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骅市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黄骅港金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骅市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02执异460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黄骅港金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渤海新区金海小区商住一号楼。

法定代表人:赵守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梁,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黄骅市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渤海路东段。

被执行人:黄骅市东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黄骅市齐家务乡政府。

法定代表人:温广才,该公司执行董事。

在本院执行黄骅市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与黄骅港金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达公司)、黄骅市东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金利达公司对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查封其名下房产、土地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金利达公司的异议请求为:1.请求驳回恒基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终结对本案的执行;2.依法解除对异议人名下房产、土地的查封,停止对上述房产、土地的执行。事实及理由:关于恒基公司诉金利达公司、东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滦南县人民法院受理后,2017年6月12日,查封了金利达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滦南县城金海公寓7#、23A、27#、28#、29#、30#、37B、38#、39#、40#、41#、52#、53#、54#、55#十五套商业楼,1-1-701、1-1-702、2-2-601、3-1-202、3-1-602、3-1-1502、3-2-1102、3-3-801、3-6-201、3-7-201、3-7-202、3-7-302、3-8-201、3-8-301十五套住宅楼,金利达公司名下国用(2010)第100098号土地一块。2018年6月14日,在滦南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金利达公司与恒基公司、东昊公司达成调解,法院作出(2017)冀0224民初1571号民事调解书,主要调解意见为金利达公司、东昊公司于2018年12月31日前给付恒基公司工程款650000元,如金利达公司、东昊公司不能如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恒基公司有权按工程款925371521元申请金利达公司、东昊公司执行,并自2012年5月1日起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恒基公司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2019年1月23日,恒基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正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认为,法院受理该执行案件不当,且继续查封异议人的三十套房产及土地错误,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一、法院在受理该执行案件时,只是按照恒基公司的要求受理,未进行合理的审查,其受理行为不当。首先,2018年6月14日,滦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224民初1571号民事调解书后,应三方当事人的要求,为了便于调解内容的履行,针对调解内容,主持三方达成了一致的调解意见,并制作了调解笔录,具体意见为:1.金利达公司与东昊公司在半年内提供位于滦南县相应价值的房产抵顶650万元工程款(单价均按照开盘价);2.金利达公司与东昊公司在约定期限无法提供房产进行抵顶时,其双方承担调解书中所约定的责任,即“金利达公司、东昊公司不能如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恒基公司有权按工程款925371521元申请金利达公司、东昊公司执行,并自2012年5月1日起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恒基公司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3.三方同意就三方针对涉案工程的税金、垫付水电费等进行重新对账,差额部分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即总的应付工程款不确定。其次,在滦南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第二份笔录之前采取的保全措施,及查封的金利达公司的十五套房产均为轮候查封,即金利达公司和东昊公司确实拖欠其他债权人的工程款,所以轮候查封并无实际意义。第三,在滦南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第二份调解笔录后,金利达公司为了履行调解书及第二份调解笔录中的调解意见,积极协调,在2018年12月28日之前,使恒基公司申请轮候查封的37B、53#、54#、7#商业楼,3-1-102、3-6-201、3-7-201、3-7-202、3-7-302、3-8-201、3-8-301住宅楼变为首封,即金利达公司用实际行动在按照民事调解书、第二份调解笔录中的调解意见的约定为恒基公司提供抵顶工程款的房产。第四,恒基公司并未按照第二份调解笔录中的调解意见积极配合异议人及东昊公司对账,致使实际总的应付工程款至今不能确定,而且恶意拖延时间,欲通过向法院申请执行达到其非法目的。总之,除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冀0224民初1571号民事调解书外,三方当事人就该民事调解书的履行已经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异议人已经按照该民事调解书及第二份调解笔录中的调解意见履行了其应尽的义务,反而恒基公司在恶意申请法院执行。退一步讲,即使受理该执行案件,也应该按照6500000元的执行标的受理。二、因金利达公司、恒基公司、东昊公司在第二份调解笔录中的调解意见中均同意按照开盘价抵顶工程款,结合法院查封房产的平米数,法院的查封明显超过执行标的,且通过金利达公司协调使恒基公司变为首封的平米数完全能够保障恒基公司的利益,故法院的查封严重侵害了金利达公司的合法权益,给金利达公司造成重大经及损失。

申请执行人恒基公司答辩称,答辩人申请查封金利达公司名下的房产、土地,是因为金利达公司应在2012年5月1日后支付答辩人的工程款项,至2017年起诉时尚未支付,在诉讼阶段申请执行人申请了诉讼保全,滦南县人民法院作出了查封金利达公司房产及土地的保全措施。后答辩人对金利达公司申请执行是因为该公司未按民事调解书约定的2018年12月31日前的给付工程款6500000元,调解书约定未按期支付,金利达公司应该按照实际欠付答辩人的工程款9253715.21元及利息一并支付。同时双方当事人确系协商工程款项可以用相应的房产(包含部分车位、储藏间、住宅、商业)抵顶,但是具体抵顶位置及抵顶房产的类型三方并未进行协商,最终也没有在半年内达成抵顶意见。所以答辩人不存在金利达公司所主张的恶意申请强制执行情况。金利达公司协调解封房产,与房产是否能抵顶是两个概念,不能说答辩人有首封的房产就能证实其抵顶行为已经完成。请求驳回金利达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2018年6月14日,滦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224民初157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恒基公司、金利达公司与东昊公司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1.金利达公司、东昊公司于2018年12月31日前给付恒基公司工程款6500000元;如金利达公司、东昊公司不能如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恒基公司有权按工程款9253715.21元申请执行金利达公司、东昊公司,并自2012年5月1日起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恒基公司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2.本案案件受理费76580元,减半收取382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3290元由金利达公司及东昊公司负担,此款已由恒基公司垫付,此款不计息,随工程款一并履行;3.金利达公司、东昊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互负连带责任;4.其他无争议。”该调解书系本案执行依据。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滦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224民初157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金利达公司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并据此于2017年6月12日查封了金利达公司名下证号为国用(2010)第100098号土地使用权,同时轮候查封了金利达公司名下金海公寓7#、23A、27#、28#、29#、30#、37B、38#、39#、40#、41#、52#、53#、54#、55#十五套商业楼,1-1-701、1-1-702、2-2-601、3-1-202、3-1-602、3-1-1502、3-2-1102、3-3-801、3-6-201、3-7-201、3-7-202、3-7-302、3-8-201、3-8-301十五套住宅楼。(2017)冀0224民初1571号民事调解书作出后,2018年6月14日,该案的审判组织又对三方当事人作出一份履行调解书的调解笔录。

2019年1月23日,恒基公司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金利达公司、东昊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9253716.21元及自2012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恒基公司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迟延履行利息、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用38290元。本院受理其强制执行申请的执行案号是(2019)冀02执2987号。2020年5月25日,本院执行机构作出(2019)冀02执298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金利达公司名下位于滦南县共计15套。住宅楼1-1-701、1-1-702、2-2-601、3-1-102、3-1-202、3-1-602、3-1-1502、3-2-1102、3-3-801、3-6-201、3-7-201、3-7-202、3-7-302、3-8-201、3-8-301共计15套。

金利达公司未提交已经实际履行(2017)冀0224民初1571号民事调解书抵偿工程款的证据,其提交了具有首封权利的他案中其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协商解除查封并实际解除部分房产查封的证据,用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调解书及第二份调解笔录中的义务。

本院认为,生效的具有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系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本案的执行依据为(2017)冀0224民初157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虽确认了金利达公司、东昊公司于2018年12月31日前给付恒基公司工程款6500000元,但是同时约定“如金利达公司、东昊公司不能如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恒基公司有权按工程款9253715.21元申请执行金利达公司、东昊公司,并自2012年5月1日起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恒基公司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金利达公司未能提交其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6500000元工程款的证据,其提交的用于抵顶工程款的房源,因早已被人民法院查封,至今仍登记在金利达公司名下,未完成物权变更登记,本院不予确认金利达公司实际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恒基公司要求金利达公司、东昊公司支付9253715.21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符合执行依据的要求,本院受理恒基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金利达公司请求终止对该案件的执行的异议请求,理据不足。民事调解书作出后,原审判组织基于三方当事人履行民事调解书作出的调解笔录,其内容系三方当事人就如何履行债务达成的合意,该内容未经人民法院以民事调解书的形式予以确认,故执行依据应以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内容为准,该笔录亦不符合审执分离的法律规定。因金利达公司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院查封其名下土地及房产符合法律规定,金利达公司请求解除查封的理据不足。因所查封的财产进入执行程序后尚未进行司法评估,其价值的认定需待评估并考虑流拍等因素,同时,金利达公司、东昊公司拖欠恒基公司的债权数额随金利达公司、东昊公司不履行债务的时间推延而增加,故现不能证明所查封的财产是否符合执行标的要求,亦不能确定是否超标的查封。而且,若按照异议人的主张恒基公司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权利由轮候查封为首封权利人系异议人努力的结果,那么,等于异议人亦认可恒基公司申请法院查封上述房产符合法律规定,查封标的亦在债权数额要求范围之内,异议人异议主张超标的查封的观点亦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黄骅港金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董 靓

审判员 刘玉秋

审判员 王 楠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任颖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