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宝迪斯照明有限公司

***、***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20民辖终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文鑫,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业,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四路88号尚峰金融商务中心2座首层4、5、6卡,二层4、5、6卡,三层1、2、3、4卡、17层2卡。
主要负责人:蒋先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东方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同益工业园乐临街16号五楼73-74卡。
法定代表人:雷雄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玲,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煌,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宝迪斯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同益工业园乐临街16号东方金鼎大厦6楼之一卡。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淑玲,女,199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焕琼,女,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杰培,男,I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中山市东方灯饰有限公司、中山市宝迪斯照明有限公司、苏淑玲、***、邓焕琼、苏杰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2071民初290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的审理结果对上诉人有重大利害关系,上诉人住址为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本案争议的核心财产,即登记在***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附着物位于中山市,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更有利于节省本案的诉讼成本,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关于“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第二人民法院审理。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中山市东方灯饰有限公司、中山市宝迪斯照明有限公司、苏淑玲、***、邓焕琼、苏杰培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的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该管辖规定为专属管辖,优先于一般法定管辖的适用。本案所涉执行案件的执行法院为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故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依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程建峰
审判员  苏庆添
审判员  梁家伟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梁思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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