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万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日照万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1民终8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万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204国道西、奎山汽车城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557866055P。
法定代表人:王远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淑峰,山东振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原审被告:项金光,男,1986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莒县,现住日照市东港区。
上诉人日照万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项金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2民初6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判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1、上诉人将工程转包给原审被告项金光,并将工程款及人工费等付给了项金光,上诉人不欠项金光款。2、被上诉人不具备施工资质,不具备施工能力,且其雇佣的人员都是农村五六十岁的中老年人,不具备施工的基本知识,致使工程不合格,上诉人又进行了大部分重新施工。3、被上诉人主体错误。现场施工人员不仅仅是***,还有其他很多施工人员,9万余元的人工费也不是***自己的被上诉人起诉时漏列主体,将9万余元全部判决给***错误。4、9万余元不只是人工费,还有机械费等,施工的人工及机械全部由***负责,项金光与***之间应是转包关系,原审认定9万余元是人工费错误。
***答辩称,万美公司与项金光之间至今未结账,项金光从农历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都在给万美装饰公司干劳务,在争议的路面工程中,万美公司付给项金光9万元钱的料钱,在***与项目经理汪某电话录音中,汪某说想扣除项金光的工程余款发给***人工费,万美公司和项金光之间是违法转包关系,因项金光不具备工程资质,***只是干的人工,劳动合同法没有规定工人干活要具备资质,工人后来又被万美公司招到山海天,证明万美公司对工人是认可的,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项金光述称,其意见与***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万美公司、项金光给付人工费款90116元并承担诉讼费。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一张,证明项金光将车疃村的路面硬化工程的清工(即人工)包给了***,工程结束后***与项金光进行了结算,项金光欠***人工费90116元;2、***与工程项目经理汪某及项金光等人的通话录音,证明***干的是涉案工程的清工,汪某也想扣除项金光的钱给***,为工程送沙的负责人也承认工程所使用的沙子质量不好。
经质证,项金光对***提交的结算欠条没有异议,对***提供的录音真实性亦没有异议,工程所使用的水泥是由万美公司提供的,工程所使用的沙石是项金光购买的,因万美公司没钱,因此项金光才拖欠了***的人工劳务费。
万美公司对***所主张的人工费不清楚,但主张万美公司已向项金光付超了工程款;且***施工的工程不合格,路面破损之后万美公司又重新进行了施工;在录音中,***与项金光通话明显串通加大了万美公司的责任。为证明其主张,万美公司提交了打款记录一宗、路面破损的照片一宗,证人汪某的证人证言。
针对万美公司关于***施工质量不合格的主张,***认为,施工质量都是由项金光和工地负责人汪某现场监督,工程使用的沙子是河沙,硬度达不到要求,为工程送沙的负责人也承认工程所使用的沙子质量不好,万美公司提供的水泥材料也不符合要求,修路应当用425水泥,但万美公司提供给***的是325水泥,且万美公司对路基施工不当才是导致路面损坏的原因,***只是提供了劳务。
项金光承认***曾向其提及水泥质量的问题,并主张其也曾向工地负责人汪某说过上述问题,但还是按照汪某的要求进行了施工;对于万美公司提供的转账记录打款属实,但项金光与万美公司有很多工程关系,这些打款是其他工程款,不是本案的工程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万美公司于2014年承揽了东港区三庄镇车疃村的路面硬化工程,并将该工程转包给项金光施工,项金光于2015年3月9日将该工程人工(劳务)包给***。***完成施工后,于2015年11月16日与项金光进行了结算,项金光向***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项金光把承包了日照万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车疃村的路面硬化工程的清工包给***。今欠***人工费共计90116元。”
一审法院认为,万美公司将其承揽的东港区三庄镇车疃村的路面硬化工程转包给项金光,项金光又雇佣***组织工人施工,则***与项金光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组织工人履行施工义务后,项金光应依约定支付***人工劳务费,经***与项金光双方结算,项金光尚拖欠***人工费90116元,对人工费的数额***与项金光均无异议,故对***要求项金光支付人工劳务费9011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万美公司将其承揽的路面硬化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承包资质的自然人项金光,万美公司对此存在过错,应对项金光支付***的人工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万美公司虽主张工程质量不合格并进行了返工,但***仅在路面硬化施工过程中提供劳务,涉案工程中的路基并不是***施工,施工所用的沙石、水泥均由万美公司、项金光提供,项金光亦承认***在施工过程中已向其说明沙石、水泥等存在质量问题,万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不合格的原因系由***施工造成,且即使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万美公司也应向与其存在工程分包关系的项金光主张损失,故对万美公司不承担支付***人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项金光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人工费90116元;二、万美公司对项金光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3元,由项金光、万美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东港区三庄镇刘家庄子村委会对三庄镇政府的报告一份、三庄镇高家庄子村民委员会报告一份,三庄镇车疃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报告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所施工的路面出现质量问题,该报告是三庄镇政府转给上诉人。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万美公司有三个施工路段,刘家庄子路段非被上诉人施工,出现了质量问题与被上诉人无关,其余两份证据说出现质量问题,与被上诉人无关。水泥和土沙均不符合修路标准,在上诉人进料的时候,被上诉人就提出日后会因材料出现质量问题,但是项目经理称与被上诉人无关,有电话录音证明,万美公司把责任全部推到项金光和被上诉人工人身上错误,况且万美公司至今还欠项金光工程款,因项金光没有支到工程款,所以也没支付给被上诉人人工费。假设与项金光有关,万美公司应该和项金光结清账目,其将工程转包给项金光违法分包在先,出现质量问题两者有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及工人挣的是血汗钱,有万美公司人员现场监管,且有人员验收,出现质量问题与工人无关。车疃村、高家庄子村已经验收合格了。刘家村桥压坏,系万美公司一边垫土一边修路面导致塌方,且该路段是被上诉人帮忙干的,不在被上诉人的施工范围之内,出现质量问题不能归责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项金光质证认为,其未在刘家庄子村路段施工。高家庄子村,只是干了一小部分。项金光于2014年底给万美公司干的进地函,2015年春修的路面,2015年5月在山海天干的拦河坝、平板桥还有护坡等等,工程款共计65万左右,已经支取30万元,万美公司除提供约10万元的水泥外,其余工程款未与项金光对账,希望要回农民工的工资,将人工费全部付清。
此外,上诉人主张其已经与原审被告结算,经过结算,约50万元的工程,上诉人多付了5万元工程款,不存在欠原审被告工程款、人工费的情况,没有结算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应对原审被告项金光欠付被上诉人的人工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将其承揽的东港区三庄镇车疃村的路面硬化工程转包给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又联系被上诉人组织工人施工,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与其组织施工的工人之间的人工费支付事宜,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被上诉人依约提供劳务后与原审被告结算,双方确认原审被告尚欠被上诉人人工费90116元,上诉人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承包资质的原审被告,转包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存在过错,应对原审被告欠付被上诉人的人工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主张已与原审被告结算完毕,无证据证明,即便其已与被上诉人结算完毕,亦不能免除其向被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相关路段发生质量问题应归责于被上诉人,即便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亦应就相关损失向原审被告主张权利。原审被告出具的欠条中注明所欠90116元系人工费,上诉人主张还包括其他费用,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不予认可,其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3元,由上诉人日照万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荣国
审判员  苗自富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裴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