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执复529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黄骅港金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渤海新区金海小区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赵守水,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黄骅市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渤海路东段。
被执行人:黄骅市东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黄骅市齐家务乡政府。
法定代表人:温广才,该公司执行董事。
复议申请人黄骅港金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达公司)不服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唐山中院)(2020)冀02执异46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唐山中院查明,2018年6月14日,滦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224民初157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黄骅市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金利达公司与黄骅市东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昊公司)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1.金利达公司、东昊公司于2018年12月31日前给付恒基公司工程款6500000元;如金利达公司、东昊公司不能如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恒基公司有权按工程款9253715.21元申请执行金利达公司、东昊公司,并自2012年5月1日起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恒基公司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2.本案案件受理费76580元,减半收取382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3290元由金利达公司及东昊公司负担,此款已由恒基公司垫付,此款不计息,随工程款一并履行;3.金利达公司、东昊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互负连带责任;4.其他无争议。”该调解书系本案执行依据。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滦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224民初157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金利达公司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并据此于2017年6月12日查封了金利达公司名下证号为国用(2010)第100098号土地使用权,同时轮候查封了金利达公司名下金海公寓7#、23A、27#、28#、29#、30#、37B、38#、39#、40#、41#、52#、53#、54#、55#十五套商业楼,1-1-701、1-1-702、2-2-601、3-1-202、3-1-602、3-1-1502、3-2-1102、3-3-801、3-6-201、3-7-201、3-7-202、3-7-302、3-8-201、3-8-301十五套住宅楼。(2017)冀0224民初1571号民事调解书作出后,2018年6月14日,该案的审判组织又对三方当事人作出一份履行调解书的调解笔录。
2019年1月23日,恒基公司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金利达公司、东昊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9253716.21元及自2012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恒基公司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迟延履行利息、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用38290元。本院受理其强制执行申请的执行案号是(2019)冀02执2987号。2020年5月25日,本院执行机构作出(2019)冀02执298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金利达公司名下位于滦南县共计15套。住宅楼1-1-701、1-1-702、2-2-601、3-1-102、3-1-202、3-1-602、3-1-1502、3-2-1102、3-3-801、3-6-201、3-7-201、3-7-202、3-7-302、3-8-201、3-8-301共计15套。
金利达公司未提交已经实际履行(2017)冀0224民初1571号民事调解书抵偿工程款的证据,其提交了具有首封权利的他案中其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协商解除查封并实际解除部分房产查封的证据,用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调解书及第二份调解笔录中的义务。
唐山中院认为,生效的具有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系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本案的执行依据为(2017)冀0224民初157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虽确认了金利达公司、东昊公司于2018年12月31日前给付恒基公司工程款6500000元,但是同时约定“如金利达公司、东昊公司不能如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恒基公司有权按工程款9253715.21元申请执行金利达公司、东昊公司,并自2012年5月1日起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恒基公司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金利达公司未能提交其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6500000元工程款的证据,其提交的用于抵顶工程款的房源,因早已被人民法院查封,至今仍登记在金利达公司名下,未完成物权变更登记,本院不予确认金利达公司实际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恒基公司要求金利达公司、东昊公司支付9253715.21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符合执行依据的要求,本院受理恒基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金利达公司请求终止对该案件的执行的异议请求,理据不足。民事调解书作出后,原审判组织基于三方当事人履行民事调解书作出的调解笔录,其内容系三方当事人就如何履行债务达成的合意,该内容未经人民法院以民事调解书的形式予以确认,故执行依据应以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内容为准,该笔录亦不符合审执分离的法律规定。因金利达公司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院查封其名下土地及房产符合法律规定,金利达公司请求解除查封的理据不足。因所查封的财产进入执行程序后尚未进行司法评估,其价值的认定需待评估并考虑流拍等因素,同时,金利达公司、东昊公司拖欠恒基公司的债权数额随金利达公司、东昊公司不履行债务的时间推延而增加,故现不能证明所查封的财产是否符合执行标的要求,亦不能确定是否超标的查封。而且,若按照异议人的主张恒基公司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权利由轮候查封为首封权利人系异议人努力的结果,那么,等于异议人亦认可恒基公司申请法院查封上述房产符合法律规定,查封标的亦在债权数额要求范围之内,异议人异议主张超标的查封的观点亦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黄骅港金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金利达公司申请复议称,1、唐山中院错误的否定了审判组织对三方当事人针对民事调解书的履行作出的调解笔录的效力;2、唐山中院否定复议申请人履行调解笔录的内容以达到履行民事调解书的事实是错误的。首先,三方当事人形成的合意就是复议申请人去积极协调其他债权人,把轮候查封的价值650万元的房产变为首封,让恒基公司实际控制价值650万元的房产,在符合变更登记条件的情况下,三方积极配合进行物权变更登记,以达到履行民事调解书的目的;其次,金利达公司用实际行动在按照民事调解书、第二份调解笔录中的调解意见的约定为恒基公司提供了价值650余万元的房产;第三,复议申请人在提供了价值650余万元的房产后,恒基公司并未积极配合解除查封以交接提供的房产,复议申请人无奈找到审理法院说明情况,并要求法院予以协调,这有人民法院的笔录为证。综合以上三点,复议申请人实际履行了调解笔录的内容,进一步履行了民事调解书;3、唐山中院对部分事实视而不见并未认定是错误的。恒基公司并未按照调解笔录中的调解意见,积极配合金利达、东昊对账,致使实际总的应付工程款至今不能确定,而且恶意拖延时间,欲通过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实现其非法目的,唐山中院应当对该违法行为予以认定,驳回其强制执行申请,终结案件的执行;4、查封的房产是未进行司法评估,但是在调解笔录中明确约定了按照开盘价进行抵顶,而且从开始售楼至今数年,即开盘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再综合复议申请人提供房产的平米数,提供房产的价值就远远超过650万元,所有总的查封房产的价值很明显的超过650万元,唐山中院只是强调司法评估,未结合其他案件事实及案涉地的实际房产价值,片面否定超标的查封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唐山中院(2020)冀02执异460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唐山中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生效的具有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系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本案的执行依据为(2017)冀0224民初1571号民事调解书。原审判组织基于三方当事人履行民事调解书作出的调解笔录,其内容未经人民法院以民事调解书的形式重新确认,其约束力不足以对抗原生效调解书的效力。复议申请人因未在调解书约定期限内给付工程款,应承担申请执行人依据(2017)冀0224民初1571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的不利后果。复议申请人未能提交其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6500000元工程款的证据,其提交的用于抵顶工程款的房源,至今仍登记在其名下,未完成物权变更登记,且恒基公司对复议申请人已经履行完毕调解书的主张不予认可,故恒基公司要求复议申请人、东昊公司支付9253715.21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符合执行依据的要求,唐山中院受理恒基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标的额为9253715.21元及相应利息,该标的额随着债务的迟延履行而增加,目前查封的财产未经评估,存在流拍降价因素,同时复议申请人亦认可已经首封财产的数量,综上,复议申请人认为本案超标的查封理据不足。复议申请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骅港金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2执异46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秦治国
审判员 高 亢
审判员 张宏图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涵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