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执复207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黄骅港金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渤海新区金海小区商住一号楼。
法定代表人:赵守水,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黄骅市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渤海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刘博亮,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黄骅市东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黄骅市齐家务乡政府。
法定代表人:温广才,该公司执行董事。
复议申请人黄骅港金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2执异10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唐山中院)查明,黄骅市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诉黄骅港金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达公司)、黄骅市东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6月12日,滦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224民初157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金利达公司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并据此于2017年6月12日查封了金利达公司名下证号为国用(2010)第100098号土地使用权,同时轮候查封了金利达公司名下金海公寓十五套商业楼、十五套住宅楼。2018年6月14日,滦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224民初157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1.金利达公司、东昊公司于2018年12月31日前给付恒基公司工程款6500000元;如金利达公司、东昊公司不能如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恒基公司有权按工程款9253715.21元申请执行金利达公司、东昊公司,并自2012年5月1日起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恒基公司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2.本案案件受理费76580元,减半收取382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3290元由金利达公司及东昊公司负担,此款已由恒基公司垫付,此款不计息,随工程款一并履行;3.金利达公司、东昊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互负连带责任;4.其他无争议。”(2017)冀0224民初1571号民事调解书作出后,2018年6月14日,该案的审判组织又对三方当事人作出一份履行调解书的调解笔录。(2017)冀0224民初1571号民事调解书系本案执行依据。2020年5月25日,执行机构作出(2019)冀02执2987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金利达公司名下位于滦南县;作出(2019)冀02执298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9)冀02执2987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金利达公司名下位于滦南县侧不动产。冀(2020)滦南县不动产权第××号。查封期限三年。
唐山中院另查明,被执行人金利达公司名下位于滦南县侧冀(2020)滦南县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中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与金利达公司名下原证号为国用(2010)第100098号土地使用权系同一块土地。
唐山中院再查明,2020年6月24日,金利达公司向本院提起书面异议,请求法院驳回恒基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终结(2019)冀02执2987号案件的执行;解除对金利达公司名下房产、土地的查封。事实和理由主要为一、1.法院受理该执行案件不当;2.恒基公司对案涉房产的保全措施、查封均为轮候查封;3.金利达公司为了履行(2017)冀0224号民初1571号民事调解书、第二份调解笔录,用实际行动在2018年12月28日前使恒基公司轮候查封的部分商业楼、住宅楼变为首封;4.恒基公司未积极配合履行调解笔录;退一步讲,即便受理该执行案件,也应该按照650万元的执行标的受理。二、因金利达公司、恒基公司、东昊公司在第二份调解笔录中的调解意见均同意按照开盘价抵顶工程款,结合法院查封房产的平米数,法院的查封明显超标的查封,且通过金利达公司协调使恒基公司变为首封的平米数完全能够保障恒基公司的利益,故法院的查封严重损害了金利达公司的合法权益。2020年7月13日,本院作出(2020)冀02执异460号执行裁定,驳回金利达公司的异议请求。金利达公司不服复议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9月29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执复529号执行裁定,驳回金利达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本院(2020)冀02执异460号执行裁定。
唐山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金利达公司所提异议应否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冀(2020)滦南县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中对应的土地与其名下国用(2010)第100098号土地使用权证中的土地具体座落一致,系同一块土地。异议人就该土地使用权以及(2019)冀02执2987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的金海公寓小区15套商业楼、15套住宅楼提出解除查封的异议请求,被(2020)冀02执异460号、(2020)冀执复529号执行裁定驳回后,在本案中再次提出,系对同一执行行为重复提出异议,本院不予审查。关于案涉土地上的其他房产问题,异议人金利达公司主张除7户住宅外的其他房产在执行机构查封前均已出售,故金利达公司不具有对其他房产提出异议的主体资格,本院对该异议请求亦不予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黄骅港金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金利达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唐山中院(2020)冀02执异109号执行裁定书。事实及理由:复议申请人作为案件的当事人,对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并无不当,具备主体资格。执行法院作出(2019)冀02执298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与(2019)冀02执2987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不同,涉及财产不同,是不同的执行行为,且该执行裁定将整个小区查封,查封的财产价值远远超过执行标的,属于明显超标的查封。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唐山中院2020年11月25日作出(2019)冀02执298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金利达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认为执行法院作出(2019)冀02执298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明显超标的查封,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是对于人民法院行使执行裁决权时,贯彻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以达到提高执行效率效果的相关规定。本案中,金利达公司针对执行法院2020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9)冀02执298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提异议,该执行行为系在金利达公司上次提出异议、复议被裁定驳回后作出。虽然该裁定查封的(2020)滦南县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与2017年6月12日查封的国用(2010)第100098号土地使用权系同一块土地,但2020年11月25日查封的是不动产,包括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2017年6月12日查封的是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是否同属于被执行人、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是否及于地上建筑物应予审查,且查封该不动产的实际价值、结合本案查封其他财产的价值是否明显超标的查封应予审查。综上,金利达公司所提执行异议符合受理条件,执行法院应进行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2执异109号执行裁定;
指令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 亢
审判员 范 崇
审判员 张宏图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一冰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执复207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黄骅港金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渤海新区金海小区商住一号楼。
法定代表人:赵守水,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黄骅市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渤海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刘博亮,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黄骅市东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黄骅市齐家务乡政府。
法定代表人:温广才,该公司执行董事。
复议申请人黄骅港金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2执异10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唐山中院)查明,黄骅市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诉黄骅港金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达公司)、黄骅市东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6月12日,滦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224民初157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金利达公司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并据此于2017年6月12日查封了金利达公司名下证号为国用(2010)第100098号土地使用权,同时轮候查封了金利达公司名下金海公寓十五套商业楼、十五套住宅楼。2018年6月14日,滦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224民初157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1.金利达公司、东昊公司于2018年12月31日前给付恒基公司工程款6500000元;如金利达公司、东昊公司不能如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恒基公司有权按工程款9253715.21元申请执行金利达公司、东昊公司,并自2012年5月1日起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恒基公司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2.本案案件受理费76580元,减半收取382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3290元由金利达公司及东昊公司负担,此款已由恒基公司垫付,此款不计息,随工程款一并履行;3.金利达公司、东昊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互负连带责任;4.其他无争议。”(2017)冀0224民初1571号民事调解书作出后,2018年6月14日,该案的审判组织又对三方当事人作出一份履行调解书的调解笔录。(2017)冀0224民初1571号民事调解书系本案执行依据。2020年5月25日,执行机构作出(2019)冀02执2987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金利达公司名下位于滦南县;作出(2019)冀02执298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9)冀02执2987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金利达公司名下位于滦南县侧不动产。冀(2020)滦南县不动产权第××号。查封期限三年。
唐山中院另查明,被执行人金利达公司名下位于滦南县侧冀(2020)滦南县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中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与金利达公司名下原证号为国用(2010)第100098号土地使用权系同一块土地。
唐山中院再查明,2020年6月24日,金利达公司向本院提起书面异议,请求法院驳回恒基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终结(2019)冀02执2987号案件的执行;解除对金利达公司名下房产、土地的查封。事实和理由主要为一、1.法院受理该执行案件不当;2.恒基公司对案涉房产的保全措施、查封均为轮候查封;3.金利达公司为了履行(2017)冀0224号民初1571号民事调解书、第二份调解笔录,用实际行动在2018年12月28日前使恒基公司轮候查封的部分商业楼、住宅楼变为首封;4.恒基公司未积极配合履行调解笔录;退一步讲,即便受理该执行案件,也应该按照650万元的执行标的受理。二、因金利达公司、恒基公司、东昊公司在第二份调解笔录中的调解意见均同意按照开盘价抵顶工程款,结合法院查封房产的平米数,法院的查封明显超标的查封,且通过金利达公司协调使恒基公司变为首封的平米数完全能够保障恒基公司的利益,故法院的查封严重损害了金利达公司的合法权益。2020年7月13日,本院作出(2020)冀02执异460号执行裁定,驳回金利达公司的异议请求。金利达公司不服复议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9月29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执复529号执行裁定,驳回金利达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本院(2020)冀02执异460号执行裁定。
唐山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金利达公司所提异议应否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冀(2020)滦南县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中对应的土地与其名下国用(2010)第100098号土地使用权证中的土地具体座落一致,系同一块土地。异议人就该土地使用权以及(2019)冀02执2987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的金海公寓小区15套商业楼、15套住宅楼提出解除查封的异议请求,被(2020)冀02执异460号、(2020)冀执复529号执行裁定驳回后,在本案中再次提出,系对同一执行行为重复提出异议,本院不予审查。关于案涉土地上的其他房产问题,异议人金利达公司主张除7户住宅外的其他房产在执行机构查封前均已出售,故金利达公司不具有对其他房产提出异议的主体资格,本院对该异议请求亦不予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黄骅港金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金利达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唐山中院(2020)冀02执异109号执行裁定书。事实及理由:复议申请人作为案件的当事人,对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并无不当,具备主体资格。执行法院作出(2019)冀02执298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与(2019)冀02执2987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不同,涉及财产不同,是不同的执行行为,且该执行裁定将整个小区查封,查封的财产价值远远超过执行标的,属于明显超标的查封。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唐山中院2020年11月25日作出(2019)冀02执298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金利达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认为执行法院作出(2019)冀02执298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明显超标的查封,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是对于人民法院行使执行裁决权时,贯彻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以达到提高执行效率效果的相关规定。本案中,金利达公司针对执行法院2020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9)冀02执298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提异议,该执行行为系在金利达公司上次提出异议、复议被裁定驳回后作出。虽然该裁定查封的(2020)滦南县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与2017年6月12日查封的国用(2010)第100098号土地使用权系同一块土地,但2020年11月25日查封的是不动产,包括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2017年6月12日查封的是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是否同属于被执行人、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是否及于地上建筑物应予审查,且查封该不动产的实际价值、结合本案查封其他财产的价值是否明显超标的查封应予审查。综上,金利达公司所提执行异议符合受理条件,执行法院应进行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2执异109号执行裁定;
指令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 亢
审判员 范 崇
审判员 张宏图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一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