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宝迪斯照明有限公司

***与***、海南海马会馆有限公司、中山市***照明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2072民初13543号
原告:***,男,198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炎燎,广东宪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莹,广东宪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山市***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林某1。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中山市***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炎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向***支付工程居间分配款22171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2171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债务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与***公司曾于2015年期间合作承接海南海马会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马公司)装饰灯具工程,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以***公司名义跟***公司销售人员的身份负责跟进项目等事宜,且由***公司与海马公司陆续签订了013号合同及《分包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022号合同及《分包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014号合同及《分包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2016年10月20日,***与***公司签订了《居间协议》,再次明确了***在***公司与海马公司之间所有工程合同的协议价、返款方式等关于居间合作的相关权利义务。其后,因工程款催收以及结算分配纠纷,***于2019年2月28日将***公司以及海马公司起诉至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案号为(2019)粤2072民初3025号。2019年9月9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各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向各方送达了(2019)粤2072民初3025号民事调解书。根据前述调解书约定:一、***公司确认欠***1819990元;海马公司欠***公司1108555.54元。二、经***、***公司双方同意海马公司所欠***公司1108555.54元的债权全部转让给***,***负责向海马公司追收该欠款,追收回来后3天内按***占80%、***公司占20%比例分配,***免除***公司其他剩余货款,***不再向***公司追收剩余货款。三、***公司应在收到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7日内配合出具由***向海马公司结算货款的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手续,由海马公司将应支付给***公司的工程款1108555.54元汇入***的账户。另,在上述民事调解书中,***公司指定的收款号为***,账号621××××××××××133,招商银行中山古镇支行。因担心***收到海马公司工程款后,不按约定分配所得款项,2019年10月17日,***与***、***公司签订了《三方补充协议》,约定***公司享有***追欠款的20%分配比例转归***所有。***积极向海马公司追收,并根据实际追收金额按约定向***分配,即:每收到海马公司支付的每笔款项时必须按***80%、***20%的比例进行分配,协议并约定了***的收款账户信息。另,《三方补充协议》第2点还约定,如***收款时未按本补充协议约定时间及比例执行的,***有权以自己名义直接向***追偿。同日,***公司按照《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向***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付款申请函,且***公司在其中已明确注明,指定在结算收款时,海马公司应将每笔款项的80%汇入***收款账户,每笔款项的20%汇入***收款账户,并提供了具体的账户信息。但是,截止至起诉之日,***仍未收到海马公司应付的款项。2020年8月28日,***向海马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海马公司在收到该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108555.54元的20%即221711.11元。但是,海马公司拒收该函。综上,***认为,***与海马公司在工程款1108555.54元的结算及分配上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利益的情形,其中,***在取得***公司《授权委托书》、《付款申请函》并向海马公司追收欠款后,违反了《民事调解书》以及《三方补充协议》关于分配比例的约定,已构成根本违约,***有权向***追究还款责任。另,海马公司收到***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付款申请函》,并未按照文件制定收款账户分别按比例支付工程款项,存在恶意损害***利益的情形,因此,海马公司应对***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根据***公司和***的《协议书》第二条和《居间协议》第二条约定“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当事人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以直接向供货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的权利义务是从***公司处概括承受,因此,上述《协议书》和《居间协议》关于管辖约定的内容,适用于***与***,本案可向供货方所在地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受理。***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本次诉讼。
***辩称,关于(2019)粤2072民初3025号《民事调解书》,***并非当事人,调解现场双方协商情况不明,对和解协议条款存在片面、错误理解,诉求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起诉理由不足。一、***不清楚20%分配款的前提条件。***与***公司的合伙协议纠纷经调解,***公司确认欠***的债务为本金1819990元及利息93653.65元(暂计至起诉日)。总金额近190万。***在调解中做出两个让步,一是同意接受***公司转让海马公司)1108555.54元债权,做出放弃近80万巨额血收益的让步;二是需要***公司提供请款授权手续和配合追收,才做出分配20%回款的让步,让步目的很容易理解,如果***公司不履行配合追收,则不可能获得20%回款,否则***完全可以不应允此条款,白白再损失一笔血汗钱。故《民事调解书》中的第二、第三款将双方如何分配20%回款的条件和方式进行了约定,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二、***公司公司违约在先,***无须再支付20%回款。达成调解协议后,***积极奔走,向海马公司上下协调追款事宜。9日11日,***公司又提出要将收款人改为苏颖怡,重要修改《三方补充协议》,后由于法院《民事调解书》已作出,其才提出使用原协议(可见***一直处于被动地位,对***公司的要求都尽量配合)。但11月26日,***公司突然改变双方约定要求***将20%回款直接转账给***。***与海马公司沟通,海马公司表示只承认法院民事调解书注明“由第三人海马公司将应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1108555.54元汇入原告***的账户”,将款汇给***的方式。但由于***公司坚持,追收进度停滞出现僵局。12月3日,***公司给出最后意见,要求海马公司直接将20%汇给***公司,或者由***开短期支票作担保。由于***公司公司的不配合,***无法顺利催收,无奈之下只能放弃正常追款途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故属***违约在先,违背双方立约的合同目的性,***根据顺序履行抗权无须支付20%回款。三、欠款是***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公司没起到任何作用力,无权享有20%回款,面对***公司的强势,***无奈之下唯有走法律途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是法院帮助***拿回拖欠多年的血汗钱。***公司在追收款并没有起到任何作用力,反而一而再、再而三改变约定,导致追收陷入僵局,给***造成巨大精神压力和经济损失,如果认可***还须按《三方补充协议》支付20%给被答人***,于理于情难于接受,故***认为***公司无权再享有20%回款,***作为指定收款人也无权诉请该笔回收益。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的诉讼请求。
诉讼过程中,***公司提交了书面陈述意见,一、***已实际取得***向海马公司追偿所得款项20%的债权,***有权自行向***主张该权利,***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同时,***公司保证不会重复主张权利。依据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2072民初302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公司将对海马公司享有的1108555.54元债权转让给***,同时***免除***公司1819990元的债务,并且***向海马公司追偿后向***公司占20%的比例进行支付。***公司与***、***三方于2019年10月17日签订《三方补充协议》,三方在上述调解书的基础上补充约定***公司将***向海马公司追偿款项所得的20%债权转让给***,并且***未按补充协议约定执行的,***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追偿,***公司不再向***追偿,三方在补充协议落款处均签字盖章确认。因此,***收取案涉款项后未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向***支付的,***有权直接向***追偿。二、***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后积极协助***向海马公司追偿,并按约定向***出具相应的付款申请材料(《付款申请函》和《授权委托书》),***公司没有违反补充协议约定的具体手续配合工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8日,***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为由起诉***公司及第三人海马公司,本院依法受理后,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于2019年9月9日作出(2019)粤2072民初302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如下:一、***公司确认欠***1819990元;第三人海马公司欠***公司1108555.54元。二、经***与***公司双方同意第三人所欠***公司1108555.54元的债权全部转让给***,***负责向第三人追收该欠款,追收回来后3天内按***占80%(***收款账号:***,账号6216667000002185262,中国银行广州远洋明苑支行)、***公司占20%比例分配(***公司收款账号:***,账号621××××××××××133,招商银行中山古镇支行),***免除***公司其他剩余货款,***不再向***公司追收剩余货款。三、***公司应在收到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7日内配合***出具由***向第三人海马公司结算货款的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手续,由第三人海马公司将应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1108555.54元汇入***的账户(***收款账号:***,账号621×××××00××××××262,中国银行广州远洋明苑支行)。四、案件受理费22023元,减半收取1101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011元,由***负担(***已预交27023元)。
2019年10月17日,***(甲方)与***公司(乙方)、***(丙方)签订《三方补充协议》,在上述调解书的基础上补充如下约定:1、三方确认:乙方享有甲方追欠款的20%分配比例转归丙方所有。甲方积极向海马公司追收,并根据实际追收金额按约定向丙方分配,即:每收到海南海马会馆支付的每笔款项时必须按甲方80%、丙方20%的比例进行分配。丙方指定收款账户为:户名***,开户行招商银行中山古镇支行,卡号621××××××××××133。2、如果甲方收款时未按本补充协议约定时间及比例执行的,丙方有权以自己名义直接向甲方***追偿。3、结算货款的《授权委托书》、《付款申请函》(详见附件),在签署本协议当天全部交付给甲方。4、丙方按上述比例收齐实际追收的款项后,甲乙丙三方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2019年10月17日,***公司出具《付款申请函》,内容为:关于海马会馆装饰灯具工程,***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全部完成,特请海马公司按照合同的付款约定,将未支付的工程款项1108555.54元汇入***公司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1、上述款项的80%汇入以下账户:开户人名称***,开户行名称中国银行广州远洋明苑支行,银行账号621×××××××××××××262;2、上述款项的20%汇入以下账户:开户人名称***,开户行名称招商银行中山古镇支行,银行账号621××××××××××133。
2019年10月17日,***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项目经理***全权负责处理***公司与海马公司签订的全部灯具合同的未支付款项结算及收款事宜。
庭审中,***确认已收到***公司出具的《付款申请函》及《授权委托书》,但***认为***公司在2019年11月26日作出了变更的意见,***认为案涉《三方补充协议》、《付款申请函》及《授权委托书》均已失效。***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1月26日,***方的代理律师通过微信告知***方代理律师:“陈律师,早上好。***那边给我们的意见是坚持补充协议上的约定执行,就是要求海马的20%直接转账给***指定的账户。”***方代理律师回复:“现在海马公司也有他们的立场,如果卡在这里,下一步是否无法推进。”***方的代理律师说:“让刘先生,海马,***老板几方私下沟通一下吧。我们双方的律师在中间也没法直接作出。”***方代理律师回复:“在群里提出吧。”
2019年11月26日,***公司方代理律师在海马请款微信群表示:“陈律师、刘先生,早上好,***这边的意见是坚持《补充协议》上的约定执行,就是希望海马支付的20%直接转账给***指定的***收款账户。”***则回复表示海马公司只认法院寄给他们的文件。
2019年12月2日,***方代理律师表示,***公司的最后意见如下:1、按补充协议,海马公司分两笔汇,其中20%直接给***。2、***先将款项给***公司,然后海马公司的款全部由***收。3、或者兜底方案***开张短期支票给***公司做担保。
2020年8月27日,***公司、***共同出具《催款函》,要求海马公司在收到本函起5个工作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108555.54元的20%即221711.11元。该函件被退件。
此外,庭审中,***确认已经从海马公司处收回债权1108555.54元。
本院认为,案涉债权转让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2019)粤2072民初3025号《民事调解书》已产生法律效力,根据该调解书第二项,***从***公司处受让获得对海马公司金额为1108555.54元的债权,该债权实现后***享有20%的分配权。为进一步明确该债权20%份额的分配事宜,***、***公司、***于2019年10月17日签订《三方补充协议》,该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根据该补充协议,***公司将其对***享有的20%的债权分配权转让给***所有,***据此取得直接向***追偿的权利,***应依约向***履行债务。因***已实现案涉债权,即其已获得债权款项1108555.54元,***主张20%分配权的条件已成就,故***主张***支付债权分配款221711元(1108555.54元×20%)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未及时支付欠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抗辩称“***不清楚20%分配款的前提条件”,本院认为:***、***公司、***的权利义务应以《民事调解书》及《三方补充协议》确定的内容为准,但调解书和协议均未对20%的分配权附加剥夺条件,而且***公司已按约定配合出具了《授权委托书》等手续,因此***的抗辩意见无证据证实,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款项221711元及利息(以221711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6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迳付原告***,本院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 鹏
审判员 陈玉珍
审判员 何文璋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肖亮华