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骅市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黄骅港金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骅市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02执异10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黄骅港金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渤海新区金海小区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赵守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梁,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立彬,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黄骅市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渤海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刘博亮,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黄骅市东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黄骅市齐家务乡政府。

法定代表人:温广才,该公司执行董事。

在本院执行黄骅市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与黄骅港金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达公司)、黄骅市东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金利达公司对本院(2019)冀02执298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其名下土地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金利达公司的异议请求为:1.请求依法撤销(2019)冀02执298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异议人名下位于滦南县南侧不动产,冀(2020)滦南县不动产权第××号的查封。土地的查封,停止对上述房产、土地的执行。事实和理由:恒基公司诉金利达公司、东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滦南县人民法院受理于2017年6月12日,查封了金利达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滦南县城金海公寓7#、23A、27#、28#、29#、30#、37B、38#、39#、40#、41#、52#、53#、54#、55#十五套商业楼,1-1-701、1-1-702、2-2-601、3-1-202、3-1-602、3-1-1502、3-2-1102、3-3-801、3-6-201、3-7-201、3-7-202、3-7-302、3-8-201、3-8-301十五套住宅楼,金利达公司名下国用(2010)第100098号土地一块。2018年6月14日,金利达公司与恒基公司、东昊公司达成调解,滦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224民初1571号民事调解书,主要调解意见为金利达公司、东昊公司于2018年12月31日前给付恒基公司工程款650000元,如金利达公司、东昊公司不能如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恒基公司有权按工程款925371521元申请金利达公司、东昊公司执行,并自2012年5月1日起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恒基公司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2019年1月23日,恒基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正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认为,法院受理该执行案件不当,继续查封异议人的三十套房产及土地错误,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一、法院在受理该执行案件时,只是按照恒基公司的要求受理,未进行合理的审查,其受理行为不当。其次,恒基公司采取的保全措施,即查封的金利达公司的十五套房产均为轮候查封,即金利达公司和东昊公司确实拖欠其他债权人的工程款,所以轮候查封并无实际意义。二、因金利达公司、恒基公司、东昊公司在第二份调解笔录中的调解意见中均同意按照开盘价抵顶工程款,结合法院查封房产的平米数,法院的查封明显超标的查封,且通过金利达公司协调使恒基公司变为首封的平米数完全能够保障恒基公司的利益。所以,法院又对异议人名下位于滦南县南侧不动产,冀(2020)滦南县不动产权第××号予以查封,查封的是涉案开发项目的整个小区的房产及土地,其中涉及到已经售出的商业及住宅业主共326户,这些业主除7户主张外全部在本次查封前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已经网签备案),交纳了房款,实际交付入住多年。故法院的查封严重侵害了金利达公司的合法权益,给金利达公司造成重大经及损失,而且严重侵害了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致使广大业主无法办理不动产证。

本院查明,恒基公司诉金利达公司、东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6月12日,滦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224民初157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金利达公司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并据此于2017年6月12日查封了金利达公司名下证号为国用(2010)第100098号土地使用权,同时轮候查封了金利达公司名下金海公寓十五套商业楼、十五套住宅楼。2018年6月14日,滦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224民初157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1.金利达公司、东昊公司于2018年12月31日前给付恒基公司工程款6500000元;如金利达公司、东昊公司不能如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恒基公司有权按工程款9253715.21元申请执行金利达公司、东昊公司,并自2012年5月1日起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恒基公司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2.本案案件受理费76580元,减半收取382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3290元由金利达公司及东昊公司负担,此款已由恒基公司垫付,此款不计息,随工程款一并履行;3.金利达公司、东昊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互负连带责任;4.其他无争议。”(2017)冀0224民初1571号民事调解书作出后,2018年6月14日,该案的审判组织又对三方当事人作出一份履行调解书的调解笔录。(2017)冀0224民初1571号民事调解书系本案执行依据。2020年5月25日,执行机构作出(2019)冀02执2987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金利达公司名下位于滦南县;作出(2019)冀02执298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9)冀02执2987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金利达公司名下位于滦南县南侧不动产。冀(2020)滦南县不动产权第××号。查封期限三年。

另查明,被执行人金利达公司名下位于滦南县南侧冀(2020)滦南县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中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与金利达公司名下证号为国用(2010)第100098号土地使用权系同一块土地。

再查明,2020年6月24日,金利达公司向本院提起书面异议,请求法院驳回恒基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终结(2019)冀02执2987号案件的执行;解除对金利达公司名下房产、土地的查封。事实和理由主要为一、1.法院受理该执行案件不当;2.恒基公司对案涉房产的保全措施、查封均为轮候查封;3.金利达公司为了履行(2017)冀0224号民初1571号民事调解书、第二份调解笔录,用实际行动在2018年12月28日前使恒基公司轮候查封的部分商业楼、住宅楼变为首封;4.恒基公司未积极配合履行调解笔录;退一步讲,即便受理该执行案件,也应该按照650万元的执行标的受理。二、因金利达公司、恒基公司、东昊公司在第二份调解笔录中的调解意见均同意按照开盘价抵顶工程款,结合法院查封房产的平米数,法院的查封明显超标的查封,且通过金利达公司协调使恒基公司变为首封的平米数完全能够保障恒基公司的利益,故法院的查封严重损害了金利达公司的合法权益。2020年7月13日,本院作出(2020)冀02执异460号执行裁定,驳回金利达公司的异议请求。金利达公司不服复议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9月29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执复529号执行裁定,驳回金利达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本院(2020)冀02执异460号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金利达房地产公司所提异议应否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冀(2020)滦南县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中对应的土地与其名下国用(2010)第100098号土地使用权证中的土地具体座落一致,系同一块土地。异议人就该土地使用权以及(2019)冀02执2987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的金海公寓小区15套商业楼、15套住宅楼提出解除查封的异议请求,被(2020)冀02执异460号、(2020)冀执复529号执行裁定驳回后,在本案中再次提出,系对同一执行行为重复提出异议,本院不予审查。关于案涉土地上的其他房产问题,异议人金利达公司主张除7户住宅外的其他房产在执行机构查封前均已出售,故金利达公司不具有对其他房产提出异议的主体资格,本院对该异议请求亦不予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骅港金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薛 芳

审 判 员  郭 柳

审 判 员  周 欣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储凯悦

书 记 员  任颖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