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3民辖终4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紫都城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小武基村七队。
法定代表人:高亚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秀锋,北京兴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翠芳,北京兴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励唐营销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叶城路925号B区4幢J2833室。
法定代表人:王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联建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68区留仙三路安通达工业厂区四号厂房2楼。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方正,男,深圳市联建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北京紫都城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都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励唐营销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励唐公司)、深圳市联建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建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70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紫都城公司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对管辖的约定不明确,双方的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紫都城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励唐公司对于紫都城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联建公司对于紫都城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同意一审裁定,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紫都城公司系以服务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励唐公司、联建公司共同支付紫都城公司合同款等。紫都城公司与励唐公司签订的多份《服务合同》虽均约定发生争议可以向励唐公司管辖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协议管辖条款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联建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故上述协议管辖条款对联建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约定履行地点仅指合同中载明“合同履行地点”的情形,合同中对交货地、付款地等某项合同义务履行地的约定不作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点的依据。“争议标的”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争议标的履行地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的履行地。本案中,原审原告紫都城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励唐公司、联建公司共同支付紫都城公司合同款等,其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为励唐公司、联建公司向紫都城公司支付款项,该争议标的为货币,紫都城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紫都城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708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案件受理费70元,由深圳市联建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 琳
审 判 员 黄 粲
审 判 员 刘险峰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 慧
法官助理 李 冉
书 记 员 徐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