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4民初5314号
原告:***,男,195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森,系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海口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人民大道50号。
法定代表人:黄培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益,系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36街坊。
负责人:焦玉俊,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宁刚,男,1994年9月20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慧,女,1992年10月29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人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56号汉阳人信汇B地块9、10、11栋9号楼28层1号。
法定代表人:黄炷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剑伟,系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人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武胜路99号5栋B馆2层。
法定代表人:黄炷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剑伟,系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海口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一冶交通公司”)、被告武汉人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人信公司”)、被告湖北人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人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莉、人民陪审员姚春姣、人民陪审员陈婷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森,被告四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益,被告一冶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宁刚,被告湖北人信公司、被告武汉人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海口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942460元;2、判令被告海口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原告上述工程款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公司、被告湖北人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武汉人信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四建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土石方外运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四建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武汉市硚口区武胜路的“武胜人信汇南区基坑支护及桩期土方及泥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负责土方泥浆等装车外运事务。工期约定为180日,按工程量计算工程款,单价为每立方62元。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完成上述工程。此后经原告与被告四建公司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942460元,但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款项一直未付。另,上述工程系被告四建公司从被告一冶交通公司处分包,被告一冶交通公司为上述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人信公司为发包单位,且人信公司、一冶交通公司至今亦未结算上述工程款,故被告一冶公司、人信公司应对上述工程款在其应付而未付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四建公司答辩称:四建公司确实差欠原告工程款,但一冶交通公司也差欠本公司工程款。1、一冶交通公司与四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是单独的工程合同,不同于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冶公司”)与四建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前者为工程前期合同,签订时间在前,施工内容为基坑支护、土方外运、清理施工现场,后者为工程总分包合同,签订在后,施工内容为钻孔灌注、混凝土浇灌等主体工程。2、本案所涉工程款,一冶交通公司未支付给四建公司。3、原告系个人,无施工资质,与四建公司所签订的工程合同未无效合同。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一冶交通公司在欠付四建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或判决一冶交通公司与四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一冶交通公司答辩称:被告一冶交通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并非原告***合同相对人亦非涉案工程发包人,不应承担本案付款义务。中国一冶集团公司与被告四建公司尚未办理结算,就已建工程部分中国一冶集团公司已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人信公司答辩称:案涉工程的发包人系武汉人信公司,被告湖北人信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武汉人信公司答辩称:被告武汉人信公司已支付完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武汉人信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一冶交通公司系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2014年2月22日,被告武汉人信公司与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武胜人信汇南区基坑支护及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武汉人信公司将武胜人信汇南区基坑支护及桩基工程发包给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内容包括围护体系、基坑支护、钢管柱、桩基等,合同造价为188500000元。2019年8月20日,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因被告武汉人信公司欠付前述合同的工程款,到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武汉人信公司,2019年9月12日,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人信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被告武汉人信公司于2019年9月20日前向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878751.37元、诉讼费100000元,被告武汉人信公司按照协议付清款项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终结,合同关系终止。2019年9月19日,被告武汉人信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支付100000元,次日,被告武汉人信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支付19878751.37元。2019年9月23日,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对被告武汉人信公司的起诉。
2014年4月1日,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武胜人信汇南区基坑支护及桩基工程分包给被告四建公司,分包工程名称为武胜人信汇南区桩基工程,工程内容为武胜人信汇南区桩基,合同价款暂估为26738702元。
2014年3月20日,被告一冶交通公司与被告四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一冶交通公司将其承包的武胜人信汇南区基坑支护及桩基工程分包给被告四建公司,分包工程名称为武胜人信汇南区基坑支护及桩基土方及泥浆工程,分包工程内容为武胜人信汇南区基坑支护及桩基土方、泥浆装车、外运,合同价款暂估为5692171元,以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包干计价,地下连续墙及桩基土方、泥浆装车外运单价67元/m3。2014年3月25日,被告四建公司与原告签订《土石方外运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四建公司将其承接的武胜人信汇南区基坑支护及桩基土方及泥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分包工程内容为武胜人信汇南区基坑支护及桩基土方、泥浆装车、外运,施工日期为180天,以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包干计价,单价62元/m3(不含税),结算时以具体工程量计算总价。2015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四建公司武汉人信项目部办理结算,工程量为31330m3,工程款共计1942460元。2017年1月23日,被告四建公司武汉人信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差欠原告工程款1942460元,并承诺于2017年农历正月十五前支付942460元,剩余1000000元在2017年5月底前付清。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四建公司催要,被告四建公司分文未付。2019年7月16日,荣华街办事处公共安全办公室出具情况说明:“人信汇国际文化城工地业主方为武汉人信置业有限公司,施工总承包方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将工地的桩基施工和土方外运施工分包给了海口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土方外运实际承包方***、张明植、张仁湖、江必祥等,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由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与海口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工程结算并支付尚未结清的工程款237万元,海口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此款优先用来支付***等人的土方外运工程款。但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照调解协议约定与海口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也未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四建公司主张,被告四建公司未予支付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四建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外运分包合同》、工程结算单、承诺书、被告一冶交通公司与被告四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被告武汉人信公司与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武胜人信汇南区基坑支护及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和解协议书》、转款凭证、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四建公司与被告一冶交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系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被告四建公司将土石方外运转包给原告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土石方外运分包合同》应属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请求支付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的规定,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分包人被告四建公司已与原告办理结算,工程已投入使用,被告四建公司应按照结算金额1942460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因原告与被告四建公司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前述工程款的利息,因原告提交工程结算单时间为2015年3月5日,故利息应从此日开始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为被告武汉人信公司,被告武汉人信公司与承包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已结清工程款,故被告武汉人信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一冶交通公司、湖北人信公司既不是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本案工程的发包人,原告请求湖北人信公司、被告一冶交通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四建公司与被告一冶交通公司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均有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四建公司与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是否包含被告四建公司与被告一冶交通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与本案审理内容无关,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有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一冶交通公司、被告武汉人信公司、被告湖北人信公司的抗辩有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海口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4246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海口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海口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莉
人民陪审员 陈 婷
人民陪审员 姚春姣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唐康
书记员刘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