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8民终1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石桥市城乡建设与公用事业中心,住所地辽宁省大石桥市哈大南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周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位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前仓镇仓业工业区双丰路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永康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大石桥市城乡建设与公用事业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22)辽0882民初4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石桥市城乡建设与公用事业中心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22)辽0882民初486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不支付被上诉人2317621元或发回重审。二、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2020年11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大石桥市生活垃圾分类桶分散采购合同》是属实的。但在合同实际履行中被上诉人的服务存在着瑕疵,未经过上级部门领导的验收,无法支付欠款。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合同约定给付合同价款的97%的货款2317621元是于法无据的,而在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其给付利息的事实,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利息也是错误的,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就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2317621元,显然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判决,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撤销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22)辽0882民初486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浙江***教学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
浙江***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317621元(已扣除3%质保金),并从2021年7月20日起按LPR利率1.5倍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支付所欠货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参与了被告主持的《大石桥2020年生活垃圾分类桶采购项目》(项目编号:×××24)的招标活动,被告于2020年10月20日向原告发送了《中标通知书》,双方于2020年11月15日签订了价值2389300元《大石桥市生活垃圾分类桶分散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于2021年7月20日验收合格。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大石桥市生活垃圾分类桶分散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即全部货到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7%货款)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317621元(已扣除3%质保金),拖延至今未付实属不当,原告以双方盖章确认的已于2021年7月20日验收合格的确认单作为付款依据,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合同价款的97%的货款231762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21年7月20日起(全部货到验收合格之日)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一节,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条件为:“全部货到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7%货款,余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不计利息),以财政付款日期为准”,被告以对质保金支付说明的“不计利息”作为不支付原告逾期给付货款利息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但利息起算时间应从验收合格的次日起开始计算,即被告应从2021年7月2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综上,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四百七十条、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大石桥市城乡建设与公用事业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教学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317621元(贰佰叁拾壹万柒仟***拾壹)元,并从2021年7月2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5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86元,被告负担12671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依据采购合同和验收合格确认单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货款,于法有据。上诉人提出在合同实际履行中被上诉人的服务存在着瑕疵以及不应支付利息等问题,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主张,一审法院依据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认定利息起算时间从验收合格的次日起开始计算,即从2021年7月2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石桥市城乡建设与公用事业中心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41元,由上诉人大石桥市城乡建设与公用事业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娣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韩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