居宇借款100万元;2017年7月29日出具《借据》确认原告***向梁居宇借款6万元;2018年2月11日出具《欠条》确认原告***向梁居宇借款982885元。案外人梁居宇陈述上述借款凭证中的钱款已向***支付,并包含在工程款支付明细表中。梁居宇同意上述钱款与被告海南地矿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进行抵销。
2017年7月24日,原告***(甲方)与原告***(乙方)、案外人梁居宇(丙方)签订《项目结算确认书》约定:鉴于甲方是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根据甲方与乙方签署合作协议结算,甲方还应当支付乙方本金人民币262万元(利息及违约金未计算在内);丙方为该工程施工中标单位工资公司负责人,为工程顺利完工,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未计算在内);该工程截止协议签订之日,政府下拨结算资金为人民币8405604.44元,合同总金额为12029017.07元,剩余款项以最后结算为准。海南地矿建设有限公司办理相关结算后的金额,原则上由甲方授权丙方按比例支付乙方、丙双方。原告***、***(乙方)、案外人梁居宇分别在《项目结算确认书》上签名捺印。原告主张本案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为该结算资金8405604.44元中两被告未付的部分。
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经济责任制承包协议书》、《竣工验收意见书》,《项目合作协议》、工程款明细支付表、工资明细表、《委托书》、借据、欠条、《项目结算确认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被告海南地矿公司从被告钟落潭镇政府承包涉案工程后,未经钟落潭镇政府同意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符合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法律特征,故原告与海南地矿公司之间成立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海南地矿公司将涉案市政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经济责任制承包协议书》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使用,故海南地矿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工程施工经济责任制承包协议书》中被告海南地矿公司抗辩公章并非其公司的公章,因梁居宇是被告海南地矿公司在广州的负责人,梁居宇在《工程施工经济责任制承包协议书》上签名足以让原告***相信其是代表被告海南地矿公司签订该协议书。原告***对治理项目进行了实际施工。梁居宇代表被告海南地矿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故本院认定原告与海南地矿公司之间成立了实际上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被告海南地矿公司申请对《工程施工经济责任制承包协议书》中该公司公章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
梁居宇作为被告海南地矿公司在广州的负责人在2017年7月24日签订的《项目结算确认书》中确认截止签订之日政府下拨结算资金为8405604.44元。原告主张本案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为该结算资金8405604.44元中两被告未付的部分。
原告***与被告海南地矿公司一致确认原告***已收取工程款为7336232.28元(6146963.5元+80万+389268.78元)。2016年10月27日梁居宇转账给周华汉两笔合计100万元;2016年10月31日梁居宇转账给周华汉38万元。原告***称上述款项未委托周华汉收取。2016年11月1日,原告***向第三人周华汉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钟落潭金盆村和华坑项目工程款人民币138万元”。上述周华汉收取的两笔工程款合计138万元已由周华汉转交给原告***并出具《收据》。故本院认定该两笔转账合计138万元为被告海南地矿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上述工程款共计8716232.28元(7336232.28元+138万元)。原告***已收取的工程款8716232.28元大于《项目结算确认书》中确认的结算资金8405604.44元。故本院认定被告海南地矿公司已足额支付了《项目结算确认书》中确认的结算资金8405604.4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海南地矿公司未拖欠原告本案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第三人周华汉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调处。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7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总计43753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 敏
人民陪审员 廖瑞仪
人民陪审员 董肖英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