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骅市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沧州渤海新区元泰仓储有限公司、黄骅市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02执异721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沧州渤海新区元泰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渤海新区**路南。

法定代表人:侯春风。

委托代理人:田浩,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黄骅市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骅市渤海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刘博亮。

被执行人:黄骅市东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黄骅市齐家务乡政府。

法定代表人:温广才,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黄骅港金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渤海新区金海小区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赵守水,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黄骅市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与黄骅港金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达公司)、黄骅市东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沧州渤海新区元泰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泰公司)对本院的执行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元泰公司异议称,请求中止(2019)冀02执2987号案件的执行程序。主要理由是,一、我公司与被执行人借款纠纷一案。自2014年黄骅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黄民初字4268号、4269号两个判决,2015年经黄骅市人民法院2015黄执字第248号,2015黄执字248号一并立案执行。并对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唐山市滦南县的部分房产(包括(2019)冀02执字2987号执行评估中的房产进行的查封房产)进行了查封。2017年1月11日黄骅市人民法院对上述房产进行续查封。我公司自2014年至2018年底就一直是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唐山市滦南县的部分房产的第顺位查封权利人。

二、2018年6月14日滦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224民初1571号民事调解书之后,应金利达、恒基、东昊三方当事人要求,达成了对调解书如何履行的具体的真实意思表示,制作了调解笔录,调解笔录具体意见为“三方当事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达成调解协议,还有无其他问题...今天后我们三方将对具体的抵顶位置进一步协商,如半年内我方无法提供房产进行抵项,我方自愿承担调解书所约定的责任”详见调解笔录。当时三方均清楚涉案房产由我公司查封(首封)、恒基公司轮候查封,不能变更物权登记。各方均清楚是由被执行人金利达公司协调其他债权人,把恒基公司的650万元的轮候查封变为650万首封,让恒基公司实际控制价值650万元的房产(即为被执行人向恒基提供了房产)。2018年底经被执行人与三方申请执行人协调,三方同意给轮候查封的恒基公司解封部分房产。为此,我方申请黄骅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5日解封了部分房产,使之恒基公司对这部分房产由650万元轮候变为650万首封。(附金利达公司告知函、黄骅市人民法院委托执行函)恒基公司由轮候查封变为首封应视为被执行人已向恒基公司提供了房产(附金利达公司告知函)履行了调解笔录应尽义务。因此恒基公司作为第三顺位查封人应当继续履行调解笔录的内容。(另以上房产的第二顺位查封人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申请了解除查封)

三、又因被执行人对我方的债务仍未偿还,我方于2019年7月17日向黄骅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拍卖,已对被执行人查封的剩余房产进入评估拍卖程序。(附黄骅市人民法院(2019)冀0983执恢247号,执行财产评估移交表)现仍在评估程序中。恒基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视已经履行调解笔录于不顾,违背各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而申请执行原调解书债务标的额,并查封我方原首封的房产,严重侵害了异议人申请人的利益。恳请贵院查明事实,支持异议人的请求。

本院查明,恒基公司与金利达公司、东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滦南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4日作出(2017)冀0224民初157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恒基公司、金利达公司与东昊公司之间达成的如下协议:“1.金利达公司、东昊公司于2018年12月31日前给付恒基公司工程款6500000元;如金利达公司、东昊公司不能如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恒基公司有权按工程款9253715.21元申请执行金利达公司、东昊公司,并自2012年5月1日起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恒基公司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2.本案案件受理费76580元,减半收取382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3290元由金利达公司及东昊公司负担,此款已由恒基公司垫付,此款不计息,随工程款一并履行;3.金利达公司、东昊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互负连带责任;4.其他无争议。”该调解书系本案执行依据。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滦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224民初157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金利达公司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并据此于2017年6月12日查封了金利达公司名下证号为国用(2010)第100098号土地使用权,同时轮候查封了金利达公司名下金海公寓7#、23A、27#、28#、29#、30#、37B、38#、39#、40#、41#、52#、53#、54#、55#十五套商业楼,1-1-701、1-1-702、2-2-601、3-1-202、3-1-602、3-1-1502、3-2-1102、3-3-801、3-6-201、3-7-201、3-7-202、3-7-302、3-8-201、3-8-301十五套住宅楼。(2017)冀0224民初1571号民事调解书作出当日,该案的审判组织又对三方当事人作出一份履行调解书的调解笔录。主要内容为:在半年之内,金利达公司与东昊公司共同以金海公寓小区相应房产抵顶650万元工程款,具体的抵顶位置将进一步协商,如半年内金利达公司无法提供房产进行抵顶,金利达公司自愿承担调解书所约定的责任。东昊公司提出与恒基公司对账,恒基公司表示愿意配合对账。

2019年1月23日,恒基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金利达公司、东昊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9253716.21元及自2012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恒基公司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迟延履行利息、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用3829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的执行案号为(2019)冀02执2987号。2020年5月25日,执行机构作出(2019)冀02执298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金利达公司名下位于滦南县共计15套。住宅楼1-1-701、1-1-702、2-2-601、3-1-102、3-1-202、3-1-602、3-1-1502、3-2-1102、3-3-801、3-6-201、3-7-201、3-7-202、3-7-302、3-8-201、3-8-301共计15套。6月21日,执行机构作出(2019)冀02执298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评估金海公寓小区商业房40号、41号、53号、55号、37B及住宅3栋1门202室、2栋2门601室、3栋3门801室三套。元泰公司对此不服,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金利达公司也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驳回恒基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终结对本案的执行;依法解除对异议人名下房产、土地的查封,停止对上述房产、土地的执行。主要理由为,在滦南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第二份调解笔录后,金利达公司为了履行调解书及第二份调解笔录中的调解意见,积极协调,在2018年12月28日之前,使恒基公司申请轮候查封的37B、53#、54#、7#商业楼,3-1-102、3-6-201、3-7-201、3-7-202、3-7-302、3-8-201、3-8-301住宅楼变为首封,即金利达公司用实际行动在按照民事调解书、第二份调解笔录中的约定为恒基公司提供抵顶工程款的房产。本院作出(2020)冀02执异460号裁定,认为金利达公司未能提交其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6500000元工程款的证据,裁定驳回金利达公司的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恒基公司是否有权申请强制执行以及享有的债权数额问题,根据(2017)冀0224民初1571号民事调解书的第一项约定,“如金利达公司、东昊公司不能如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恒基公司有权按工程款9253715.21元申请执行金利达公司、东昊公司,并自2012年5月1日起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恒基公司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因金利达公司未能提交其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650万元工程款的证据,其所谓提交了用于抵顶工程款的房源,仅仅是协调其他债权人申请解封后的房产,至今仍登记在金利达公司名下,未完成物权变更登记,不能据此认定金利达公司实际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恒基公司要求金利达公司、东昊公司支付9253715.21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符合执行依据的要求,本院受理恒基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金利达公司、恒基公司、东昊公司三方在2018年6月14日所做调解笔录的性质,该笔录系三方当事人就如何履行债务达成的合意,内容未经人民法院以民事调解书的形式予以确认,故执行依据仍应以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内容为准。虽然异议人元泰公司为案涉房产的原首封债权人,但在其自愿申请解除对部分房产的查封后,恒基公司已成为该部分案涉房产的首封债权人,首封法院对于查封物具有处置权,故执行机构的查封、委托评估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元泰公司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沧州渤海新区元泰仓储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郭 柳

审 判 员  周 欣

审 判 员  王 楠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闫大力

书 记 员  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