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联建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联建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远弘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2民初13295号 原告:深圳市联建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68***三路安通达工业厂区四号厂房2楼。 法定代表人: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常州远弘置业有限公司(曾用名:常州红星美凯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延政西路与淹城中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莜琦,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联建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远弘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深圳市联建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常州远弘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莜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联建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人民币(币种下同)462,908.48元及违约金(以462,908.48元为基数、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为基础上浮50%为标准、计算自2021年7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5月,原、被告分别签订《室外LED大屏(啤酒桶)制作、安装分包工程》及《室外LED大屏(啤酒桶)制作、安装分包工程补充协议1》,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制作PH8显示屏(面积:552.34平方米)一套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合同总金额为9,245,029.43元。2018年6月6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合同项下显示屏的安装调试等义务,并于2018年7月23日经被告验收合格。2018年8月31日,原、被告对本项目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书》,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9,258,169.59元,***修金金额为462,908.48元。同时《结算协议书》第3条明确保修期于2021年7月23日届满,被告将按约定退还保修金。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支付合同款共计8,795,261.11元,尚欠保修金462,908.48**迟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且未给予原告任何明确回复。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被告常州远弘置业有限公司辩称,确有未付的保修金462,908.48元,被告也同意支付,但现因公司经营状态不佳、资金紧张、无闲置的资金能用于支付该笔费用。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无相应依据,且原告未产生实际损失,主张的标准也明显过高,故应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原告(分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室外LED大屏采购工程》,约定被告将室外LED大屏采购工程分包工程交由原告实施,合同含增值税总价为8,877,314.43元等内容。合同还对开工、竣工日期、付款时间等作了约定。该合同所附《分包合同条件》第11.1.2条记载“发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分包人造成的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该合同所附《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第6条记载“6.1分包人应在保修期满后向发包人书面提出保修金支付申请,发包人确认工程质量无异议,或分包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责任,发包人无异议且保修责任履行完毕后28天内向分包人支付保修金。6.2保修金不计利息。6.3保修金的支付并不表示分包人保修责任的结束,保修金结算后,分包人仍应继续完成第4.7款规定的保修期限内的保修工作。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6.4分包人办理工程保修金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根据合同及结算协议书约定保修期已满;(2)在保修期内已经按合同履行相应的责任和义务,配合相关部门及时地做好维修工作无遗留问题。6.5具体办理流程:(1)竣工验收之前签订保修协议,申请单位持结算协议书原件及保修协议到合约管理部领取《保修金结算审批表》(附表三)。(2)保修金到期后,合约管理部进行保修金的付款,合约管理部应根据分包人的保修金使用情况确认保修金的余额。保修金支付流程如下:分包人统计维修过程中的扣款明细,物业公司及客户服务部对保修金扣除明细进行确认。分包人按审批表的格式准确无误的填写、签字**。” 2018年5月,原、被告又签订《室外LED大屏(啤酒桶)制作、安装分包工程补充协议1》,约定原合同的规定范围增加JBL音箱音效系统及相应线缆供应安装;原合同总金额为8,877,314.43元,现双方确认补充协议导致合同增加费用367,715.00元,即现合同总金额为9,245,029.43元;本补充协议完成工期为2018年6月5日;本补充协议为总价包干,合同价款内含一切辅材、安装措施费等,除方案变更外此费用不产生变更;工程款的支付与原合同保持一致。 原告于2018年5月1日开工、并于2018年6月6日竣工。原、被告于2018年7月23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2018年8月6日原告完成整改。 2018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结算协议书》,协议书记载“原合同金额9,245,029.43元,增减金额13,140.16元,结算金额9,258,169.59元,***修金金额462,908.48元(该保修金将视乙方履行保修责任情况而全额或部分退还)。双方同意:1.本结算协议书的签订仅意味着原合同价款金额的调整,并不解除承包人按原合同中规定的所有责任与义务,双方的一切权益、义务仍以原合同为准,除非该合同已圆满履行完毕;2.双方同意除承包人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责任而发生保修金扣款(余额不足时业主保留追索权利)外,从本结算书签定之日起,双方互不向对方提出增减工程费用要求;3.于2021年7月23日保修期满,承包人圆满履行完成保修责任经验收合格后,剩余保修金将按原合同之相关规定发还。” 保修期满后,原告于2022年1月向被告邮寄《法务函》,表示保修期已届满,按约被告最迟应于2021年7月23日前向原告支付保修金462,908.48元,但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未付款,故特函告要求被告于2022年1月30日前支付462,908.48元。该函于2022年1月9日为被告工作人员所签收。 然因被告未能给付前述款项,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室外LED大屏采购工程》及其附件、《室外LED大屏(啤酒桶)制作、安装分包工程补充协议1》、《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单》、《结算协议书》、《法务函》及邮寄记录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当庭**所证实。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室外LED大屏采购工程》及其附件、《室外LED大屏(啤酒桶)制作、安装分包工程补充协议1》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的效力性规定,双方应严格按约履行。原告作为承包人已完成施工,且已完工程已经被告验收通过,被告作为发包人应当及时向原告给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结算协议书》,双方已对涉案工程的总价进行了结算。原、被告也于庭审时均确认被告目前尚欠原告保修金462,908.48元,对该款被告亦同意支付,故就原告主张的保修金的给付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按约定流程申领保修金、保修金的发放未达条件、故其不构成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因此不应负担该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双方于保修协议中对保修金的领取和发放约定了一定的流程,包括保修协议和结算协议书的签订、保修金结算审批表的领取和填写、被告对保修金使用情况的确认、被告发放保修金。实际原、被告也已完成了保修协议和结算协议书的签订。从原告合同义务的角度出发,其也仅仅未领取和填写保修金结算审批表,而该义务并非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仅是附随义务。本院认为,审批表的领取和填写,主要目的应当是为了使被告及时启动对工程质量的确认、对保修金使用情况的确认和发放保修金。虽原告未能领取和填写该审批表,但原告以提交《法务函》的方式表达了其申领保修金的意思表示,其效果应当等同于结算审批表,且被告收函后也未曾向原告强调必须填写结算审批表方能领取保修金,故被告应于收函后及时启动对工程质量的确认、对保修金使用情况的确认和发放保修金。又根据保修协议第6.1条的约定“分包人应在保修期满后向发包人书面提出保修金支付申请,发包人确认工程质量无异议,或分包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责任,发包人无异议且保修责任履行完毕后28天内向分包人支付保修金”,涉案工程的保修期早于2021年7月23日即已届满,自届满后被告也未曾对涉案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且在收到原告出具的《法务函》后也从未提出质量方面的异议,故被告理应及时付款,然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其行为显然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负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鉴于涉案合同并未明确具体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原告现主张的按LPR的1.5倍为计算标准并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根据,且不为被告所认可,故本院将该违约金标准调整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就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根据现有且为本院所确认的证据,原告于2022年1月9日方向被告送达《法务函》,考虑到被告审批流程、给付时间及合同约定,本院认为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定为2022年2月7日较为合宜。故被告应以462,908.48元为基数、LRP为标准向原告给付自2022年2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保修金之日止的违约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远弘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联建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保修金462,908.48元; 二、被告常州远弘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462,908.4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支付原告深圳市联建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自2022年2月7日起至被告常州远弘置业有限公司实际付清前述保修金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67.36元,减半收取计4,233.68元,由被告常州远弘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莉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天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